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6號原 告 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楊佳禎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興建房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原告已於101 年11月間興建完工,經被告驗收無誤,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現已入住使用。惟被告僅給付至102 年5 月2 日之工程款,尚有1 樓地面鋪古典紅花崗石、油漆粉刷乙式及安裝櫸木扶手等共190 萬元尾款仍未給付,此外尚有增加附表一所示工項共13萬7,179 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203 萬7,179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7,179 元,及其中19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 年9 月5 日)起,另13萬7,179 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尚未經驗收,且原告施工逾期,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處理,仍置之不理,應予扣款,並以附表三金額為抵銷抗辯後,已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五層樓店舖住宅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280 萬元。
㈡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電,乃向訴外人鼎晟保養廠借電使
用,使用期間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用電量總計12,760度,每度4 元計算,借電費用共5 萬1,000 元,係由被告墊付。鑑定報告認該筆費用若兩造未約定,依工程慣例係由承攬人即原告全額負擔(卷二第116 頁)。原告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卷三第55頁)。
㈢被告所存證之契約原本,共有二張,即1 、2 頁及7 、8 頁
,中間使用釘書機裝訂,隔頁處有用印;原告持存之契約原本並未用印,頁數連續。
㈣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有進行二次增
建。建物謄本登記建築完成日為101 年10月18日(卷三第38頁)。
㈤被告未依卷一第11頁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給付原告工程尾款
190 萬元。㈥系爭房屋兩側增加窗戶七個部分,兩造同意以鑑定報告認定
之金額4 萬2,000 元計價,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該部分金額(卷三第66頁背面)。
㈦現場安裝之電梯價格為61萬5,000 元,其內部標示為「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無日本三菱中日電梯的字樣。
㈧1樓大門現況和設計圖不同。
㈨1 樓至5 樓樓梯地磚現場舖設材質屬於古典紅花崗石。被告
所稱台灣企銀小港分行○○○區○○路○○○ 號)大廳地磚為玫瑰珍珠大理花崗石。如應施作該花色材質,價差為12萬8,102 元。
㈩2 樓廚房歐式流理台及6 樓30加侖電熱水器係由被告自行安
裝。兩造同意被告安裝之廚房歐式流理台以5 萬元計價(卷三第17頁)。
2 、3 、4 樓主臥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淋浴拉門。若需施作,
共需費用4 萬5,000 元。已施作三座浴缸費用為1 萬5,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該浴缸費用1 萬5,000 元(卷三第66頁背面)。
5 樓佛堂現況未施作3.1 坪儲藏室。若需施作所需費用為4萬4,239 元。
5 樓往6 樓爬梯係由被告自行安裝不鏽鋼爬梯(5 萬4,101
元),與原設計拐杖梯(1 萬3,833 元)相較,價差為4 萬
268 元。6 樓電梯機房室內牆壁未油漆,亦未施作二丁掛磚。如需油
漆費用為1 萬4,673 元,施作二丁掛磚所需費用為2 萬7,37
3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㈡原告有無逾期(含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若無,則依工程
慣例,本件工程合理之完工交屋期限應為若干)?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㈢原告施工有無附表二各項瑕疵?⒈安裝之電梯不符約定之日本三菱品牌?⒉原告所鋪設之古典紅花崗石地磚並非兩造約定之顏色?⒊2 、3 、4 樓主臥室之浴室未按圖施作乾濕分離(即未裝設
淋浴拉門)?⒋未依約施作五樓佛堂3.1 坪之儲藏室?⒌未依約施作六樓電梯機房內牆壁之二丁掛磚?㈤原告可否請求工程尾款19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
137,179 元?㈥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6 月19日完工,被告委託之裝潢廠商始能進場施作,被告於9 月間裝潢完工後,已入住使用。被告則以:原告尚有瑕疵未改善,且未經驗收,仍未完工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五層樓店舖住宅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280 萬元。工程合約金額明細表共有13項工項,依序為:「1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室內、外以估價為準2915,000」、「2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室內、外以估價為準2385,000」、「3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室內、外以估價為準2385,000」、「4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室內、外以估價為準2385,000」、「5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室內、外以估價為準2125,000」、「6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造式二丁掛室內、外以估價為準157,500 」、「1 樓電梯結構體建造、正拋光石磚100,000 」、「2 樓電梯結構體建造、正面拋光石磚60,000」、「3 樓電梯結構體建造、正面拋光石磚60,000」、「4 樓電梯結構體建造、正面拋光石磚60,000」、「5 樓電梯結構體建造、正面拋光石磚60,000」、「日本三菱機種中日電梯550KG8人乘700,000 」、「埋設預鑄式建築物污水按裝配管」等內容(卷一第83頁);又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約定分期給付,共分22期,依序為:「簽約完成付款300,000」、「查報規費付款25,000」、「進場開工基礎RC結構800,
