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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謝萬來被上訴人 沈慶慧即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小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擅自竄改上訴人專利權之申請範圍,致使專利範圍被不當縮小,且造成縮小後之專利技術內容無法實施之結果,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事務,且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申請資料將來可能成為侵害之人對上訴人主張「禁反言」抗辯之不利資料,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

3 月22日呈報狀㈡附件檢送之「專利申請案宣誓書」,上面英文簽名「SIE YA HUEI 」係屬偽造,上訴人或是其女兒謝雅惠均不曾簽署過該份文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答辯書面必須經上訴人過目,同意後始可寄發,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竄改其專利範圍之情事,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被上訴人竄改其申請專利範圍一節重為論述,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代理費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