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陳子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黃世偉及蔡宗憲,並經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15
3 頁及第213-216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訂立「曾文溪斷面93~
100 疏竣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應自98年12月24日開工,全部工程須於99年12月23日完成(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2 項約定,契約後附之土石疏濬補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及詳細價目表等均屬契約附件。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內,變更契約施作內容,而原告為求順利完成工程及計價,暨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定須配合被告指示先行辦理之意旨,致支出包括增加支出水車、怪手司機及交管人員加班費計新台幣(下同)692,600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000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000 元,下合稱人員加班費)、水車機具租金3,163,500 元(下稱水車租金)、增加支出延長租用機具及維護費3,220,166 元(下稱延租維護費),合計7,076,266 元;增加給付左岸水利排砂挖填土方費用6,171,
785 元(下稱挖填土方費);增加給付堤前坡腳前消坡塊上永久天然碎石級配運輸道路費15,797,834元(下稱運輸道路費);增加給付規畫全區採土石區整平作業費11,634,027元(下稱整平作業費);增加給付地磅裝卸區配合出土作業費2,242,919 元(下稱出土作業費);增加給付場外運輸道路清洗費540,000 元(下稱道路清洗費);增加給付變更高程測量作業費1,200,962 元(下稱測量作業費);增加給付草皮處理費3,290,468 元(下稱草皮處理費);增加給付重力排水作業費360,596 元(下稱排水作業費);增加○○○區○○○道變更位置降挖費1,377,248 元(下稱變位降挖費);增加給付全區施工中增加整平費4,195,342 元(下稱增加整平費)等相關必要費用,總計53,887,447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設計,以給付系爭款項,惟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必要增加費用請求權(下稱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49
1 條、第505 條法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下稱法定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下稱情事變更原則)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下稱不當得利請求權,前開請求權審理順序,依排列先後審酌)或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新增工項請求權(下稱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53,887,44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中共同協議變更作業時間,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9 小時計算實際灑水車工作總時數共1,620 小時,實際出貨總工時計1,999 小時,實際工作時數增加379 小時,增加灑水車輛數共計43台,此部分相關費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歷次協調會結論酌予追加費用,原告請求給付,並無依據。其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挖運方數量以鬆方計算,每1 立方公尺鬆方單位重為1.4 公噸,係指「體積」(鬆方)與「重量」(噸)的關係為1.4 ,原告逕認鬆方「體積」與實方「體積」比為1.4 ,不可採信。
而原告既未證明鬆方與實方之體積換算比例,則被告以鬆方即左岸挖運方前後體積差45,087.67 立方公尺計價,自無不妥。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區○○○道施設費項目中,已包含一切維持便道暢通所須設置之施設,此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39條約定即明,原告針對運輸道路費及變位降挖費,要求另行計價,顯然無據。再者,依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之15日內即99年1 月8 日前將包含「運輸便道」之作業計畫送被告審核,然原告延誤提報運輸便道,遲至99年6 月7 日始經被告同意備查,故原告指稱被告於原運輸便道完成後,指示變更並非事實,其請求增加給付無據。而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超深開挖,致水土流失,被告遂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1條第3 項約定,要求原告以整平方式改善,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亦無據。另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出土作業費已包含於「純挖方(鬆方)」工項內;依第35條約定,原告負有維護作業機具之責任,於機具及車輛進出一般道路時,未依約沖洗輪胎及車身外部,致出入時,造成道路污染揚塵,自應負所生道路清洗費;依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測量放樣費用,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況原告於地形測量時發生錯誤,所支出測量作業費,應自行負責;依第33條約定,關於障礙排除費(含雜草木清除)係以「一全」計價,原告不得以「一次施工」及「面積」要求給付草皮處理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均屬無據。此外,被告固於99年10月8 日函請原告依檢送之水門重力排水施工計畫書進行施作,並於99年11月底前完成施作,惟原告迄未提報重力排水完工成果報告或完工證明,致被告無從確認此部分工程完工與否,其請求排水作業費,亦屬無據。綜上,本件並無變更契約設計,致應補償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原告請求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15日訂立「曾文溪斷面93~100 疏竣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支出部分」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應自98年12月24日開工,全部工程須於99年12月23日完成。
(二)被告以100 年3 月10日水六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工程作業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6 時止,中午不休息」,通知原告,原告在100 年3 月14日收受,該函已送達原告。
(三)系爭契約並未編列基地浚挖後整平工項,惟被告要求原告須將施工浚挖後之區域整平。
(四)原告依約施作清除草皮完成後,曾再次施作清除草皮整理工作。
(五)系爭契約未編列重力排水部分作業工項,被告於99年10月
8 日函請原告依檢送之水門重力排水施工計畫書進行施作,並於99年10月27日函請原告應於99年11月底前完成該工程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
(六)系爭補充說明第6 條約定,配合即採即售作業出貨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為9 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
(七)兩造於99年2 月26日協調會議結論1 記載,出貨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為11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
(八)兩造於99年5 月27日協調會議結論1 記載,出貨時間為每週一至週日,自上午7 時起至下午6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為11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
(九)原告以99年11月12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為因應疏浚時效,煩請貴局准予變更時間為早上6 點至下午8 點」等語,通知被告;被告則於99年11月25日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考量工地安全,結束時間不變,但考慮運輸便道等相關修繕作業,同意由原定每日早上7 點開始放寬為早上6 點開始」,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十)自99年12月24日起,工區取土商僅台南市政府申請專案一家,被告於考慮每日疏浚量及節省相關人事費用,將疏浚作業時間變更為自上午6 時起至下午5 時止,每日工作時數11小時(實際出貨期間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為:(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加班費692,600 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
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000 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
000 元)、水車租金3,163,500 元;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租維護費3,220,166 元(參原證四),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挖填土方費6,171,785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道路費15,797,834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整平作業費11,634,027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出土作業費2,242,919 元,有無理由?(六)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清洗費540,000 元,有無理由?(七)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測量作業費1,200,962 元,有無理由?(八)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草皮處理費3,290,468 元,有無理由?(九)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排水作業費360,596元,有無理由?(十)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變位降挖費1,377,248 元,有無理由?(十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整平費4,195,34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加班費692,60
