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浩宇被 上訴人 林珣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 年1月25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揭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兩造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即民國101 年10月15日達30日以上,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合約)第5 條第1 項關於依本合約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期限,上訴人每逾1 日,應按工程總價之千分之2 計算延遲違約金,逾期達30日以上時,被上訴人並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本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認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收工程款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22,320元。然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15日前完工。且本合約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本合約簽約日即101 年9 月19日後5 日內開工,並依各該期工程進度建議表所排定各日施工進度,使用該建材選用確認單上所列建材,於5 個工作天內,即至遲於101 年9 月24日,若有得扣除工作天之情況,則依扣除之日數順延後定之。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開工逾30日時,始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惟上訴人亦無逾期30日未開工之情事。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亦無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本合約第5 條第1 項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命上訴人返還已收工程款及加計違約金,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乃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本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工程款45,000元之本息,另加計違約金22,320元等語,有違背本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之違誤。然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工作瑕疵未於約定應完工之101 年10月15日前完成補正,又不同意按原約定之估價為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原審卷第33、34頁),逾期未完成工作達30日,合於本合約第5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等語,涉及法院對契約之解釋與當事人真意之探求。觀之本合約第2 條係以「工程開工及完工期限」為題,除第2 條之外,別無其他條文可以推知上訴人應完工之期限,又依第2 條前後文關於「工作天」、「期限」之約定文義,及第2 條第1 項印刷字中已經依序提及開工日、各期進度及順延日數,足見同項「…個工作天內」、「即至遲於…年…月…日」等文字既未明載係對開工期限之約定,應認係指完工期限,始合乎第2 條關於「工程開工及完工期限」之當事人之真意。是本合約第5 條第1 項所指之違約金與解除契約權,於上訴人逾期開工與逾期尚未完工,均有適用,且逾期達30日者被上訴人均可解除契約。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工作達30日,認被上訴人得依本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本合約,並無違誤。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指為違法,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未於101 年10月15日前完工,且無法針對施工瑕疵與上訴人達成解決方案等情(原審卷第33頁),嗣於本院辯稱:已於101 年10月15日前完成工作,且同意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現勘暨異動作業及聲明證人即泥作承攬商阮玉明,均為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即無從再為調查審酌。
五、綜上各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