000 」、「1F樓層RC結構1,000,000 」、「2F樓層RC結構1,000,000 」、「3F樓層RC結構1,000,000 」、「4F樓層RC結構1,000,000 」、「5F樓層RC結構1,000,000 」、「外部打底、防水處理1,000,000 」、「外部面觀門地卡羅800,000」、「1F樓層RC結構350,000 」、「2F樓層RC結構350,000」、「3F樓層RC結構350,000 」、「4F樓層RC結構350,000」、「5F樓層RC結構350,000 」、「6F樓層RC結構350,000」、「外部打底、防水處理300,000 」、「浴室貼磁磚300,
000 」、「樓層舖拋光石磚300,000 」、「1F地面舖古典紅花崗石450,000 」、「油漆粉刷乙式450,000 」及「安裝櫸木扶手(尾款)1,000,000 」等內容(卷一第82頁)。該房屋嗣於101 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建物謄本登記建築完成日為101 年10月18日,詳卷三第38頁),復進行二次增建。被告並依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所列編號22項工程進度陸續分期給付原告工程款,迄102 年5 月2 日即編號19為止,僅餘末三期共計190 萬元款項未付(卷一第82頁)。又觀之兩造所約定之新建工程材料廠牌材料規格說明表所載之內容(卷一第85至86頁正反面),其中除附表二所示:電梯未安裝日本三菱品牌8 人乘機種、1 樓及1 至5 樓樓梯地磚舖設之花色與臺灣企銀小港分行大廳不同、2 至4 樓主臥室浴室未裝設乾溼分離之淋浴拉門、5 樓佛堂未施作3.1 坪儲藏室及6 樓電梯機房壁面粗糙,未舖設二丁掛磚或油漆等5 項,被告爭執原告有未依約施工之瑕疵外,上開說明表內其餘工項及應裝設之配備家電等,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或由兩造合意由被告自行購買安裝(如歐式流理台、30加侖電熱水器及
5 樓通往6 樓之爬梯等)。是以上開說明表所約定之55項工作中,被告除爭執附表二所示5 項內容尚有瑕疵外,其餘50項及追加之工項部分(如加開窗戶及裝設浴缸),並無爭執,足徵原告已經完成契約預定之興建房屋工程,系爭房屋已達可供被告依預定契約目的充分使用之機能。況被告所委託之裝潢者即梁漢福業於102 年6 月中旬進場施工,並於9 月初完工,被告嗣於9 月21日(農曆8 月15日)入厝,遷入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院復於103 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被告委託之建築師蘇文翁現場勘驗被告居住使用情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卷一第149 至164 頁)。參以,被告自陳原告正式完工交屋是(
102 年)8 月11日(卷一第133 頁、卷三第70頁背面)。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原告業於102 年8 月11日完工,且依前開工程合約金額明細表所列工項及付款明細表各期付款進度之內容,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興建房屋工作。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有附表二各項瑕疵云云。然該5 項瑕
疵尚不妨礙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及機能,該部分應屬瑕疵修補改善之問題,難認該等瑕疵影響實質工項而有不符債之本旨完成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縱令原告負有瑕疵修補及擔保責任,仍難謂其迄今尚未完工。是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受領,並認定原告於102 年8 月11日完工。被告嗣後辯稱原告迄今未經驗收,尚未完工云云,即無可採。足認原告已經完工交屋。
六、原告有無逾期(含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期限?若無,則依工程慣例,本件工程合理之完工交屋期限應為若干)?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㈠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期限,應依鑑定之合理完工期限認定原告交屋日期:
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其於101 年11月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進行二次增建,並依被告要求進行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嗣於102 年6 月25日申請送電,並於同年月28日安裝扶手,該工程於102 年6 月已全部完工,並未逾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約定應以伊所執之契約內容為履約依據,而該份合約記載交屋期限為102 年2 月10日,原告遲至同年8 月11日始交屋,逾期180 天等語置辯。
經查:
⒈兩造各自執一份合約書,即原告執有乙式合約,被告執有甲
式合約,甲式合約有兩造用印及加蓋騎縫章,甲、乙兩份合約之最後一頁均註記以甲式合約為準。此有該二份合約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 至7 頁、第142 至146 頁)。互核甲、乙二式合約,其中甲式合約僅有1 、2 、7 、8 頁,卻短缺3、4 、5 、6 頁之攸關逾期責任及付款條件等約定內容;且上開兩份契約第1 頁第㈣項工程期限之約定亦有所出入,即:原告執有之乙式合約為空白,被告執有之甲式合約則由被告自行填載:「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日開工,並於
102 年2 月10日㈠第一工程㈡第二工程完成(交屋)」(卷一第4 、143 頁)。原告則爭執被告所填載之交屋期限102年2 月10日並非兩造合意約定之結果,是被告所執有之甲式合約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被告雖抗辯其短缺之頁數係遭原告取走,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本院審酌兩份合約之第十七項約定:工期應由雙方協議用書面定之(卷二第140 頁),然被告所填載交屋期限之刪改處,並未比照同一份契約(甲式合約)於增刪處由兩造用印確認(如業主姓名更正處),故該份甲式合約上由被告填載之交屋期限,是否係經兩造合意後,始由被告填寫,洵屬可疑,難以遽信。另據設計建築圖說之建築師證稱:因為有裝潢,還有要(興建房屋)保存登記之時間,時程比較難估計(卷一第113 頁)等情,足認系爭工程除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外,尚須進行二次增建工程,所需工期尚需推算合理之工作天。依此尚難遽認該甲式合約由被告自行填載之交屋期限即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但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常情不符,且兩造如未約定工期,何以原告所執之乙式合約第28項需保留第2 款關於可歸責被告之逾期補償責任?故本院爰依兩造履約之經過,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進度表,並參考鑑定報告及工程慣例據為認定系爭房屋合理之完工期限,詳如後述,先此敘明。
