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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童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復光被上訴人 邱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將1 樓出入口大門上鎖,實屬誤解。查本件出租標的為1 至4 樓之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租賃範圍僅係2 至4 樓,1 樓另租予他人,並於100 年7 月間終止租約,上訴人遂將1 樓玻璃門上鎖,因被上訴人於租賃時起即取得此玻璃門鑰匙,是上訴人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出入,且非原審所指鐵捲門之鎖,至該鎖為何人所鎖,非上訴人所知;且就該鐵捲門上鎖所衍生之妨害自由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42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已提起再議,尚未有結果。不論鐵捲門上鎖係何人所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發現進出通道遭鎖,亦應於第一時間採取相當之措施,或通知屋主或報警處理,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然被上訴人卻僅於發現時拍照存證即離開,致上訴人無法以適當之方式排除;又既未表明發現為何時間,亦未敘明該鎖何時解除,即隨之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且刑事偵查過程中發現該鎖實際上僅出現於被上訴人之照片中,上訴人自始未曾見過,於家中攝影監視器中亦未發現,實令人疑竇。另原判決指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起未使用系爭房屋,然實情為被上訴人自租賃起即未曾親自使用系爭房屋,而係轉出租於訴外人等使用,即俗稱之二房東,因此被上訴人當然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至上訴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上訴人仍未支付租金,歷時9 個月後直至101 年4 月止,上訴人依法解除租賃契約,期間上訴人認契約仍存續中,自當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另原判決指系爭房屋1 樓房門損害上訴人未曾修繕情事,實係謬誤。查房門損壞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即已修復,然原審並未實地勘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圖片即係上訴人拆除房門送修之情況,否則怎會是無房門之損壞情況。至抽水馬達損壞係因其位置於4 樓頂樓,按一般經驗法則,出租人於房屋出租後,自無法進入已出租之空間,遑論該租賃物尚轉租於訴外人等使用中,恐有刑法犯罪之虞;應係由承租人或會同出租人維修,或自行修復後向出租人請求價金。惟被上訴人卻於未通知上訴人配合下,委託訴外人洪○○帶人維修,當洪○○欲進入系爭房屋時亦未當場出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故遭上訴人制止,並報警處理,偵查中員警亦證稱未當場見到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被上訴人卻於原審答辯陳報,實令人不解。

(二)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此有88年度臺簡上字第59號裁定可參照。本件訴訟既係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欠租,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年7 月20日至102 年4 月份止之租金一節,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出租人怠於履行其交付、保持租賃物之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並無不合。」、「原告(即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一樓出入口大門上鎖(即被證4 照片所示),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自100 年7 月以後即無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大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已堪認定原告確有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本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毋庸再經原告同意,縱兩造另有訟爭,但租賃契約效力並不因之歸於消滅,原告當不得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遭人於100 年7 月間拆除1 樓通往2 樓之房門,且抽水馬達壞掉無法正常供水,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迄未修復等情,復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足認被告於租賃期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確受有妨害,縱以侵害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有積極排除侵害之義務,遑論侵害行為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更不待言」等語,並認本件上訴人既未履行其交付、保持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執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原審上開理由,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所為判決自難謂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之判斷因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違背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判決之判斷違背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並非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故上訴人前開所指,已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法院判決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規定之事由,上訴人執以為上訴理由,均難認合法。況承租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於出租人怠於履行其交付、保持租賃物之義務時,承租人即得行使該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是原判決就承租人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判斷,亦難認有何違誤。再觀諸本件其餘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