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劉荻燕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2064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 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再提出水費超支居住地一直無人居人之事實,實無要伊負擔水費超支之理由,被上訴人要求伊支付該諸水費,其必須提出為何水費超支之事實而不能一眛訴求漏水之說,且伊亦已請水電技師至該址查驗而確認並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而不去了解其他是否有偷水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原審審理中同一抗辯之用水地址並無人居住,且經水電工查驗亦確定無漏水情形,被上訴人應自證為何水費超支之事實而不得對之請求云云,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用石用水動態查詢、計費一覽表、抄表歷史資料查詢、水錶照片等暨證人郭合東、呂正良等之證言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於判決中明確說明系爭用水地址之水錶正常而無失準情形,且其水費異常如證人所述可能係漏水或頂樓施工所用,上訴人並不得逕以水費激增異常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供水所生之水費,其認定就形式及實質內容而言,均係依證據法則且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且上訴人就其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