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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明文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是此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又當事人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且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標得被上訴人招標之「強化就業服務據點協助就業計畫—101 年鄉鎮市就業服務台相關工作計畫」勞務採購案,兩造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伊已於100 年12月29日完成電腦設備之安裝,於翌日完成人力派駐。詎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於30天內辦理驗收,遲至101 年3月12日始開始驗收,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伊安裝電腦設備並無遲延,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6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應予返還。原審駁回伊之請求,未審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6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規定,乃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應不得提出。又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01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2,760 元,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契約規格之產品,且經通知未予改善,與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驗收程序之規定無涉。又縱使伊有遲延驗收,亦不生民法第356 條所定效果,上訴人所提產品並不因而符合規格。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0日完成人力派駐,但被上訴人未於30日內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二第410 頁),是其於上訴意旨所執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並非新攻擊方法,先予敘明。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3 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此乃參酌已廢止之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而來,規範目的在於督促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相關人員儘速辦理驗收,並依規定支付款項,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予使用,如有疏失得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並不因而發生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而「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為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明確。原審認定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仍未改正,而依上開約定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該筆2,760 元違約金,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其為違法,顯無理由。

(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違約金,嗣於上訴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此乃訴訟標的之追加,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揆諸前開說明,非本院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