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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全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進欽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得標被告發包之「後營排水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0 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詎被告於開工後竟未能依約取得用地,造成原告施工困難,兩造遂於100年8 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正式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解約,並另於同年10月19日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共同協議進行後續變更設計及賠償事宜,並協議由京揚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且配合驗收及決算,所造成損失則依契約爭議處理條例辦理再進行解約賠償事宜。依系爭契約第3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包括:(1) 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施工便道構築費及維修費」工項,工程計價新台幣(下同)123,12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7,992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135 元;(2)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0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鉦公司)訂購鋼筋,惟因系爭工程解約原告無法使用訂購之鋼材,故協議由原告賠償該公司工程材料費100 萬元;(3)原告自100 年1 月9 日至同年8 月25日,派駐現場之工地人員共支出1,416,156 元。以上總計2,531,291 元,惟京揚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完成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原告損害。

(二)依卷附詳細價目表「契約」第壹、一、7 、11項「施工便道構築費及維修費」計價方式,係採「1 式」計價,並未再細分其他工項,揆其文意,係指兩造日後不論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多寡,均以「1 式」123,127 元計價,故被告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京揚公司製作之變更數量計算表所示,自行重新編列「構造物回填、借土回填,含價購及運費」、「級配粗料底層、碎石級配」、「施工便道維護整修費」及「零星工料」等4 項細目工作,再依原告實際回填土方數量比例計價,認原告僅施作「構造物回填,借土回填,含價購及運費」108 立方米,而僅支付7,992 元,要與契約約定本旨不符,自無足取。事實上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就「施工便道構築費及維修費」工項,已分別僱請訴外人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有利公司)及力生企業行進行施作,實際上已支出172,778 元,有統一發票為證,已逾該工項編列之預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兩造於99年12月31日正式簽訂工程契約後,原告旋於100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之後被告乃與訴外人沅鉦公司洽商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原告依約先於同年1 月14日支付全部費用231 萬元(含稅),並於同年1 月15日正式簽訂契約。衡諸一般材料採購流程,必先由訂購人依所需材料規格、數量向供料商訂購,之後再由供料商依所需規格、數量承製,待供料商製成後,再交由訂購商送監造單位檢驗。由此觀之,原告於送驗前先向訴外人沅鉦公司採購鋼材,再於同年1 月18日發函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京揚公司送檢,並經該公司1 月24日回函審查符合,符合採購流程,被告竟辯稱原告採購流程不符規定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同日,亦同時標得「安定鄉安定排水下游抽水站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安定鄉工程),該工程與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相同、工程項目數量相同,原告因系爭工程訂購之鋼筋,可移作安定鄉工程使用云云,惟一般鋼筋材料施作方式,大抵可區分為「直筋」、及「水平筋」二種,前者係指鋼筋需配合構造物形狀、大小將鋼筋「加工成型」;而後者則直接依設計規格裁切所需長度施作。職是之故,其中就已加工成型鋼筋,除非有特殊情事,事實上無法轉作其他工程之用。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及安定鄉工程,就有關此二工程之抽水機房、閘門、進水渠道、堤外「直筋」鋼筋之型式、規格固然相同。但原告於承攬之初,即依此二工程所需之「直筋」鋼筋型式、規格同時向訴外人沅鉦公司訂購2 套鋼筋,以應工程之需,從而系爭工程雖因中途終止,但已製作完成之「直筋」因安定鄉工程部分,亦已採購完成,自無從轉作該工程使用。

(四)依工程契約第39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員工為限),原告請求依現場派駐待命人員,即工地主任劉文清、技師陳光營及工安人員陳尹薪資計算賠償金額,即無不合。上述人員之編制已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京揚公司審查通過,被告如認有疑慮,自應於原告提出申報要求時調整,況系爭工程於解約前,相關人員均隨時準備待命,被告事後再辯稱上該3 名人員原均已任職原告公司,且陳光營、陳尹2 人尚兼任安定鄉工程之技師、工安人員,而認各該人員薪資支出與系爭工程解約與否無關云云,自無理由。此外,被告復辯稱上揭人員係於100 年3 月30日始經被告核備,則在此之前,原告支出之薪資(100 年1 月9日~100 年3 月30日)自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自100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起,上開人員即在場執行工程,雖原告延至100 年3 月16日始正式完成人員組織表,並由被告於同年3 月30日核備,惟此究屬工地管理行政程序,與上揭人員實際在場執行工程無關,從而被告以此作為拒絕賠償理由,顯無足取。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兩造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自100 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日起,被告即因用地未徵收取得而無法交由原告施工,故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動提出終止、解約之表示,並即生終止效力。系爭工程原告已進行之施工便道部分,僅完成部分之借土回填,並未舖設級配,且由於系爭工程係因無法進場而解約,亦無工程期間便道維護整修支出之問題,監造單位核估應給付工程款7,992 元,並無錯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工程款項115,135 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提出鋼筋材料承攬書、電子發票、協議書、支票影本做為請求工程材料費100 元之證據,然被告否認該類文書之真正,且依契約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廠商使用之鋼筋應先行提交監造單位即京揚公司查核,原告於送審前即10

