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訴訟代理人 洪寶森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上訴人 劉坤輝即工佑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益豪被上訴人 陳素華即贊陞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承包冷軋三廠樓梯移除工程後,乃分別委由被上訴人劉坤輝即工佑工程行(下稱工佑工程行)、陳素華即贊陞工程行(下稱贊陞工程行)承作RC切割及RC鑽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與工佑工程行約定切割部分單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 元,鑽孔部分為每孔1,300 元,並另補貼工資,及與贊陞工程行約定切割部分單價為每公尺1,800 元、鑽孔部分為每孔1,
200 元,又上訴人另委託贊陞工程行至訴外人燁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鑽孔一孔,並約定報酬為2,50 0元,伊等已施工完畢,經結算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工佑工程行17萬9,550 元、贊陞工程行13萬1,214 元,惟上訴人經伊等催討後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工佑工程行17萬9,
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贊陞工程行13萬1,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 年9 月間向燁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係以1 人1 天2,500 元之點工方式請被上訴人支援系爭工程中關於RC切割及RC鑽孔工作,故伊僅需分別支付工佑工程行4 萬5,000 元及贊陞工程行2 萬7,500 元。又贊陞工程行施作之樓梯有未完全切斷之情形,致伊需自行移除樓梯,贊陞工程行之施工有瑕疵,且拒不修補,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以每公尺1,800 元計算之瑕疵修補費用,並與系爭工程報酬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向燁聯公司承包冷軋三廠樓梯移除工程,乃分別委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㈡工佑工程行施作RC切割之長度為24公尺、RC鑽孔之鑽孔數量為86孔。
㈢贊陞工程行施作RC切割之長度為25.37 公尺、RC鑽孔之鑽孔
數量為64孔。贊陞工程行施作前述RC切割工作,有8.55公尺未切斷。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約定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工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贊陞工程行所施作之RC切割工作有8.55公尺未切斷
,是否係屬瑕疵?上訴人得否請求贊陞工程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二人
承作,而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同為工廠內樓梯移除工程,且樓梯面積及高度均相同,僅樓梯位置分別係左右側而有不同,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施作位置不同外,其餘之施作標的及內容均屬相同,則兩造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應屬相同,較符常理。而依工佑工程行所提出之施工單(見原審卷第7 頁)所示,工佑工程行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已施作RC切割長度共計15公尺,RC鑽孔數量共計86孔;依贊陞工程行所提出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贊陞工程行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施作內容係以切割長度及鑽孔數而為記載。上開施作數量均經上訴人之監工人員張明旭在上開施工單及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乙情,業經證人張明旭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1頁)所示,其上所列鑽孔及切割工程,分別係以鑽孔數量及切割長度各乘以單價計價,足徵依同種行業之慣例,當以鑽孔數量及切割長度作為計算標準。另上訴人收受贊陞工程行於101 年9 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頁)後,乃以傳真向贊陞工程行表示施工期間所施作之鑽孔部分應以每孔900 元計價,切割部分應以每公尺1,200 元計價,而全無以各施工日期依施工人數每人2,500 元核價之記載,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傳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由上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係以實際切割長度及鑽孔數量各乘以約定單價予以核算,而非以被上訴人施工日數及人數即點工方式為核算基礎。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以實際切割長度及鑽孔數量乘以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等語,應值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提出贊陞工程行於101 年9 月7 日至燁輝公司施
作鑽孔工程所出具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27頁)為證,然核閱該簽收單係載有「鑽孔」數量為「1 孔」及「工安檢測耗時」等字樣,並未記載係以點工之方式計酬。又證人即贊陞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林豐安於原審證稱:燁輝公司的工程係伊前去施作,因施作環境是在氫氣車停放處旁,怕氫氣洩漏有工安疑慮,伊至現場後無法立即施作,因氫氣車持續有輕微漏出,需等燁輝公司廠方人員隨時在旁監控檢測,導致伊施作工程耗時費工,故向上訴人反映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 頁),足見贊陞工程行此部分工程款2,500 元,應係以其施作孔數乘以約定單價再加計其因施工耗費時數之補貼款而得出之金額,而非上訴人所稱以1 人1 天2,500 之點工方式計酬,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辯以其係以總價35萬元向業主燁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自不可能放任由被上訴人以不確定之鑽孔數量及切割長度計算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燁聯公司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燁聯公司與上訴人間、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本得分別約定,非謂兩者間工程承攬約定計酬方式必定相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計價方式既已達成上開合意,自應從其約定而受其拘束,而不受上訴人與其業主間承攬報酬約定之影響。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㈢工佑工程行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合意以切割長度及鑽孔孔數