⒉兩造係於100 年11月9 日締約,原告嗣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
電,乃向被告鄰居之訴外人鼎晟保養廠借電使用,使用期間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故鑑定報告以100年11月21日認定為開工日,上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本工程應以100 年11月21日起算工期。又原告承攬興建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屬於第五種住宅區,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五層,總樓地板面積為549.28平方公尺(約
166 坪),騎樓4.4 公尺,地上一層4.2 公尺,地上二~ 五層3.6 公尺。鑑定人依工程慣例計算合理工期為400 日曆天,故自100 年11月21日開工起算400 日曆天,即101 年12月25日,而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進行二次施工增建,亦為兩造所不爭,增建樓層為一至五樓,增建總樓地板面積約147 平方公尺(約45坪),高度為地上一層4.2 公尺,地上二至五層3.6 公尺,依此計算增建工程為結構體5 樓層合計100 日曆天,另加計裝修(含泥作、水電、門窗及油漆等)30日曆天,故增建部分加計130 日曆天工期。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4 月18日函附建築執照及鑑定報告可稽(卷二第58頁、第106 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徐武龍、吳鐘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為土木科系畢業,具有多年實務營造工程經歷,有渠等簡歷冊在卷可憑(卷二第173 、174 頁),足認渠等應嫻熟營造工程,有豐富土木工程理論及實務經驗,兩造就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工期為第一次興建工期400 天、增建部分130 天,亦無異議,僅爭執計算方式(原告認為未排除國定假日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放假日,被告則認為130 天增建工期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渠等意見均無可採,詳如後述),故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第一次興建及二次增建)之合理工期應為53
0 日曆天,應可採為計算系爭工程交屋期限之計算基準。故以100 年11月21日開工加計530 日曆天,則合理交屋期限10
2 年5 月3 日,堪以認定。⒊原告雖以:鑑定報告認定之完工期限102 年5 月3 日未考量
工務局要求原告停工時間(101 年11月5 日查報,同年月7日拆除結案,同月20日再查報,22日派工拆除,103 年5 月
2 日再派工拆除),亦無將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時間計算在內,復未排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或其他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放假日,故合理完工期限應再往後延,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即全部完工送電,並未逾期云云。惟鑑定報告未考慮二次增建工程時,審酌本體工程之合理交屋期限應為101 年12月25日,嗣斟酌二次增建工程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並考量高雄市工務局103 年4 月18日函暨附件核發執照、拆除違建等時程後,乃加計130 日曆天之工期,遂認定合理交屋期限應為102 年5 月3 日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釋疑)第2 、3 頁內容可稽(卷二184 、185 頁),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未考量停工期間云云,自無足採。又所謂日曆天之工期,乃是將所有時間經過的日數(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均應計入施工期限,尚與工作天之定義,需扣除例假日、放假日或因天候因素之停工日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原告執工作天之計算方式質疑鑑定報告計算之日期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⒋至被告抗辯:二次增建施工期限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101 年
10月18日起算130 日曆天,以102 年2 月28日為交屋日,不應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云云。然系爭房屋因於法定空地增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經該局於101 年11月7 日派工拆除,嗣違建拆除後又重建,再經其於同年11月22日派工拆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工務局函文可憑(卷二第58頁)。衡情增建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建物,因恐工務局隨時派工拆除或查處,系爭房屋之二次增建工期即有停工觀望,伺機始能動工之必要。況本體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為101 年12月25日,原告提前完工,該期間利益自應由其享之,供其分配期間利益於後續增建工程。若自取得使用執照之10月18日繼續計算增建工程之130 日曆天工期,有失公平。是應以鑑定報告所為自101 年12月25日起算增建工期較為可採。
㈡兩造有約定逾期罰款:
