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鄭文孝被上訴人 盧俊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交付押租金34,000元予被上訴人,租期自民國101 年4 月15日起,直至102 年1 月28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為止,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9日已遷離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竟再三刁難,要扣油漆錢,電費、水費,15天房租... 等,而拒未依約返還押租金34,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陳稱:上訴人所稱皆為不實指述,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1 月28日終止,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30日到系爭房屋處與其清算相關費用,其已將相關明細寫在租賃契約後方,並將34,000元扣除102 年1 月15日至28日租金7,924 元,及水費100 元後,將剩餘之25,976元點清給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拿了錢後,就把租賃契約副本一丟,隨即離開,故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押租金為34,000元。
(二)兩造業已於102年1月28日終止租約,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9日遷離系爭房屋。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之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立法意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僅於102 年3 月12日曾以上開書狀單純否認上訴人主張,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先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上訴人到庭陳稱:系爭租賃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取走等語,嗣後並提出系爭房屋之電費收據、於系爭房屋營業之名片、系爭房屋之照片等件,作為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之佐證(見原審卷第22-2 5頁),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於102 年5 月16日經原審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規定,應視被上訴人就租賃事實已為自認,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係為真實,原審未適用上開視同自認之法律規定,而仍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為由,認上訴人對於租賃關係存在及交付押租金之主張缺乏依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單憑1 紙陳報狀,即故意不出庭,上訴人已提出多項證據,也陳報租賃契約書遭被上訴人取走,押租金均記錄在其內,請法院促請被上訴人提出,而原審竟仍判決其敗訴,顯然違背法令等語,並非無據,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
經查:
1.參以被上訴人經本院發函促請其就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答辯,並就其答辯之事實舉證,並諭知其法律效果後,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辯稱:其不否認兩造存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7,000元,其收取上訴人34,000元押租金及系爭租賃已於102年1月28日終止,惟其已在10
2 年1 月30日與上訴人結算,該34,000元經扣除102 年1月15日至102 年1 月28日租金7,924 元(17,000÷30×14=7,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水費100 元,剩餘25,976元(34,000-7,924-100=25,976),其當天已將25,976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返還押租金一事為舉證。然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僅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其自行書寫之記載:「...並於102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5分返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並僅有被上訴人自己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難以上開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記載,即認其所辯事實為真,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竟於本院
102 年9 月30日之準備期日,102 年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事實之真正性,參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押租金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既乏佐證,自屬不能採信。
2.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雖主張:102 年1 月15日至1 月28日租金7,924 元,及半個月水費100 元,其已經另外在102 年1 月15日支付云云,惟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其所述已難憑採。復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曾陳稱:其繳交租金都是記載在租賃契約之上:其早在101 年12
月29 日已告知被上訴人其不再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9 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收款明細欄中,僅記載到101 年7 月15日起至
102 年1 月14日之租金,並未記載101 年1 月15日後之租金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102 年1 月15日至1 月28 日之租金及水費100 元未經上訴人繳納,應自押租金內扣除等語,亦非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即應扣除上開期間之租金及水費,上訴人之主張於25,976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不當部分,另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