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明智上 訴 人 陳靜淑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上訴人均有為並指示白OO部分不實病歷記載及護理之記錄;且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以病歷為依據,則上訴人虛偽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之舉,應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係受聶OO等人詐欺而給付保險理賠金,縱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曾明智確持上開誤載之明細表、申請表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費用,至多僅致健保局受有支付醫療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既係肇因於聶OO及其他人向其申請理賠之行為,與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即難謂具有因果關係;又且乳癌病人白OO確曾於97年4 月29日至97年5 月3 日到歌德醫院手術住院治療,刑事庭警察作的筆錄,因為護士都不是照顧白OO的護士,且護士鄭OO與聶OO吵架,致伊等證詞均不實在,有病歷正本可稽,是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情形,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