0 年1 月15日自行訂購材料,顯與契約約定不符。另原告標得系爭工程之同日,亦同時得標安定鄉工程,二工程施作內容相同,且均有使用鋼筋,規格均相同,依本案之契約詳細價目表計有鋼筋SD280.154677kg、SD420.223518kg兩種,合計378,195 kg,又依原告製作之100 年7 月5 日安定抽水站施工日報表,該工程之鋼筋為SD280.138740kg、SD420.212880kg兩種,合計351,620 kg,可見兩工程之鋼筋規格均相同,用量亦極接近,但至100 年7 月5 日安定抽水站工程,僅完成使用58,125kg之SD280 鋼筋,尚未完成者為80,615kg,僅使用171,000 kg之SD420 鋼筋,尚未完成者為41,880kg,可見在開工半年後,仍有高達122,

495 kg之鋼筋未施作,則原告稱其於100 年1 月所訂購之同規格鋼筋無法使用在安定抽水站工程,顯不符經驗常理。此外,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即已發函京揚公司並知悉工區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尚未徵收,復於同年月15日訂購鋼材,原告應自行吸收損失,原告請求工程材料費100 萬元,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派駐工地之人員薪資損失1,416,156 元部分,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文清本即為原告公司經理,而技師陳光營依營造法規原即已擔任原告之專任技師,負責原告所有工程項目(含系爭工程及安定鄉工程),至於工安人員陳伊則係原告之工安人員(含系爭工程及安定鄉、後營謝厝寮抽水站工程),故系爭工程解約與否皆無影響薪資支出,況且原告係於100 年3 月始申報劉文清、陳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工安人員,其主張自100 年1 月起即有薪資受損情形,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工程自開工後即因土地尚未徵收而無法施工,故員工根本未進駐工地,亦無現場待命之人員,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失,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間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0 年1 月9 日申報開工。嗣被告於開工後未能依約取得用地,兩造遂於100 年8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9條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另於同年10月19日邀集原告及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共同協議進行後續變更設計及賠償事宜,並協議由京揚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且配合驗收及決算,所造成損失則依契約爭議處理條例辦理再進行解約賠償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0 年8 月3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00 年10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100 年10月26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39條第2 項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工程施工後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廠商得要求中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一)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二)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三)工程材料費;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辦理。(四)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員工為限)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已支付之工程材料費以及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施作之「施工便道構築費及維修費」工項部分: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就此工項僅部分施作,尚未全部完成一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工程當時有報開工,我們有做便道工程、豎立告示牌、還有測量,這部分約花了二星期左右,便道部分有做,本來這工地有一大水溝,要做一個便道才能過去,但是因為土地沒有取得,我們當時便道只有做到水溝前,若有取得土地,我們要做到水溝後40、50米,我們只做了水溝前5 米左右,但在水溝之前比較複雜,因為要放函管保持排水暢通,這些部分我們都有做了,水溝後面未做部分只是要鋪一些砂石,水溝後40、50米的級配數量大約3 米寬,厚度約30公分,長度40-50 米,需要數量約要15立方米。每一個立方米市價600-700 元,工資需要

1 萬元,包含機器,一個工作天就可以施作完成。」等語明確(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此工項雖採一式計價,然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其要求被告依全部施作之單價賠償,與前述契約約定不符,自難准許,仍應以其所完成之比例請求賠償。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京揚公司所製作之變更數量計算表顯示,若依該施工便道部分所完成之數量加以計算,其金額僅7,992 元(本院卷,頁32),惟原告主張其就此便道施工部分已支出172,778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本院卷,頁61),經核該發票內所載之支出項目為「土方整地工程」及「運費」,均屬施作便道之前置工作,復參酌前述證人劉文清之證詞,可知該便道所施作之數量雖不多,但已完成重要部分,且施作便道前之前置工作亦不因此減少,僅因事後土地未能取得而無法繼續完成,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單價之八成計算始為合理,而該工項單價為123,127 元,八成為98,502元(計算式:123,127 ×