0 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
000 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000 元)、水車租金3,163,
500 元;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延租維護費3,220,166 元(參原證四),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每日工作時數最高為8 小時,被告逕以9 小時計算每日工作時數,其中逾1 小時部分,不可採信。而原告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即應給付人員加班費、水車租金及延租維護費。至被告抗辯已給付上開費用,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等情,並提出明細表影本2 件(見本院卷一第36及37頁);暨援引鑑定機關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技公會)103 年5 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系爭鑑定以勞基法相關規定,認有增加工時,故司機加班費,應隨之調整,但工時是否增加,與司機加班無必然關係。又兩造未曾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協商應由被告增加給付費用,被告亦未曾因此支付任何費用。再者,依系爭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原告依約本即負有配合每日出貨量5 千噸之義務,至於原告為配合達到契約約定每日出貨量,所為人員調度,係原告審酌後所為之決定,被告無權干涉,亦不負擔相關費用給付責任。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加班費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無據等語。
2、查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
3 項所約定。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增加必要費用之前提要件,應包括「被告於原告提出變更契約之前,即逕行要求被告施作或供應之工項;被告未依原告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辦理部分變更;原告因此確實增加必要費用」等項。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1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應指雙方當事人僅就須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但未明示或默示約定工作之報酬,致雙方對於是否成立報酬有爭議,此時,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明細表2 件及被告於10
0 年3 月10日以水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件(下稱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37 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明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雖分別記載工程項目、單價、追加天數及追加金額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明細表記載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增加給付如明細表上記載之工項及金額,故原告逕執明細表,主張其已增加給付人員加班費、水車租金及延租維護費云云,尚難遽採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其次,依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結論,共同協定本工區取土期間為週一至週日上午七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不休息」;說明三載明「99年12月30日因應當時取土商僅一家,且考慮每日疏濬量及節省相關人事費用下,將每日取土結束時間更改為下午五點」(見卷一第35頁)等語觀之,僅得證明兩造曾於上開會議期日協定原告取土時間為每週一至週日上午7 點至下午6 點,嗣於99年12月30日,在考慮疏濬量及人事費用下,被告同意將每日取土結束時間更改為下午5 點,尚無法以此證明原告已支出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工項或金額,自不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請求金額之相關單據,均已散失,故關於可主張之金額多寡,均以鑑定結果為依據,倘鑑定機關無法鑑定或鑑定不足其主張金額,就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均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291 頁及卷二第122 頁)等語;暨原告迄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已支付人員加班費、水車租金及延租維護費等節相互以觀,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可請求數額為何?倘揆諸系爭鑑定記載內容,係屬合理必要,且符合系爭契約意旨,自得參酌鑑定結論意旨,以為判斷。經查,系爭契約原定作業期間為365 日曆天,嗣因配合被告即採即售作業,無法於預定365 日曆天內完成,致系爭工程延至100 年5 月14日竣工,被告並因此給予原告展期14
2 日曆天,合計整個工期為507 日(365 日+142 日),至於即採即售出貨作業之實際出貨日數則僅為226 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卷一第273 頁),並有契約及補充說明附卷(見卷一第21頁即契約第7 條約定工期為1 年;第26頁即補充說明第2 條第1 項約定)可稽,且據鑑定機關參酌被告提出實際出貨日數表(被證一,見卷一第65頁)及結算表影本(附於系爭鑑定附錄三,記載取土日數為22
6 日)後,鑑定各段出貨期程、每日作業時間及實際出貨日數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對於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爭執(見卷一第271-276 頁、第280-281 頁、第291 頁及第294-297 頁),堪可認定。而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本作業配合即採即售出貨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不出貨為原則),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止。如機關認有調整需要時,廠商應依機關指示辦理(見卷一第27頁)等語,堪認原告出貨作業時間,除被告認有調整需要,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辦理外,原則上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止。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24條所明定,故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依法不得超過8 小時,倘超過8 小時,並經依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取得延長工時同意者,自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據此而論,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雖約定每日作業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計9 小時,然依前揭說明,加諸勞工每日1 小時的午餐時間,係屬合理必要,故該約定儘管載明為9 小時,亦應解為實際工作時數係8 小時,始符常情,且不違法律規定。其次,兩造屬於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係承攬人,依約本負有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至於原告為依限完成承攬之工作,究竟如何僱用工人?僱用工人工作時數為何?工人工作時數是否逾越法令規定?是否因為工人工作時間延長,須額外負擔延長工時費用等,固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然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約定,每日作業時間自上午8 時起至下午
5 時止,原係配合契約約定365 日的期間搭配為之,倘實際作業期限,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縮短,且係配合原告之指示,致原告僱用之工人每日工作時數逾越8 小時者,則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後段約定,如機關認有調整需要時,廠商應依機關指示辦理;第2 條第4 項約定,本作業期限屆滿後,如配合之即採即售出貨作業尚未完成,廠商應繼續辦理,並依實際調整工期(見卷一第26頁)等語;暨有關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支出工項,已於訂約時分別列計交通指揮人員費等,有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影本在卷(見卷一第32-33 頁)可稽,足認原告將因與被告協商作業時間(協商事項分見不爭執事項第6 項至第10頁,而此部分雖名為協商,然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1條後段約定,如被告認有調整作業時間需要時,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辦理意旨觀之,仍應認原告係基於被告指示辦理作業時間的調整)的延長,致須增加支出延長工時之費用。倘原告因配合被告指示,增加工人之工作時數,俾完成承攬之工作,致增加延長工時等費用之支出,其後,被告未據此辦理契約變更,給予變更部分之款項者,揆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
