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被上訴人 柯清吉 住台中市○○區○○○○ 街○○巷○ 號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受託代被上訴人與其債權人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合事宜,雖因遭○○銀行拒絕,致未能順利完成,但旋提出補救方案,代被上訴人與其另債權人之○○○○商業銀行、○○○○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協調還款方式,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如認伊仍須全額賠償被上訴人委託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3,160元,實屬不公平,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以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其餘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於民國10
1 年3 月9 日簽訂之「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確載有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林○○以手寫加註「整合一定通過,如案件沒通過,服務費之金額,全數退還。」之字樣,又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確經星展銀行以被上訴人之資產大於負債為由而協商不成立在案,有上開委託書、信用卡帳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林菊貞之名片為憑,可見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契約書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服務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執之上訴理由所陳其受託洽辦債務整合事宜未果後,
嗣已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補救方案,並依該方案加以執行,而指摘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全額賠償之裁判公平性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