查,原告執有之合約關於第28條逾期罰款部分,係經劃線刪除,被告執有之合約則缺頁。本院審酌上開合約均由原告提供,合約內容除手寫部分未盡相同外,其餘電腦打字內容核屬一致,據此應可推認被告執有之缺頁合約內容應與原告執有者相同。兩造復約定以被告執有之甲式合約內容為準,該甲式合約手寫部分刪改處並經兩造用印簽章確認,而原告執有之乙式合約刪除己方之逾期罰款約定【由於乙方(指原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未經兩造用印確認,同條第2 項卻仍保留被告之逾期補償責任,有失衡平,顯悖於常情,是該刪除原告逾期罰款責任部分,難認係經兩造合意而為。承前所述,甲式合約係由被告自行填載之交屋期限,而未經兩造用印確認增刪處,固難遽認該日期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但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既為被告所否認,亦與常情不符,本院爰依兩造履約之經過,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進度表,並參考鑑定報告及工程慣例據為認定系爭房屋合理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5 月3 日。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逾期完工之罰款,較為可信。
七、原告施工有無附表二各項瑕疵?㈠按民事訴訟主張利己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又建築工程之
承攬契約或為買賣混合之契約,關係複雜,非但涉及工期長短、價金若干、安裝建材、設備之品質、規格如何及違約罰則等諸多問題,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之,以免日後糾葛。若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自書面約定之內容究明,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者,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原則應先以兩造書面契約約定之內容審酌原告有無違反約定之情,若契約並未具體約定,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者,自不足認定原告施工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茲就附表二被告所指各項瑕疵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安裝之電梯符合約定之中日電梯: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安裝原裝進口之日本三菱電梯,應予扣款差價203 萬5,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原裝進口電梯估價單為佐(卷一第102 至105 頁)。然核閱兩造約定之電梯規格條件為:「日本三菱機種中日電梯550KG8人乘,金額700,
000 」(卷一第83頁),並無所謂「原裝日本進口」之字樣,由此約定難謂兩造已經合意原告負有安裝原裝進口日本三菱電梯之義務。而本件現場安裝之電梯,乃原告向訴外人廠商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採購裝設,該電梯名稱確為中日電梯,有原告提出之中日電梯買賣合約書可稽(卷一第125 至127 頁),該電梯係由進口日本三菱委託泰國製造之馬達,及日本進口之捲揚機,加上台灣生產的零件組裝而成,除據證人即鉦泰公司負責人邱進修(邱世璁)證述明確(卷一第136 至138 頁),復有邱進修之名片及該公司提供被告之函文附卷可憑(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57頁),堪認原告已經提供符合約定品質及規格要求之中日電梯。況被告自陳:其最在意電梯,因為三菱電梯一部市價應該是三百多萬,但原告開七十萬等語(卷一第78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前已就原裝日本進口三菱電梯進行訪價,對該品質電梯合理市價約300 萬元之行情,知之甚詳,然於簽約時,對於原告就電梯部分僅開價70萬元,與原裝進口電梯價格相差四餘倍以上,竟未質疑,亦未進而確認原告提供安裝電梯之品質是否為其要求之全組原裝日本規格,實有違事理,據此難認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提供安裝原裝日本進口三菱電梯之事實。至被告抗辯:因本件屬於統包工程,當時係認為電梯差價部分,原告尚可就其他項目之利潤補貼云云。惟本件工程總價為1,280 萬元,工程內容包含興建房屋及提供安裝部分居家配備,項目繁多,電梯估價為70萬元,僅佔總金額百分之五比例,在商言商,賠本生意無人做,若僅電梯一項,原告即需貼補高達200 餘萬元之成本,顯有違商場交易常態,殊難想像。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安裝成本價61萬5,
000 元之中日電梯,而估價70萬元,較為合理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安裝之電梯不符合約定品質云云,不足為採。
⒉原告所鋪設之古典紅花崗石地磚是兩造約定之顏色: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 樓地面、1 至5 樓樓梯舖設與臺灣
企銀小港分行大廳地面相同品質與顏色之古典紅花崗石地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件關於「廠牌材料規格說明(項目:新建工程材料)記載室內地磚一樓古典紅花崗石」,此外並無記載原告應提供安裝與臺灣企銀小港分行大廳地面相同品質與顏色磁磚地板等字樣,此觀廠牌材料規格說明表即明(卷二第144 頁)。而系爭房屋1 樓至5 樓樓梯地磚現況舖設材質屬於古典紅花崗石,被告所稱台灣企銀小港分行大廳地磚則為玫瑰珍珠大理花崗石乙─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卷二第
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所舖設之地磚為古典紅花崗石,業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顏色及材質。
⑵至建築師蘇文翁雖證稱:被告委託設計時,有提到1 樓地面
地磚要和臺灣企銀小港分行一樣,所謂一樣是包含顏色跟材質等語(卷一第155 頁)。然其亦稱:我沒有在圖說上標示
1 樓地面要比照臺灣企銀1 樓地面的材質或親口告訴原告,因為當初被告有找3 、4 家廠商來估價,我有聽被告提到施作的地磚款式,有特別提醒他要註明在合約上等語(同上卷第156 頁)。另經本院詢問:關於一樓的地面到一到五樓樓梯舖設古典紅花崗磁磚地板的品質顏色是否也是由你設計?建築師答稱:不是,我只負責幫業主(指被告)聲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使用執照是營造廠(指原告)去申請,跟我無關,我只就執照設計的圖說範圍監造,兩造間約定的設備材料品質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109 至110 頁)。由上可見,建築師的設計圖說並未記載1 樓地板、1 至5 樓樓梯地磚應舖設之材質及顏色品質,其對於被告如何與原告約定應舖設何種顏色品質之地磚亦毫無所悉,縱被告曾向建築師提及想要舖設和臺灣企銀小港分行同款材質顏色之地磚,然建築師既已事先提醒被告應將此約定註明於合約內,益徵被告若有與原告就此事項特別約定,理應會於合約內載明,但遍觀兩造間之契約書及附件廠牌規格明細表等文件均未見相關明文,自難謂原告有與被告達成此項合意。是依建築師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未依約舖設與臺灣企銀小港分行大廳同款顏色及材質地磚之施工瑕疵。