3 項約定,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又本件原告係配合即採即售作業之需要,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實際出貨日期僅為226 日乙節,除有前述被告提出附於系爭鑑定之結算表可稽外,亦據系爭鑑定鑑認無訛(見系爭鑑定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見原告就其延長工時,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此參諸被告自承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會議中共同協議變更作業時間,曾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9 小時計算實際灑水車工作總時數共1,620 小時,實際出貨總工時計1,999 小時,實際工作時數增加379 小時,增加灑水車輛數共計43台,有關增加之費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及歷次協調會結論酌予追加費用(見卷一第59頁背面至60頁)等語亦明。自不得僅以兩造簽訂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性質,即否定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延長作業時間後,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費用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此外,參酌被告自承未因兩造間協商增加時數等,而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任何費用(見卷二第122 頁)等語,足見被告迄未補償任何必要費用予原告。
5、原告請求人員加班費692,600 元及水車租金3,163,500 元,合計3,856,100 元部分:
(1)依被告發予原告之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依據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結論,共同協定本工區取土期間為週一至週日上午七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不休息」等語反面觀之,可推認在該會議日期之前的作業期間,原告僱用之工人係有午休,故參酌附表一所示出貨期程、每日作業時間、午休與否及實際出貨日數,暨每日工作時數應為8 小時等因素,可得知原告僱用之工人每日工作時數分別如附表二每日工作時間狀況序長欄所示,於扣除是否午休後,實際工作時數如附表二每日工作時間狀況工時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實際工作時數為每日8 小時,未逾法定工作時,故無加班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 至5 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分別為10小時、11小時、12小時及11小時,均已逾越
8 小時之法定工時,依序各延長2 小時、3 小時、4 小時及3 小時,其加班及再加班時數均如附表二加班欄及再加班欄所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應分別就加班及再加班之時數,依序增加給付時薪3 分之1 及3分之2 。上開事實,並據系爭鑑定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14-16 頁),堪予認定。其次,依附表二所示之加班及再加班時數,系爭鑑定鑑核被告應增加給付履帶式挖土機(原告指稱之怪手)司機加班費用為228,186 元、洒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及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166,316 元。其計算式鑑認履帶式挖土機司機費用:依系爭契約後附詳價目表壹. 一.2「純挖方( 鬆方) 」工項支應,本工項單價為每噸6.68元,其單價分析表內,只列履帶式挖土機之費用為每小時667.4 ,顯將工資與機械費用合併計算,故未能從該分析表看出工資。然認操作履帶式挖土機之司機屬於特種技工,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列特種技工,但列有技工工資為每位1334.8元,依經濟部水利署出版水利工程工資工料分析手冊(第二版)第3 章3-2 節3-2 基本工資編列標準「特種技工2,200 元」;技術工2,000 元」,得知特種技工與技術工之基本工資比為
1.1 (2,200 元比2,000 元),故履帶式挖土機司機工資應為1,468.28元(1334.8元×1.1 ),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合計時薪為183.54元(1,468.28元/8小時)。又純挖方(鬆方)工項的結算數量為1,227,477.45噸,此數量係在總工時2,438 小時下完成,依此,可得平均每小時出貨量為503.5 噸(1,227,477.45/2,438)。因配合即採即售出貨作業的總工時為2,438 小時,已包含加班及再加班時數,即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已給付,故只能增加給付履帶式挖土機司機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再由於每一噸純挖方需耗履帶式挖土機0.009 時,同樣每一噸純挖方需耗履帶式挖土機司機0.009 時,故每一噸司機工資為1.65元(
183.54時薪×0.009 每噸耗時)。履帶式挖土機司機延長工時,其中加班時數436 小時及再加班時數194 小時,原告應增加給付司機工資合計為228,186 元[ 1.65元/ 噸×(1/3 ×436 時+2/3 ×194 時)×503.5 噸/ 時] ;洒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洒水車司機工資係編於詳細價目表壹. 一.9「洒水車租用費(20T 洒水車)」工項內。本工項單價為4,004.4 元/ 台,而洒水車司機的工資為1,00
1.1 元,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合計時薪為125.14元(1,
001.1/ 8)。酒水車司機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結算表未給付,依照延長工時,包括加班時數436 小時及再加班時數194 小時,原告應增加給付洒水車司機工資合計為34,372元[ 125.14元/ 時×(1/3 ×436 時+2/3 ×194時)] 。至於酒水車租用費之每日作業時間為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在加班及再加班總時數630 小時下,共增加租用洒水車租用輛數70台(630/9 )。其中結算表已給付43台,故原告須增加給付108,119 元(4,004.4 元/ 台×27台);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交管人員工資係編於詳細價目表壹. 二.2「交通指揮人員費」工項內。本工資為800.88元,合計時薪為100.11元(800.88/ 8 )。
加班及再加班總時數為630 小時,故交管人員需增加79工(630/8 )。結算表已給付43工費用,尚需給付36工之工資,以兩名交管人員計算為72工,因此,原告須增加給付57,663元(800.88元/ 工×72工)。至於交管人員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給付,亦應增加,依照延長工時,包括加班時數436 小時及再加班時數194 小時,原告應增加給付交管人員工資合計為54,994元[ 100.11元/ 時/ 工×(1/3×436 時+2/3 ×194 時)] 。另上開計算式,係以2 名交管人員計算加班費用,然在99年5 月27日前確實存在第
3 名交管人員,此為原告施工日報表所記載,因此,在99年5 月27日前之第3 名交管人員,亦應予給付工資。而查閱被告結算數量,其中交管人員部分,於原告作業期間,僅以2 名員額計算,故應補給該期間實際出貨日數67日(
8 +59)之費用,則原告須增加此部分費用為53,659元,合計應增加交管人員費用額為166,316 元(57,663元+54,994元+53,659元)。上開原告因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延長工時,所增加之費用,包括應增加給付履帶式挖土機(原告指稱之怪手)司機加班費用為228,186 元、洒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及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166,316 元,合計536,993 元,均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系爭鑑定第14-18 頁),堪認屬合理必要,則原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指示延長作業時間內,既須支付法定工時以外之加班及再加班費,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鑑核之合理必要費用,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而按被告指示原告配合辦理延長工時,於原告配合完成工作後,既未給予相關增加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費用536,993 元,即屬有據。至於針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包括人員加班費692,600 元(水車司機加班費140,600 元、怪手司機加班費444,000 元、交管人員加班費108,000 元)及水車租金3,163,500 元,合計3,856,
100 元,原告固主張:履帶式挖土司機應以4 人計算;未將機械(200p及300p挖土機各1 部)加班費計入云云。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調配足夠機具配合辦理每日出貨量5,
000 噸云云。惟原告既未能實際舉證其究竟使用幾位履帶式挖土機司機,參以系爭鑑定已詳述此部分僅能以1 名司機計算,及200p及300p挖土機的實際出貨量已全數給付,不能重複計算(見系爭鑑定第16-17 頁)。另履帶式挖土機加班費,不依人數決定加班費,機械加班,不能重複加計費用乙節,亦據鑑定機關詳列理由補充鑑定無訛,有水技公會103 年10月6 日省水技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復可稽(見卷二第50頁);暨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係為達每日出貨量5,000 噸,始須延長作業時間乙節,且參諸00000000000 號函文,亦未曾提及因原告每日出貨量未達5,000 噸,故應延長作業時間,俾利達成每日出貨數量之要求等情相互以觀,則兩造上開主張抗辯,均屬無據。
(2)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人員加班費包括怪手司機加班費228,186 元、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166,316 元、洒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合計536,993 元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是否符合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所謂法定報酬請求權,即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等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則其再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均屬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租維護費3,220,166 元部分:
