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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武孝琪被上訴人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美心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1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以㈠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亦僅生得撤銷之事由,被告未證明該決議後3 個月內已向法院訴請撤銷,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即難認為無效;㈡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原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茲分述如下:㈠龍揚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繳納計算方式本以每坪35元計算,於100 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10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本有調升管理費之提案,然該提案僅有55票同意,龍揚庭大廈總戶數為

199 戶,當次會議出席戶數為158 戶,未同意調升戶數有

103 戶,該調漲管理費之提案並未通過,詎料被上訴人竟於

101 年11月6 日龍揚庭大廈第21屆11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逕稱:「根據去年區權會議通過管理費調整案,由本屆管委會執行,得調升管理費以應付開銷」云云,自行擅自調漲管理費,每坪增加5 元,並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實施,顯然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審竟無視被上訴人違法調漲管理費乙事,逕認上開調漲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有效且未經撤銷,顯有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㈡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則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住屋玻璃帷幕工程、外牆管道間管路漏水修復工程及受管路銹蝕影響之住家內牆修復工程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招商修復或監督廠商施工以期完善維護、修繕,詎料被上訴人竟認定上訴人請求修繕之玻璃帷幕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非大樓共有部分,故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云云,拒不修繕,全然無視龍揚庭大廈

ABC 棟有其他住戶的玻璃帷幕牆亦曾經管委會修繕,又豈有他住戶之玻璃帷幕牆為共有部分,上訴人之玻璃帷幕牆即為專有部分之理?更遑論就外牆管道間管路漏水修復工程及因受管路銹蝕影響之住家內牆修復工程,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修繕完成,漏水情形仍然持續,被上訴人顯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修繕義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損害賠償債務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擔,且上訴人得主張與其所負給付管理費用之債務抵銷,舉重以明輕,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之前,拒絕繳納管理費,原審逕以兩者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前揭所指系爭區權人會議僅55票贊成調升管理費,係指該次會議議題四有關「因應政府勞工基本工資調升政策」提報三項因應方案其中第一案「維持現狀增加管理費每坪5 元、店面增加每坪2.5 元」表決贊成有55票而言,其他因應方案第二案「減少一個巡夜人員管理費不用增加」,經表決僅8 票贊成,嗣提出第三方案時因爭議大,乃決議暫時擱置爭議繼續討論其他議案,嗣訴外人即住戶尹巧玲復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提議「勞工局要求調薪,管委會就要多支出,但是我們還需要建設,建議要不要增加管理費,請先作決定」,主席乃提請表決是否贊成上開第一方案即增加管理費,經住戶表決結果有31票贊成、僅16票不贊成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稱:龍揚庭大樓總戶數有199 戶,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代表戶數共158 戶,其中50戶係提供委託書委託他住戶出席,實際出席人數僅100 人左右等語,業據其系爭區權人會議委託書影本50紙為據,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席簽到表及出席費領取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78~85頁),堪信為真實。佐以上開票數僅指到場人數,不包括受委託代表出席之戶數乙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故現場贊成增加管理費之人數有31人,若加計委託書出席戶數50戶,則總共贊成增加管理費用之戶數達81戶,已超過出席代表戶數158 戶之一半,其決議已有效通過,原審認前揭增加管理費用之決議有效,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復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6條復定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是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再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為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亦即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原判決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係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而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認縱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職責,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管理費之給付,並無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至於上訴人上開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僅闡述上訴人若因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工作受有損害時,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負給付管理費債務相抵銷之意旨,非謂上訴人得主張於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之前,拒絕繳納管理費,故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即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本文及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