⒊原告未於2 、3 、4 樓主臥室之浴室按圖施作乾濕分離(即未裝設淋浴拉門):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說施作2 、3 、4 樓主臥室之浴室淋浴拉門,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鑑定報告為佐,原告雖以:因被告安裝浴缸後,空間不夠,被告就說不要作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據建築師蘇文翁證稱:原本浴室就是設計乾濕分離,當時只設計拉門的乾濕分離,、但浴室夠大,要加裝浴缸應該也放得進去等語(卷一第110、113 頁),另經鑑定結果,鑑定人亦認:主臥室浴室不因裝設浴缸而變更設計而不用裝設淋浴拉門,若需裝設三座淋浴拉門費用為45,000元(卷二第108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施作淋浴拉門三座之瑕疵,應予扣
2 、3 、4 樓主臥室浴室未裝設淋浴拉門3 款45,000元,自屬有據。
⒋原告未依約施作五樓佛堂3.1 坪之儲藏室: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3.1 坪之儲藏室,除舉建築師蘇文翁為證,並提出伍層平面圖(儲藏室3.1 坪)為佐(卷一第51頁)。原告對於現況未施作儲藏室不爭執,惟以:兩造曾經協議變更五樓佛堂部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替代儲藏室,且二次施工圖已經刪除儲藏室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卷一第93頁)。查,協議書係記載:「本工程五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一樓室內前一米高半式貼壁磚無施工。變更5 樓部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水泥粉工。(無附貼磁磚5F佛堂)建商及業主雙方同意」等詞,其內隻字未論及原設計圖說內繪製之3.1 坪儲藏室,據此難謂兩造有以上開協議書合意由原告改建磚牆隔間以取代施作3.1 坪儲藏室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以協議書合意免作3.1 坪儲藏室,較為可採。
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依兩造約定及圖面五樓佛堂要施作3.1 坪儲藏室,該部分施作費用為44,239元(卷二第109 頁)。由此足認原告未依約施作儲藏室,即有瑕疵,應予扣款44,239元。原告主張二次施工圖已經刪儲藏室,毋庸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未依約施作6 樓電梯機房內牆壁之二丁掛磚:
原告主張電梯機房內牆壁,依業界慣例,無需施作二丁掛磚,當初係約定女兒牆面內部施作二丁掛磚,業已施作等語,建築師蘇文翁亦稱:我同意原告所述一般機房內沒有貼二丁掛,但女兒牆內牆有貼等語(卷一第154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金額明細表編號6 之6 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造式二丁掛室內等詞(卷一第83頁)及工程進度表編號13則載明6F機房、欄杆牆壁面打底貼二丁掛磚(卷一第86頁反面),而6 樓為頂樓,僅電梯機房為唯一之室內建築,可見兩造約定之合約內容業已明確記載6 樓機房及欄杆牆壁面均需打底貼二丁掛磚。佐以蘇文翁建築師證稱:上開合約明細表編號6 已經有提到室內,而且進度表編號136 樓機房牆壁面打底二丁掛磚等文字閱讀起來應該是指機房內牆等語(卷一第154 頁),衡之原告乃興建房屋之專業承攬商,其實務經驗、智識當較被告豐富,上開合約內容亦係由其製作,若原告認6 樓機房牆壁內部依工程實務慣例無須施作二丁掛磚者,何必明文約定「室內」、「6F機房、欄杆牆壁面打底貼二丁掛磚」等字樣,徒增困擾?是以,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應於6 樓機房內施作二丁掛磚,堪信為真,原告未依約施作,依鑑定報告認定之施作費用應扣款27,373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並未約定應施作二丁掛及鑑定報告認為兩造契約可以判斷並無約定原告應施作6 樓室內二丁掛磚云云,均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施工有附表二所示編號3 未裝設淋浴拉門、
編號4 未施作3.1 坪儲藏室及編號5 電梯機房內牆壁未施作─二丁掛磚等項瑕疵,堪以認定,被告據此抗辯應依序扣款
4 萬5,000 元、4 萬4,239 元、2 萬7,373 元,共計11萬6,
612 元,即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所指原告施工有附表二編號1 、2 等項之瑕疵為不可採,該部分扣款不應准許。
八、原告可否請求工程尾款190 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137,179 元?㈠工程尾款190萬元部分: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承攬之興建系爭房屋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受領使用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屢經催告,仍拒不修補,亦經本院審酌減少報酬(扣款)11萬6,612 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19
0 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3,388 元(計算式:190 萬元-11 萬6612元=178萬3,388 元)。
㈡附表一所示追加工項僅可請求5 萬7,000 元:
⒈1 樓大門增大尺寸,不銹鋼強化玻璃及自動門寬度由原圖面
190 公分增大為735 公分,所需費用依鑑定報告書差價增加7萬4,120 元,不應准許:
查,鑑定報告固認1 樓大門現況與建築師提供施作之原設計圖不同,即建築師設計圖之自動門寬度為190 公分,而現況則為寬度735 公分、高度299 公分之不銹鋼強化玻璃自動門(卷二第185 、190 、192 頁)。惟據建築師蘇文翁證稱:
建築物兩個柱子間寬度是735 公分,設計圖畫起來也是735公分,鑑定報告認為自動門部分為190 公分,現況增大為73
5 公分,是有誤的。原本我的設計圖面735 公分的寬度就是全部要做門,只是將自動門的大門從右側改成置中。卷二第