(1)經查,本作業相關租用、維護管理費及用電費等項目,係以工期365 日曆天計算(其費用已扣除各項前置裝設作業期程之租用及維護管理費),如因配合之即採即售出貨作業延遲於本作業預定完成日完成,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乙節,為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所約定。依前開說明,倘原告因配合即採即售出貨作業,致延遲於本作業預定完成日完成(即逾工期
365 日),則有關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應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之。
(2)其次,原告因配合即採即售出貨作業,遲至100 年5 月1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遲延期間逾契約原預定完工日計142日,故被告亦相對給予原告展期142 日曆天乙節,如前所述。又原告既係配合即採即售出貨作業之需要而遲延完工,自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就其於展期期間內,因此所衍生關於用電費、相關租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應得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要求被告調整計價。倘被告未依此約定,給予合理必要之調整計價,核亦屬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展期期間內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其所生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應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等語觀之,上開相關費用,應依展期
142 日與預定完工期間365 日比例調整計價給付,其比例為0.389 (142 日/365日)。至於原告固主張追加日數,除展期142 日外,應再加上70.3日(563 小時/8小時,見卷一第37頁)云云,惟參諸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本作業相關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係以365 日曆天計算等語,足見原告如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予必要費用,係以租用一日計價,故每日曆天內之加班時數,與上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重複加計。
(3)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項目、計價調整比例及金額,除其中「洗車設備設施維護管理費」工項(見卷一第37頁),原告固以533,920 元為複價之主張,然依契約後附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僅「抽水機設備租用費:26,696元及維護管理費:40,044元」符合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之條件,故該工項僅能以66,740元(26,696元+40,044元)按比例調整計價給付;暨原告主張之「4.管制站設備租用及維護管理費」、「5.3.2M×16M 橋樑式地磅施設、租用及維護管理費」、「6.影像監控設置及錄存費」、「7.用電費」等工項(見卷一第37頁)所示金額,被告已於結算表(見系爭鑑定附錄三2/6-3/6 即結算表第2-3 頁),依展期日數調整給付,故不再予重複計價外,其餘詳如附表三所示。又關於附表三編號1 之工項,由於單價分析表係以1 組計算(見卷一第32頁),然編號1 之數量為3 組,故其調整計價比例應為0.389 的3 倍即1.167 ;另附表三編號包商管理費,結算表結算金額雖為1,680,704.98元(見系爭鑑定附錄三1/6 即結算表第1 頁),但因其費用額包括工地管理利潤及營業稅以外之稅捐等3 項費用。而參酌系爭契約並未顯示該3 項費用各自佔用之比例,因此將營業稅以外之稅捐併入利潤,以便將利潤及工地管理分計,故其各為包商管理費結算金額之一半即840,352.49元,此為附表三編號9 包商管理費(工地管理)單價之由來。是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延租維護費之工項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595,823 元;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因展期142 日,致增加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相關設施租用及維護管理費乙節,均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系爭鑑定第19-20 頁),堪認屬合理必要,參以被告亦具狀表示原告得請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項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296-297 頁),則原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展期作業時間內,既須增加支付上開費用,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鑑核之合理必要費用,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而按被告既未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給予原告合理必要之調整計價,核亦屬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展期期間內增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
(4)至原告雖主張:包商管理費之結算金額減少之原因,係因取土數量減少所致,而取土數量又係出於被告自行變更所致,故系爭鑑定關於附表三編號9 包商管理費,應以2,332,923 元計算,始為合理云云;暨被告固抗辯:附表三編號9 包商管理費與系爭鑑定另列包商管理費127,308 元(見系爭鑑定第35頁項次二所示),似有重複計價情形,且鑑定未列計算方式云云。惟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17條約定,如因配合之即採即售出貨作業延遲於本作業預定完成日完成,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依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該約定,係以逾越期限之實際日數,按實際租用日數比例調整計價,尚不得以取土數量減少與否,資為調整計價之判斷依據。況原告針對系爭鑑定,亦未爭執上開事項,並據以請求本院再函請補充鑑定(見卷一第323-325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而被告抗辯,據本院再次函請水技公會補充鑑定說明,據該公會補鑑稱:附表三包商管理費係為配合被告而增加工期所應增加給付工地管理費,屬於因工期增加而增加之管理費。與系爭鑑定另列包商管理費127,308 元屬於完成數量鑑定結果所需增加之管理費。易言之,兩者分別依據工期及數量變更致增加所為鑑定,並無重複情形等語,有該公會0000000000號函復可稽(見卷二第49頁),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5)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作業相關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計595,823 元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是否符合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情事變更原則,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無涉。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則其再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挖填土方費6,171,785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4條約定,以鬆方計算計價;第5 條約定,每1 立方公尺鬆方單位重為1.4 公噸,鬆方與實方之體積比為1.4 。自然方是土石尚未開挖前之自然壓實狀態,開挖後,則視土石種類不同,會產生1.25至
1.67倍不等之土石鬆方,故取平均值1.4 倍計算土石挖出的鬆方數量,此平均值與系爭補充說明第5 條、第54條約定無關,所以被告應增加給付挖填方費用6,171,785 元等情,並援引原告製作工程分析表(卷一第39頁,下稱系爭分析表)及新北市農業局100 年4 月12日工料分析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土石方計算說明2 (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補充說明第5 條約定,以鬆方計價,係指體積與重量關係為1.4 ,而原告主張鬆方與實方之體積比為1.4 ,係體積與體積之關係,二者比例單位不同。被告對於系爭鑑定第20至22頁記載鬆方與自然方之換算比例說明,無意見。又詳細價目表壹一. 1 「挖運方」,係以自然方計算挖運方數量,並無自然方換算成鬆方之問題。另疏濬計畫書規劃量約6.77萬方,並非以水利排砂挖填或挖運方作業方式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曲解99年
6 月30日函暨99年6 月28日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函及紀錄表),其據以主張新增項目並請求增加給付,顯然有誤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系爭分析表及系爭手冊為證,惟被告否認分析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分析表,雖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分析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分析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挖填土方費6,171,785 元,故原告逕執系爭分析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尚難遽採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其次,系爭手冊係新北市農業局參酌使用之工料分析手冊,原告逕以系爭手冊土石方計算說明內容,資為請求之依據,亦難遽採。