乘以每公尺1,800 元及每孔1,300 元之單價,並補貼部分工資1 萬6,000 元作為其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對該單價並未爭執(其僅爭執應以點工方式計酬),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工佑工程行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其施作系爭工程虧損很多,伊即回應若有虧損,伊可補貼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而工佑工程行施作RC切割之長度為24公尺、RC鑽孔之鑽孔數為
86 孔 ,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工佑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7萬9,550 元(含營業稅5 %)【計算式:(24公尺×1,80 0元+86 孔×1,300 元+ 16,000元)×(1+ 5%)=179,550元】,應堪認定。㈣贊陞工程行主張其原先係以鑽孔每孔900 元、切割每公尺1,
200 元向上訴人報價,惟於101 年9 月15日至燁聯公司現場發現工作環境不好施作,乃於當日晚上向上訴人反應改為以每孔1,200 元及每公尺1,800 元計算其工程款,上訴人亦允諾等情,核與證人林豐安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贊陞工程行確實曾於101年9 月15日向其表示施作不合成本,上訴人當時確有回應贊陞工程行若有虧損,其願補足虧損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76、98頁),衡以常理,承攬廠商如向業主反應施作不合成本,理應會向業主重新報價,並得業主允諾其報價金額後,始繼續施作以避免虧本或與先前預期利潤差距過大,足認贊陞工程行確曾向上訴人反應原先計價方式不符成本,經上訴人允諾調高計價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贊陞工程行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已重新合意以每孔1,200 元及每公尺1,800 元乘以實際施作孔數及切割長度為計價。上訴人雖又辯以:贊陞工程行上開計價方式過高云云,並提出三本公司之報價單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單價表(見原審卷第81、82頁)為憑,惟承攬契約當事人如已對工程報酬款計價方式及金額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未經契約當事人之同意逕以第三人之報價更易原約定,況參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9 月間完工,而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委由三本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報價,且三本公司表示未曾承包上訴人鑽孔工程及切割工程,有該報價單及三本公司102 年5 月17日第0000 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81、91頁),是三本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工程之施作環境及鋼筋粗細、鑽孔及切割深度、寬度等規格條件納入估價考量,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中鋼公司之上開單價表,其工作名稱為99年10月RC鑽孔及化學螺栓埋設工程,該工程之施作時間及環境顯與系爭工程相異,亦難以此逕論贊陞工程行有報價過高不合情理之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㈤贊陞工程行施作RC切割之長度為25.37 公尺、RC鑽孔之鑽孔
數量為64孔,贊陞工程行施作之前述RC切割工作,有8.55公尺未切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贊陞工程行就該未切斷情形則主張:伊於上訴人詢價時已向上訴人反應其施工所用之刀子為27公分,最多僅能切到29公分,上訴人表示沒關係,如有切不斷的部分會自行處理等情,核與證人林永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提到樓層板是30公分,而伊向上訴人表示刀子僅有27公分,上訴人表示沒關係,要伊盡量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贊陞工程行有向伊表示切不斷部分,伊承諾處理轉角部分;印象中贊陞工程行是反應遇到直角,刀子割不下去;贊陞工程行前揭未切斷部分,伊已自行全部破壞樓梯結構再為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76、100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訴人破壞樓梯結構工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有人持氧氣乙炔切割器對樓梯與牆面接縫處之鋼筋等處進行切割,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99頁),是上訴人向贊陞工程行詢價時,對贊陞工程行有部分施工處無法切斷之情形即有預見,仍發包予贊陞工程行承作,則贊陞工程行主張其受限於刀子長度,有部分無法切斷,上訴人同意自行處理無法切斷部分等語,尚堪採信。況縱認上訴人僅同意自行處理轉角無法切斷部分,其餘未切斷部分仍屬贊陞工程行之承攬範圍而有工作之瑕疵,然上訴人就此主張其監工張明旭於工地現場已指揮贊陞工程行應確實完成切割,贊陞工程行已於現場表明其機械無法完成瑕疵修補云云,業經贊陞工程行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於伊之工人離開現場後約2 、3 小時才打電話來,伊表示願於隔日會同上訴人現場確認,但上訴人說他們沒空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所述前情舉證以資證實,則其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贊陞工程行修補之(民法第
493 條參照),自無從請求贊陞工程行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有樓梯未完全切斷之情形,贊陞工程行之施工有瑕疵且拒不修補,應賠付瑕疵修補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㈥贊陞工程行與上訴人係達成以切割長度及鑽孔數量作為計算
承攬報酬之基準,且不以切斷樓梯為必要之完工條件,而贊陞工程行施作RC切割之長度為25.37 公尺、RC鑽孔之鑽孔數量為64孔,已如前述,又贊陞工程行另已完成上訴人所發包燁輝公司之他項工程,其工程款為2,500 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贊陞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及燁輝公司之他項工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3萬1,214 元(含營業稅5 %)【計算式:25.37 公尺×1,
800 元+64 孔×1,200 元=122,466元,(2, 500元+122,466元)×(1+5 %)=131,2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佑工程行17萬9,550 元、贊陞工程行13萬1,2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