192 頁一層平面圖下方DW2 是指四扇推開門,SD1 是指外側鐵捲門(法官諭知請建築師在本院卷二第192 頁圖面上直接標示你所指各種設計大門的名稱及位置)。現況部分勘驗結果是735 公分,原本要設置推開門、鐵捲門、固定窗部分,現況照片看起來全部都變成強化玻璃及自動門。我畫的是設計圖,實際施作過程仍要由業主與承包商溝通。我設計的門扇和固定窗與現況改成的自動門及強化玻璃之費用,係我畫的比較貴,因為有門扇及固定窗(卷三第18至20頁);圖說有這道門,但材質與門的設置位置不同是兩造自行約定,我畫的圖說是二扇自動門,通常自動門是不銹鋼的材質(卷一第155 頁)。核一樓大門樑柱之間寬度原本即為735 公分,設計圖就此寬度範圍內均設計為大門,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有依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施作之義務,而建築師並未在該壹層平面圖上註記大門或自動門扇之建材,故實際施作之材質自應由兩造自行約定。原告既已配合被告指示將設計圖原規劃設計推開門、鐵捲門及固定窗部分均施作為不銹鋼強化玻璃之自動門,且未言明該部分費用係在統包總價外,另行計價,自可推認兩造已有合意以施作之大門現況取代原設計圖而不另外計價之意。鑑定報告認為自動門寬度自190 公分增大為現況735 公分,應補價差云云,既未審酌1 樓大門735 公分寬度門扇及門窗配置之設計已經兩造合意調整為現況之不銹鋼強化玻璃自動門之情事,自不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不應准許。
⒉房屋兩側增加開窗7 個及主臥室浴室施作浴缸部分,屬於增
加工項,依鑑定報告認為增加價格依序為4 萬2,000 元、1萬5,000 元,合計為5 萬7,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給付(卷三第66頁背面),原告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⒊5 樓佛堂3.1 坪儲藏室與原告已施作之佛堂隔牆,兩者價差6,059 元部分,不應准許:
依前所述,兩造於協議書約定:「本工程五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一樓室內前一米高半式貼壁磚無施工。變更5 樓部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水泥粉工。(無附貼磁磚5F佛堂)建商及業主雙方同意」等詞(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抗辯佛堂隔牆係以5 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1 樓室內前1 米高半式貼壁磚未施作而取代之工項,原告本有依此協議施作之義務。兩造並未合意原告毋庸施作3.1 坪儲藏室,原告未施作該儲藏室,尚有瑕疵,應予扣款。故原告以其施作之佛堂隔牆價格高出儲藏室6,059 元為由,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該部分工程款,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應以5 萬7,000 元為限,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184 萬388 元(
計算式:178 萬3,388元+5 萬7,000元=184 萬388 元)
九、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工程逾期罰款: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就原告施工逾期,應有約定逾期罰款為每逾期一天,須
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何時完工交屋,兩造尚有爭執,原告雖稱於102 年6 月底已全部完工,並提出門窗玻璃及樓梯扶手安裝證明為證(卷三第59至61頁),被告則否認,並稱係於8 月11日始退場交屋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完工日期,歷次陳述不一,或7 月1 日(卷一第
132 頁),或7 月15日(同上頁、卷三第70頁背面),或稱
6 月底(卷三第32頁背面、59頁),並提出102 年7 月份工作計畫進度表(卷二第25頁),參以,本件台電係於102 年
6 月25日送電,為兩造所不爭,送電之後,原告自陳尚有施作部分收尾工程,一樓騎樓及樓梯扶手等(卷三第59、70頁背面),可見原告聲稱其於6 月底完工退場,與其陳述自相矛盾,不足採信。而原告提出之7 月份工作計畫進度表僅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從得知原告係於何日完工。至被告雖稱:原告遲於102 年8 月11日才交屋云云。然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有原告小包簽具退場日期之證據以實其說(卷三第70頁背面),被告委請之裝潢師傅梁漢福則證稱:約8 月底完成(卷三第32頁背面)。衡情系爭房屋於102 年6 月25日已經送電,裝潢工班並入場施工,所餘清理廢棄雜物及安裝衛浴鏡子、門窗玻璃、樓梯扶手及一樓騎樓大理石等工項,應無須耗費一個半月工期,故被告所稱原告退場日期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以102 年7 月31日較為合理。故自合理交屋期限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起至7 月31日止,合計逾期89天,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113 萬9,200 元(計算式:1280萬×1/1000×89=113萬9,2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合約條款係由原告提供(卷一第133 、134 頁),且係因原告部分設備、材料遲未進場安裝施作而拖延完工期限,原告自應受該逾期罰款約定之拘束。被告所為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於113萬9,2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㈡5 樓通往6 樓不銹鋼材質爬梯13萬2,000 元:
查,兩造契約原約定裝設之5 樓通往6 樓之爬梯為拐杖梯,價格為1 萬3,833 元,被告自行裝設之不銹鋼材質爬梯價格為5 萬4,101 元,兩者價差為4 萬268 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卷二第112 、113 、114 頁),並為兩造俱所不爭(卷二第163 、164 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金額應以1萬3,833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㈢借電費用5萬1,000元:
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電,乃向訴外人鼎晟保養廠借電使用,使用時間自100 年11月17日至102 年5 月30日止,用電量總計12,760度,每度4 元計算,借電費用共5 萬1,000 元,係由被告墊付。業據證人施福如證述屬實(卷一第149 、