3、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委外支出憑證,可供證明,然因數量增加,致原告確需增加額外費,並同意以鑑定數量及費用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正背面)等語;暨除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外,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等節相互以觀,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可請求數額為何?倘揆諸系爭鑑定記載內容,係屬合理必要,且符合系爭契約意旨,自得參酌鑑定結論意旨,以為判斷。經查,系爭契約就鬆方與自然方體積換算,並無具體約,固無法逕依契約約定,以為論斷。惟依原告於鑑定時提出之「曾文溪斷面93~ 斷面100 疏濬工程土石採售分離即採即售作業平面圖」下緣,載有「本作業區域內為含不特定比例之土、砂、石等混合料」(見系爭鑑定附錄二第12/12 頁),參酌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料分析手冊(第二版)》第3 章3-4 節表305 土石方體積脹縮係數f 值表,詳載土石天然方換算成挖鬆方之係數,分別為粗砂:1.11;普通土:1.25;黏土:1.43;砂礫:1.18;礫石:1.13;軟岩:1.43;硬岩:1.67(見系爭鑑定附錄四3/4 頁),可徵土石天然方換算成鬆方之係數,因土石屬性不同,而有不同的係數。其次,依前開所述,系爭契約屬於高灘地地質,為含不特定比例之土、砂及石等混合料,且工地現場亦無硬岩,故不能以普通土:1.25至硬岩:1.67之平均值計算。而參酌兩造提出疏濬照片以觀,其裸露面多為普通土,且鑑定機關於現場勘驗時,其地表亦為普通土居多。因此,依系爭工程現場高灘地之地質觀之,則鬆方與自然方之體積比,應以普通土:1.25,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應以1.4倍計算,其中逾1.25倍部分,即不可採。
4、再者,參酌系爭補充說明第54條約定,本作業挖運方(鬆方)係以挖土機或推土機及傾卸車等適當機具,將機關指定範圍之計畫高程以上土方及水門出口水道土方,挖運至指定地域;系爭契約後附詳細價目表壹. 一.1挖運方工項之編碼(備註)欄載有「依施工前地形測量成果,由機關指示計畫高程及範圍後,計算預定挖運方數量,並依完成後地形測量成果,計算實際挖運方數量結算(見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相互以觀,則原告主張之左岸水利排砂挖填方,如以抽砂船藉水力排砂時,始為新增工項。然本件原告係以挖土機或堆土機及傾卸車等機具將在左岸純挖土方,推運至深水槽中,符合前揭詳細價目表壹. 一.1之挖運方式,仍屬挖運方工項支付範圍。而結算表挖運方之數量45087.67立方公尺,係由施工前、後測量收方比對計算所得(參卷一第66頁查驗紀錄所載),被告並未作自然方與鬆方之換算,故45087.67立方公尺係自然方,被告亦依自然方結算給付(見系爭鑑定附錄三2/6 頁)。惟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4條約定,挖運方之數量係以鬆方計算,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補充說明書應優先於工程標單,則挖運方亦應以鬆方計價,始符契約約定。本件挖運方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68 元(見卷一第32頁),被告既以自然方數量結算挖運方金額,應再增加給付自然方換算成鬆方之係數差0.25(1.25-1.0 )的金額120,384 元(計算式:10.68 元/ 立方公尺×45087.67立方公尺×0.25)。據上,原告因自然方換算成鬆方之係數差,得請求增加給付120,384 元乙節,亦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系爭鑑定第20-22 頁),堪可認定。
5、復查,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為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約定(卷一第22頁背面)。本件被告應以鬆方計算挖運方,惟僅以自然方計算,因此應增加給付金額120,384 元,如前所述,核屬數量增加,其工程費自應以原訂單價計核算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新增工項請求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20,384 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新增工項云云,固援引系爭函及紀錄表(見卷一第283-284 頁)及原告100 年3 月15日皇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卷一第285 頁)為證;暨被告抗辯:無自然方換算鬆方問題,及系爭補充說明第54條,亦未約定計價方式云云,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難予遽採外;其中原告主張新增工項部分,經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據水技公會補鑑稱:挖填方不屬新增工項,結算數量係挖運方,挖填方施工方式與水力排砂作業方式不同,本質上屬於挖運方,原告主張67,700立方公尺不屬新增工項,係屬土石疏濬配套作業之範圍,因原告無法確切說明該數量之來源及計算方法,故無法採計等語,有該公會0000000000號函復可稽(見卷二第51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6、原告得依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挖運方增加數量費用120,384 元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是否符合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則其再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道路費15,797,834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運輸便道施作完成後,被告指示變更運輸便道,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定,重新施作運輸便道完成,致增加支出15,797,834元。計算單價係依市場行情計列,因未委外施作,無支出憑證,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原告額外支出之數量及金額,如無法鑑定,關於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由原告承擔(卷一第290-291 頁)云云,並提出卡車運載級配卸貨翻拍照片20張(卷一第318-322 頁)為證。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15日內即於99年1 月8 日前提出作業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而作業計畫書內容包含運輸便道,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作業計畫書送審。被告並未指示變更運輸便道,況原告迄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又原告自拍卡車運載級配卸貨照片,無法看出所謂天然碎石級配運輸道路之施作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總金額,依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僅2,93
0 餘萬元,而原告主張增加支出之運輸道路費高達15,797,834元,逾越總工程費之半數,衡情,關於此涉及逾越總工程金額半數之增加工程項目及費用,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約定,新增工程項目,由兩造共議合理單價。況依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15日內即於99年1 月8 日前提出作業計畫書,供被告審核,而作業計畫書內容包含運輸便道,足見原告如要施作運輸便道,依約應自開工日起15日內,向被告提出作業計畫書,供被告送審。至原告援引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定,本作業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機關主辦工程司指示為之等語,認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變更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後段及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就原告主張變更運輸便道工項,既有特別約定,自不能再依上開第58條約定辦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張之永久天然碎石級配運輸道路,已經依照系爭契約22條第1 項後段約定,由兩造共議合理單價;暨依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自開工日起15日內即於99年1 月8 日前提出作業計畫書,供被告審核,尤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變更工項之主張。
3、原告主張依被告變更指示,新增運輸便道,依契約約定,應經兩造共議合理單價,暨原告應自開工日起15日內提出作業計畫書,供被告審核,惟原告無法舉證此部分事實,如前所述,顯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縱使存在,亦須依照上開約定辦理,自不屬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約定問題,其依據此部分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道路費,洵屬無據。另原告依據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再者,關於原告主張運輸便道,依其施設方式及使用性質,○○○區○○○道,屬於詳細價目表. 二.○○○區○○○道設施費」(見卷一第33頁)工項內應施作之範圍,並非新增工項,被告不負增加給付義務,亦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22-23 頁),原告固仍爭執系爭鑑定有誤,並聲請再補充鑑定,經本院送請水技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仍認:原告主張之運輸道路,係屬永久性質,惟其施作之運輸便道係屬臨時性質,其設施屬於「30cm級配粒料底層舖設」○○○區○○○道設施費」工項內應施作之範圍,並非新增工項等語,有該公會0000000000號函復可稽(見卷二第52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四)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整平作業費11,634,027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編列基地浚挖後整平工項,原告無義務於施工後為區域整平,因被告要求區域整平,始進行高程檢測之查驗,因整平作業致增加支出11,634,027元,其中工項「挖方」單價依契約計算,餘依市場行情計列,因未委外施作,故無支出憑證,而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給付必要費用云云,並援引基地浚挖後整平分析表(卷一第41頁,下稱整平分析表)及被告100 年3 月23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一第115 頁,下稱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否認基於施工中及施工後之高程檢測查驗,要求原告須將浚挖後之區域整平,始進行查驗。其次,原告提出之整平分析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能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又此部分為系爭契約「純挖方」工項內應施作之範圍,並不屬新增項目,被告不負給付責任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整平分析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分析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分析表,固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分析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分析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整平作業費,故原告逕執整平分析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自難遽採。其次,參酌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內容,固記載開挖設計高程變更為16公尺,惟該函同說明二後段,亦提及係基於使現場土石方數量符合契約約定99萬立方公尺,因此,並無所謂變更費之情形,原告逕援引該函記載內容,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區域整平後,始進行查驗,暨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即難採信。
