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曾明智

陳靜淑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鈞院100 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受共同被告聶○○等人詐欺而給付保險理賠金,而聶女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另協助其他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金。是縱依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上訴人曾明智確持上開誤載之記載明細表、申請表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費用,然至多僅致健保局受有支付醫療給付之損害,此業經上訴人與健保局達成和解並已彌補其所受損失,被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既係肇因於聶○○及其他人向其申請理賠之行為,與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即難謂具有因果關係,其理甚明。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情形,遽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新臺幣1,500 元,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