150 頁),並有收據可證(卷一第56頁)。鑑定報告亦認該筆費用若兩造未約定,依工程慣例係由承攬人即原告全額負擔(卷二第116 頁)。原告嗣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卷三第55頁),被告就此代墊借電費用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㈣2樓歐式流理台5萬元:
原告同意被告抵扣上開費用(卷三第17頁),自應准許。
㈤6樓30加侖電熱水器2萬5,000元:
⒈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性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其自行安裝上開電熱水器,原告應補貼支出2 萬
5,000 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估價單為證(卷一第54、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電熱水器(電爐)30加侖乙部(卷一第86頁反面),並未具體約定廠牌、型式及材質等品質,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主張8,000 元(卷三第35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為2萬5,000 元,但此據被告自陳:後來是安裝50加侖,廚具行估2 萬5,000 元等語(卷一第117 頁),可見被告所稱2 萬5,000 元實際為50加侖規格之價錢。爰審酌兩造約定既未能確定電熱水器之具體價格及品質,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提供中等品質要求,以符合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電熱水器。而該項設備已由被告自行安裝,故應以中等品質價格之電熱水器,予以扣款,始為合理。依鑑定結果,安裝中等品質之電熱水器合理市價應為1 萬6,500 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103 年10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卷三第27頁),是以被告該項抵銷抗辯在1 萬6,5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㈥延遲交屋租金損害6 萬元(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
被告雖以:原告延遲交屋,致其延長租屋期限而受有租金損害,爰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據提出租賃契約為佐(卷一第61頁)。然查,被告原本即預定原告完工交屋後,另委請友人梁漢福為其裝潢系爭房屋,而梁漢福因時間關係,必須於6月中之後,始能進場施作,被告乃與其約定於6 月中進場裝潢,並於農曆8 月15日之前完工交屋,當時約定進場裝潢時間並沒有考慮原告完工時間,主要是因為梁漢福6 月中才有時間,後來梁漢福102 年6 月中進場,做到9 月初完工等情,業經梁漢福證述明確(卷三第頁31至33頁),被告復自承:當初有看日子,打算在中秋節之後入厝,農曆8 月15日國曆9 月21日等語(卷三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2 年
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須承租房屋居住使用,乃為配合梁漢福施作裝潢工程之期間,與原告遲延交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該部分租金抵銷抗辯,洵無可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共為127 萬533 元(計
算式:113 萬9,200+1 萬3,833+5 萬1,000+5 萬元+1萬6,500=127 萬533 元),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已經完工交付系爭房屋,其施工瑕疵部分,屢經被告催告,拒不修補,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扣款11萬6,612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及追加款)共為184 萬388 元(計算式:190 萬元+5萬7,000 元-11萬6,612 元=184萬388 元),與被告得抵銷之金額127 萬53
3 元,兩相抵扣後,原告尚得請求56萬9,855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6萬9,85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5 日(送達證書附於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表一:原告主張增加工項及金額
┌──┬───────────────────┬─────┐│編號│ 原因及金額 │本院判決 ││ │ │ │├──┼───────────────────┼─────┤│ 1 │1 樓大門增大尺寸:不銹鋼強化玻璃及自動│ ││ │門寬度由原圖面190 公分增大為735 公分,│ 0元││ │所需費用依鑑定報告書差價增加74,120元。│ │├──┼───────────────────┼─────┤│ 2 │房屋兩側增加開設窗戶7 個,依鑑定報告認│ 42,000元││ │定造價共42,000元。 │ │├──┼───────────────────┼─────┤│ 3 │主臥室浴室施作浴缸部分依鑑定報告認定為│ ││ │15,000元。 │ 15,000元│├──┼───────────────────┼─────┤│ 4 │5 樓佛堂3.1 坪儲藏室與原告已經施作之佛│ ││ │堂隔牆,依鑑定報告認定兩者價差6,059 元│ ││ │。 │ 0元│├──┼───────────────────┼─────┤│小計│ 13萬7,179元│5 萬7,000 ││ │ │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之項目及應予扣款金額:
┌──┬────────────────────────────┬─────┐│編號│ 瑕疵內容及金額 │本院判決 ││ │ │ │├──┼────────────────────────────┼─────┤│ 1 │電梯依約需採日本三菱品牌8 人乘機種(價格為150 萬元),原│ 無瑕疵 ││ │告卻自行改用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等雜牌之電梯安裝(價格為│ ││ │61.5萬元),差價應為203.5萬元。 │ │├──┼────────────────────────────┼─────┤│ 2 │1 樓及1 至5 樓樓梯地磚未舖設與台灣企銀小港分行大廳同花色│ 無瑕疵 ││ │之古典紅大理花崗石,經鑑定價差為12萬8,102 元。 │ │├──┼────────────────────────────┼─────┤│ 3 │2、3、4樓主臥室浴室未裝設淋浴拉門3座價格為4萬5,000元。 │有瑕疵應扣││ │ │款45,000元│├──┼────────────────────────────┼─────┤│ 4 │5樓佛堂未施作3.1坪儲藏室,價格為4萬4,239元。 │有瑕疵應扣││ │ │款44,239元│├──┼────────────────────────────┼─────┤│ 5 │6 樓電梯機房壁面粗糙,未鋪設二丁掛磚亦未油漆,如施作二丁│有瑕疵應扣││ │掛磚價格為2 萬7,373 元,如油漆則為1 萬4,673 元。 │款27,373元│├──┼────────────────────────────┼─────┤│小計│編號2、3、4項有瑕疵應予扣款 │11萬6,612 ││ │ │元 │└──┴────────────────────────────┴─────┘附表三:被告抵銷抗辯:
┌──┬───┬─────┬──────────┬──────────┬─────┐│編號│ 項目 │被告抵銷金│ 原告意見 │ 鑑定結果 │ 本院判決 ││ │ │額 │ │ │ │├──┼───┼─────┼──────────┼──────────┼─────┤│ 1 │工程逾│2,304,000 │⑴原告一次工程係於 │⑴無約定完工期限。依│合理完工期││ │期罰款│元(依合約│ 101 年11月間興建完│ 工程慣例,本件工程│限應為102 ││ │ │第28條約定│ 成,驗收後發給使用│ 合理之工期為400 日│年5月3日。││ │ │,原告自 │ 執照(聲證17)。二次│ 曆天,以100 年11月│原告遲於 ││ │ │102 年2月 │ 增建工程,則於驗收│ 21日開工計算,合理│102 年7 月││ │ │10日起至8 │ 取得使用執照後,始│ 之交屋期限應為101 │31日交屋,││ │ │月12日止,│ 能施工,原告自無延│ 年12月25日。 │共逾期89天││ │ │共逾期180 │ 誤工期之情事。 │◎無考量計算高雄市工│,依約按日││ │ │天,按合約│⑵兩造並未約定交屋期│ 務局103年4月18日函│計罰契約總││ │ │總價千分之│ 限,是鑑定報告(釋│ 暨相關附件核發執照│價1280萬元││ │ │一計罰230 │ 疑)所稱第二工程合│ ,及拆除違建及第二│千分之一即││ │ │萬4000元。│ 理交屋期限102 年5 │ 次施工增建等工程。│12,800元合││ │ │ │ 月3日,即無參酌之 │⑵參考取得使用執照後│計為113 萬││ │ │ │ 必要。 │ ,再進行二次施工增│9,200 元,││ │ │ │⑶原告完成第一次工程│ 建,合理之工期為 │准予抵銷。││ │ │ │ ,經驗收取得使用執│ 130 日曆天,以本體│ ││ │ │ │ 照後,開始二次工程│ 工程合理之交屋期限│ ││ │ │ │ 增建部分之施工,並│ 101 年12月25日計算│ ││ │ │ │ 依被告要求進行部分│ ,則合理交屋期限應│ ││ │ │ │ 工程之變更,如浴室│ 為102 年5 月3 日。│ ││ │ │ │ 加設浴缸..等(此均 │ │ ││ │ │ │ 勘驗在卷);且依原 │ │ ││ │ │ │ 告提出之工程計畫進│ │ ││ │ │ │ 度表(原證13),原告│ │ ││ │ │ │ 並無遲延情事,系爭│ │ ││ │ │ │ 工程並於102 年6 月│ │ ││ │ │ │ 25日,經申請後,由│ │ ││ │ │ │ 電力公司開始送電,│ │ ││ │ │ │ 足見系爭工程於102 │ │ ││ │ │ │ 年6 月25日前即已完│ │ ││ │ │ │ 工;參鑑定報告書(│ │ ││ │ │ │ 釋疑)係以日曆天計│ │ ││ │ │ │ 算,且有上開變更工│ │ ││ │ │ │ 程部分為算入等情,│ │ ││ │ │ │ 亦可見原告並無逾期│ │ ││ │ │ │ 責任。 │ │ ││ │ │ │⑷被告自102年5月後即│ │ ││ │ │ │ 未再支付二次增建之│ │ ││ │ │ │ 工程,原告多次催促│ │ ││ │ │ │ 均置之不理,今竟主│ │ ││ │ │ │ 張逾期完工,藉此請│ │ ││ │ │ │ 求遲延損害賠償,實│ │ ││ │ │ │ 無理由。 │ │ │├──┼───┼─────┼──────────┼──────────┼─────┤│ 2 │5 樓通│132,000 元│對裝設樓梯沒有爭執,│⑴屋主自行施作之不鏽│准予抵銷 ││ │往6 樓│ │但對金額有爭執。 │ 鋼爬梯價格為54,101│13,833元 ││ │之不鏽│ │ │ 元。 │ ││ │鋼材質│ │ │⑵原設計之柺杖梯價格│ ││ │爬梯 │ │ │ 為13,833元。 │ ││ │ │ │ │⑶兩者價格相差: │ ││ │ │ │ │ 原設計柺杖梯價格 │ ││ │ │ │ │ 13,833元-屋主自行│ ││ │ │ │ │ 施作之不鏽鋼爬梯價│ ││ │ │ │ │ 格54,101元= │ ││ │ │ │ │ -40,268 元 │ │├──┼───┼─────┼──────────┼──────────┼─────┤│ 3 │借電 │51,000元 │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依通常慣例,新建過程│准予抵銷 ││ │費用 │ │被告負擔一半。 │中向鄰房借電使用,因│51,000元 ││ │ │ │【原告對證人付款全部│此所生費用,如未明文│ ││ │ │ │後,也會依照慣例與被│規定,則係由承攬人全│ ││ │ │ │告結算。】 │額負擔。 │ │├──┼───┼─────┼──────────┼──────────┼─────┤│ 4 │2 樓歐│50,000元 │同意被告扣5萬元廚房 │經檢視本案廚房流理台│准予抵銷 ││ │式流理│ │用品。 │相關文件僅記載「廚房│50,000 元 ││ │台 │ │ │歐式流理台ST檯面乙組│ ││ │ │ │ │」並無瓦斯爐/洗槽/冷│ ││ │ │ │ │熱水龍頭/上廚櫃/下廚│ ││ │ │ │ │櫃等之規格材質資料。│ ││ │ │ │ │兩造資料短缺,無法鑑│ ││ │ │ │ │定屋主依現況安裝請求│ ││ │ │ │ │是否合理。 │ │├──┼───┼─────┼──────────┼──────────┼─────┤│ 5 │6 樓30│25,000元 │對被證6 有意見,沒有│復檢視本案電熱水器相│准予抵銷 ││ │加侖電│ │標明電水器廠牌、規格│關文件僅記載「電熱水│16,500元 ││ │熱水氣│ │,我們沒有同意要裝。│器(電爐)30加侖乙部│ ││ │ │ │若裝設30加侖電熱水器│」並無規格材質等之資│ ││ │ │ │依成本價為8,000 元。│料。依中等品質合理市│ ││ │ │ │提出卷三35頁估價單為│價為1萬6,500元。 │ ││ │ │ │證。 │ │ │├──┼───┼─────┼──────────┼──────────┼─────┤│ 6 │延遲交│60,000元 │本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 │不准抵銷。││ │屋之租│自102 年6 │,不得請求租金損害。│ │ ││ │金損害│月1 日起9 │ │ │ ││ │ │月30日止。│ │ │ │├──┴───┴─────┼──────────┴──────────┼─────┤│ 小 計 │可抵銷之項目為編號1、2、3、4、5。 │127萬533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為184 萬388 元│ ││ │與被告得抵銷之金額127 萬533 元,兩相扣除後│ ││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萬9,855 元│ ││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69,85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