3、又關於原告主張整平作業工項,其規劃之「純挖方(疏濬)計畫高程16.5m 」的設計圖說,所完成之面是平直的,(見系爭鑑定附錄五6/6 頁),故原告依設計圖說,將疏濬之完成面,平整的疏濬,係屬系爭補充說明「純挖方(鬆方)」工項內應施作之範圍,並非新增工項。況工程實務上,原告按圖施工及品質管制等,皆係原告本於承攬人應盡之天職,原告知之甚詳,亦徵此為原告之自主要求,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至被告要求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多次開挖超深及檢測點查驗不符合合格者標準者之改善,本即是原告應盡的契約義務,故被告無須增加給付整平作業費乙節,亦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23 -25頁),原告固仍以被告將設計高程自16.5公尺降低為16公尺,始產生降挖整平作業費云云,並聲請再補充鑑定,經本院送請水技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仍認:土石區整平作業非屬新增工項,疏濬位置、計畫高程及土方計算表等,均係原告應處理事項,計畫高程之擬定並非被告責任。原告為了達成相關規定之合格施工品質,應有充分準備,其所增加之測量、放樣費用(含成果報告)已於鑑定報告「應增加給付費用」中,依原契約「測量放樣費」之研判理由內按比例給付(見系爭鑑定第28-29 頁)等語,有該公會0000000000號函復可稽(見卷二第53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4、從而,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整平作業費11,634,027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出土作業費2,242,91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編列地磅裝卸區衍生配合作業相關費用,原告通知被告應依契約辦理變更,惟未獲被告置理,其因作業項目,額外增加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並援引追加詳細表(卷一第42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其請求已屬無據。其次,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約定:「本作業廠商於配合出貨運輸車輛裝填土石時,以不超載為原則( 依交通單位規定之載重上限) ,..廠商應負責裝、卸作業..
,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純挖方(鬆方)工項內,機關不另給價。」,所謂地磅裝、卸區配合出土作業之相關費用已含於「純挖方(鬆方)」工項內,原告不得再請求出土作業費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追加詳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詳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詳細表,固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分析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詳細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出土作業費,故原告逕執整平分析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自難遽採。
3、又關於原告在地磅裝卸區配合出土作業,係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 一.2「純挖方(鬆方)」項目內應施作之範圍,非新增加項。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 條及第16條約定,可知在地磅裝卸區配合出土作業,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其人力、機具費用,均由「純挖方(鬆方)」項目內支應,故非新增工項,不得請求給付作業費乙節,,業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25-2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1 頁背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4、從而,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出土作業費2,242,919 元,即屬無據。
(六)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清洗費540,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地方居民要求,經兩造會勘,被告所屬工程師指示針對場外運輸道路,以強力水柱沖洗路面,而契約未列場外高壓清洗費,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並援引場外運輸道路清洗費明細表(卷一第43頁)為證。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補充說明第35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設置沖洗設備,以沖洗進出車輛,然原告未盡沖洗責任,被告遂於100 年3 月17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故場外運輸道路清洗費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明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固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明細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道路清洗費,故原告逕執明細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自難遽採。
3、又關於原告沖洗路面,係未執行「車輛進出必須強制沖洗輪胎及車身外部」之作業補救措施,並非新增工項,被告無須增加給付道路清洗費乙節,業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25-2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1背面-282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4、從而,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清洗費540,000 元,即屬無據。
(七)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測量作業費1,200,96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共測量高程3 次,原設計高程16.8公尺,第2 次變更為16.5公尺,第3 次再變更高程為16公尺,因被告指示變更,致原告增加支出測量作業費1,200,962 元。惟被告未變更契約,亦未給付費用,自應依測量費費用市場行情給付增加費用等情,並援引變更高程作業費明細表(卷一第44頁)及被告100 年3 月23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15 頁)為證。被告則抗辯:
依系爭補充說明第22條約定,本費用包含挖運方完成後之成果測量,依詳細價目表壹一. 4 「測量放樣費」(卷一第32頁)所示,係以「全」為單位,與測量次數無關,故工程範圍內之相關測量費用均已包含,不另計價。又被告之工程師並未指示原告變更高程,而係原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22條約定,進行地形測量時,因測量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增加給付必要。再者,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明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雖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明細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測量作業費,故原告逕執明細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尚難遽採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其次,參酌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固記載開挖設計高程變更為16公尺,惟該函同說明二後段,亦提及係基於使現場土石方數量符合契約約定99萬立方公尺,因此,並無所謂變更費之情形,原告逕援引該函記載內容,主張原告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亦難盡信。
3、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委外支出憑證,可供證明,然因高程變更,致原告確需增加額外費用,同意以鑑定數量及費用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0
3 頁)等語;暨除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外,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等節相互以觀,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可請求數額為何?倘揆諸系爭鑑定記載內容,係屬合理必要,且符合系爭契約意旨,自得參酌鑑定結論意旨,以為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變更高程測量作業工項,可能因為測量錯誤造成,然亦可能係出於疏濬土石運輸重量登載差異等因素造成設計標的不足所導致,不能直接認係測量錯誤所致乙節,業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27-28 頁),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進行地形測量時,測量錯誤所致云云,即難遽採。而按變更高程測量作業工項,既不能逕指係因原告之地形測量錯誤所造成,則其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雖未據提出相關確切支出憑證,然系爭鑑定鑑核如認屬合理必要費用,自得為審酌之依據。