0.8 =98,50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給付7,992元,原告尚得請求90,510元。

(二)訂購鋼材10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

0 年1 月15日向訴外人沅鉦公司訂購鋼筋,支出買賣價金

231 萬元,惟因系爭工程解約原告無法使用訂購之鋼材,故協議由沅鉦公司以131 萬元買回該鋼材,原告因而損失

1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為證(本院卷,頁16),並經證人即沅鉦公司負責人方隆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以及安定鄉工程,約在

100 年3 月間同時向我購買鋼筋,這二批鋼筋數量一樣,規格是原告拿圖過來我再加工。後來系爭工程停工,原告向我購買之鋼筋因為已經全部加工過,且時間經過很久,有些鋼筋已不能使用,我全部把它買回來,我付他130 幾萬元,等於原告虧了將近100 萬元,這些鋼筋因為已經使用過了,不可能再用在別的地方,也不可以用在安定鄉工程,因為安定鄉工程所需要鋼筋是同時購買,也同時加工,故不能將系爭工程部分用在安定鄉工程,當時原告跟我買是每公斤22元,營業稅外加。」等語明確(本院102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實。又原告確係同時向沅鉦公司購買系爭工程以及安定鄉工程所需之鋼材,有材料承攬書附卷可查(本院卷,頁15、62),並有前述證人方隆政之證詞為證,依據一般交易常情,兩工程既同時動工,原告同時購買之兩批鋼材亦須同時加工,而無相互流用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同時承攬安定鄉工程,應可將系爭工程之鋼材用於安定鄉工程云云,洵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39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乃在補償因契約終止時已實際支出之工程材料費,並未限定於需在契約終止時已送審通過之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始可請求,又材料送審之程序僅在確保原告所提供之材料符合契約要求及設計精神,並非限制原告在送審通過前不能預訂或購買材料,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於審查合格確定使用之材料項目無虞後,始能使用購買該材料,其預先支付定金之風險應自行承擔云云,毫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三)現場待命人員工資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9條第2項約定之規範意旨,乃在補償因契約終止時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待命人員工資,乃依實際需要必須在現場待命之人員,且依契約之約定,該人員工資之計算係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本件原告主張其現場派駐待命人員,包括工地主任劉文清、技師陳光營及工安人員陳尹,並請求依照其等薪資計算賠償金額,然證人劉文清、陳光營及陳尹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於系爭工程也是擔任工地主任,我通常在工地從事協調廠商、與業主開會,還有進度管控等工作。系爭工程停工之後就是作巡察工地還有開會的工作,因為那邊時常會淹水,我們要過去看一下。我在原告公司為固定薪資,在任職期間,我的薪資與公司承接的案件無關聯」、「在原告公司擔任技師工作,從77年到10

2 年3 月。每月薪資75,000元,我的工作內容是簽核工作報表、施工月報表,還有督導施工以及一些現場會勘。任何工程在施工時,我都要做相關工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我就做安定鄉工程工作,停工期間我不用管系爭工程,因為是工地主任在管。我是偶而有去看看有無恢復施工,其他我都沒有做了」、「我是原告公司工程安全人員,從

100 年2 月到現在,工作內容是做工地安全管理與工地安全宣導,每月薪資3 萬出頭。在系爭工程我也是擔任公安人員,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我每星期去現場看1 、2 次,我同時也是安定鄉工程工安人員。」等語(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工地主任以及工安人員需要至現場巡查外,其餘人員並無待命之需求,而證人劉文清、陳尹乃原告平日即雇用之員工,領固定薪資,並不因承包係工程而影響其薪資多寡,故原告請求依照其等薪資計算賠償金額,並非合理,爰依照一般勞力工資每月3 萬元(即陳尹之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

系爭工程自100 年1 月9 日開工,至同年8 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止,共計8 月又17日,以必要待命人員兩名,每月工資3萬元加以計算,共計514,000元【計算式:(30,000×8+30,000×17/30)×2=514,00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604,51

0 元(計算式:90,510+1,000,000 +514,000 =1,604,51

0 ),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