4、再者,參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壹. 一.4「測量施樣費」工項之複價為200,221.2 元/ 全(見卷一第32頁),依其編碼備註欄記載「包含施工前後地形實測圖、平面圖、縱(橫)斷面圖、計畫高程土方計算表、及依指示套繪疏浚線」等語,可知測量施樣費工項複價200,221.2 元/全,係包含施工前後兩次,且為左右兩岸全部測量之費用。原告主張變更高程測量作業費,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原設計高程16.5公尺,變更為16公尺,其中變更高程為16公尺之測量,係屬測量放樣費工項中於施工後應施作範圍,僅原設計高程16.5公尺的測量,才是應增加給付之範圍,因此,僅能以變更高程測量作業費1 次計算,原告主張應以2 次計算,其中逾越1 次部分,即屬無據。而因原設計高程16.5公尺之測量僅及右岸,故費率僅為測量放樣費之0.25全(2 分之1 再2 分之1 )。因此,原告得請求變更高程測量作業費1 次,其金額為50,055元(200,221.2元/ 全×0.25)。參以原告得請求變更高程測量作業費1次,其金額為50,055元(200,221.2 元/ 全×0.25)等節,亦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系爭鑑定第28-29 頁),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變更高程為2 次,變更高程時,重新測量包括左右兩岸,及鑑定報告採原契約單價計算變更高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距甚遠(見卷一第282 頁)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5、復查,原告因變更高程作業費1 次,增加支出金額為50,055元,既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堪認屬合理必要,則原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系爭工程作業時間內,因工程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鑑核之合理必要費用,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而被告於原告配合完成工作後,既未給予增加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費用50,055元,即屬有據。
6、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高程作業費50,055元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是否符合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則其再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亦屬無據。
(八)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草皮處理費3,290,468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依約清除完成,因被告無法徹底執行取土商進場提貨取土作業,工區閒置過久雜草叢生,被告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定,指示原告再次施作草皮處理作業,致增加支出3,290,468 元等情。並援引原告製作之草皮處理作業費明細表(卷一第45頁)為證。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補充說明第33條約定及詳細價目表壹二.5「施工障礙排除費」(卷一第33頁),可知此部分費用,包含雜草木清除,單位以「全」計算,與施作次數無關,故非新增工項,不另計價。又原告未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亦不得請求給付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明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雖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明細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草皮處理費,故原告逕執明細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尚難遽採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
3、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其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委外支出憑證,可供證明,然草皮二次施作,致原告確需增加額外費用,同意以鑑定數量及費用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等語;暨除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外,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等節相互以觀,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可請求數額為何?倘揆諸系爭鑑定記載內容,係屬合理必要,且符合系爭契約意旨,自得參酌鑑定結論意旨,以為判斷。經查,工區雜草再度滋生,係因工區閒置過久導致,而工區所以閒置,係因被告配合另一標案之取土商遲未進場取貨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乙節,業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29頁),則被告抗辯:其不負責任云云,即難遽採。而按草皮二次施作工項,既不能歸責於原告,則其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雖未據提出相關確切支出憑證,然系爭鑑定鑑核如認屬合理必要費用,自得為審酌之依據。
4、再者,參酌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壹. 二.5「施工障礙排除費」工項之複價為133,480 元/ 全(見卷一第33頁),依其編碼備註欄記載「含雜草木清除、地上物排除..」等語,可知上開費用包括雜草木清除及地上物排除兩項,且為左右兩岸全部排除之費用。而原告僅施作右岸第二次雜草木清除,故其費率僅為0.25全(2 分之1 再2 分之
1 )。因此,原告得請求施作右岸第二次雜草木清除增加之金額為33,370元(133,480 元/ 全×0.25)。參以原告得請求右岸第二次雜草木清除金額為33,370元(133,480元/ 全×0.25)等節,亦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系爭鑑定第29-30 頁),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採原契約單價計算雜草清除費用,與市場行情相距甚遠(見卷一第282 頁)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5、復查,原告因施作右岸第二次雜草木清除,致增加支出金額為33,370元,既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堪認屬合理必要,則原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系爭工程作業時間內,因工程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鑑核之合理必要費用,逕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而被告於原告配合完成工作後,既未給予增加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費用33,370元,即屬有據。
6、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草皮處理費33,370元乙節,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係屬是否符合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之問題。核與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既不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逾上開金額之費用,則其再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逾上開金額之款項,亦屬無據。
(九)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排水作業費360,596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編列重力排水作業,原告為配合施作重力排水閘門,遂檢送「水門排水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予被告,並經被告函復同意原告依系爭計畫施作,原告既依計畫書所載水門數量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因此增加之費用等情,並提出水門排水計畫書及被告99年10月8 日水六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號函,分見卷二第6-29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迄今未向被告提出重力排水完工成果報告,如原告可提出成果報告,讓被告確認,則同意給付此部分款項。此外,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施作完成及支出,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
2、經查,被告同意原告依檢送之系爭計畫施作水門重力排水閘門,詳細數量係實做實算計算乙節,有原告提出水門排水計畫書及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被告指示施作重力排水閘門,屬於新增工項。此亦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30頁),堪予認定。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約定,新增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共議合理單價。故有關新增工項,依約應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又依系爭計畫所載,沿曾文溪右岸第40~26 號等15座水門,其施作重力排水需降挖33,763.636立方公尺土方,施作方式係以挖土機及傾卸車,將降挖之土方,運至水門重力排水渠道之下游處。再者,降挖土方之施作方式,與系爭工程挖運方作業方式完全一致,則兩造雖未共議合理單價,然原告如已施作重力水門,自非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作業方式完全一致之挖運方,資為此部分新增工項計價之參酌。本件挖運方工項單價為10.68 元/ 立方公尺,而原告就15座水門,僅完成其中13座乙節,為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所不爭執(見系爭鑑定第31頁),雖因無實作數量紀錄,然仍得以系爭計畫表列數量及施作水門座數比例給付增加之費用。按此方式計算結果,增加之費用支出為390,645 元(計算式:10.68 元/ 立方公尺×33,763.636立方公尺×13/15 ×1.25)。參以原告得請求重力排水作業費390,645 元(計算式:10.68 元/ 立方公尺×33,7
63.636立方公尺×13/15 ×1.25)乙節,亦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參系爭鑑定第30-31 頁),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完工成果報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施作該工程云云。惟參酌水門排水計畫書及00000000000 號函,均未記載原告應於完成重力水門後,向被告提出完工成果報告,則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成果報告,已屬無據。況原告確實施作13座水門乙節,業據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所不爭執,則被告事後再予爭執,亦屬無據。甚者,原告既提出系爭計畫,送請被告審核,並經被告審核後,函復同意依系爭計畫施作,衡情,倘原告均未施作系爭計畫,被告應會透過現監工人員等,予以實際查核,並核實記載原告未施作之上情,然迄未據被告就此為任何抗辯或舉證,益難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3、其次,原告因施作13座水門乙節,致增加支出作業費390,
645 元,既經水技公會鑑核無訛,堪認屬合理必要,則原告縱使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此部分費用支出,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系爭工程作業時間內,因工程有增加支出費用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鑑核之合理必要費用,資為審酌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認定依據。而被告於原告配合完成工作後,既未給予增加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請求被告補償上開必要費用360,596 元,核未逾越前開認定必要費用390,645 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4、原告得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主張之全部作業費360,596 元乙節,如前所述。自無再贅論原告得否依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變位降挖費1,377,248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完成原運輸便道後,指示降挖變更,原告遂依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定,重新完成運輸便道降挖,致增加支出1,377,248 元,詎被告未辦理變更契約,給付增加費用,自得請求此部分增加費用云云,並請求傳訊時任被告副局長之謝瑞章到庭作證,及○○○區○○○道變更位置降挖費用明細表(卷一第4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依系爭補充說明第39條約定及詳細價目表壹二.○○○區○○○道施設費」(卷一第33頁)所列,原告所謂的運輸便道變更位置降挖費用,應包含於○○區○○○道施設費」工項內,無須另行計價。其次,被告並未透過謝瑞章指示變更運輸便道。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原告製作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明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雖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明細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變位降挖費,故原告逕執明細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尚難遽採原告主張之全部事實。其次,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指示變更降挖運輸便道乙節,固舉謝瑞章為證。惟謝瑞章係被告當時之副局長,僅負責襄助局長處理局內業務,並無對外簽約或變更契約之權利,已據謝瑞章證述綦詳(見卷二第85頁),足徵謝瑞章當時雖為副局長,惟尚難遽認其係被告合法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則謝瑞章縱使對原告有所指示,已難逕指該指示,可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果。況被告並不承認謝瑞章有何指示,尤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遽採。又關於被告發包工程之變更追加,原則上係承辦工程的監工上簽後,由局長核派工程師到現場查核,目的要瞭解哪些工項需要追加或變更,再由核派工程師作成查核紀錄表,將紀錄表交局長核定同意,其後,現場承辦監工人員依照局長核定內容辦理追加或追減的預算變更,待預算變更完成後,承商才能依照變更工項施作乙節,亦據謝瑞章證述在卷(見卷二第85頁)。據此,姑不論原告是否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後,始施作運輸道路降挖工程(另詳後述),即依謝瑞章證述有關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觀之,亦未據原告舉證其已按變更追加程序辦理工程變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謝瑞章並未指示原告變更降挖運輸便道,其當時因民眾反應堵塞積水問題,擔心之後下雨會造成局部淹水,故有到現場勘查,並提出兩個建議給原告,其一,是按照一般作法,埋設RCP管讓水能夠順利流出;其二,在水道區降挖,至原告如何取捨建議,由其自行決定,倘原告認為建議均不可行,亦可依據自己的專業經驗提出其他方式處理,但無論以何方式處理,應能夠解決積水的問題,而且提出之施作方式,於施作前,仍須獲得被告同意乙節,業據謝瑞章證述無訛(見卷二第86-88 頁),揆諸謝瑞章係因現場積水,經民眾反應,始向原告提出建議,並由原告自行採酌,足見如何解決積水問題,係謝瑞章當時提出建議之目的,尚難逕指謝瑞章之建議,即屬契約變更之指示,遑論原告並未依謝瑞章證述之程序或契約約定之程序,另與被告協商工程變更及單價議定,尤難遽謂原告已依約辦理工程變更。再者,原告施作之運輸便道,既因水路阻塞,造成積水現象,則謝瑞章之建議,亦係來自於原告先前施工不當所造成,尤難逕指謝瑞章之建議,即屬依約所為之變更指示。至原告雖指謝瑞章證述運輸便道造成水路阻塞,該施作之運輸便道,原告係依被告提供設計圖施作,亦不具歸責性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甚者,原告縱使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作運輸便道,衡情,亦不能逕謂原告施作後,即必然產生積水現象,原告就此即應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提供設計圖,致工程施作後產生積水現象,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援引系爭補充說明第58條約定,本作業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機關主辦工程司指示為之等語,認謝瑞章之指示即屬被告主辦工程司指示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後段及系爭補充說明第4 條,就原告主張變更運輸便道工項,既有特別約定,自不能再依第58條的概括約定辦理。況謝瑞章當時係副局長,並非主辦工程司,其無權就系爭工程為任何指示乙節,亦據謝瑞章證述無誤(見卷二第85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3、其○○○區○○○道變更位置工項,係屬原告依詳細價目表壹. 二. ○ ○○區○○○道施設費」及壹. 二.○○○區○○○道維護管理費」(卷一第33頁正背面)應施作之範圍,並非新增工項,被告已於結算書內○○○區○○○道施設費」○○○區○○○道維護管理費」等兩項結算數量全數計付(見系爭鑑定附錄三第3/6 頁),故被告無須增加給付運輸便道降挖費用乙節,亦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31-32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4、從而,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變位降挖費1,377,248 元,即屬無據。
(十一)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或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整平費4,195,34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編列全區施工中增加整平費用,且系爭補充說明第51條(三)第(一)款約定,亦未見整平之規範,而被告要求原告整平,顯逾契約範圍,致原告增加支出4,195,342 元,被告未辦理變更契約,並給付增加費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並援引原告製作全區施工中增加整平費用詳細表(卷一第48頁)為證。
被告則抗辯:原告開挖超深時,依約須以整平方式做為改善,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費用等語。
2、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詳細表為證,惟被告否認詳細表形式與實質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詳細表,固分別記載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惟該詳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實性,而原告復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詳細表記載上開項目或金額,遽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增加整平費,故原告逕執詳細表,主張其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自難遽採。
3、又關於原告主張增加整平費,係屬系爭契約「純挖方(鬆方)」工項內應施作之範圍,並非新增工項,被告無須增加給付道路清洗費乙節,業據水技公會鑑核無訛(見系爭鑑定第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2 背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
4、從而,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法定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清洗費540,000 元,即屬無據。
(十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項及金額,包括怪手司機加班費228,186 元、交通指揮人員延時及加班費166,316 元、洒水車延租及司機加班費142,491 元,合計536,993 元;作業相關用電費、相關租用及維護管理費用計595,823 元;挖運方增加數量費用120,384 元;變更高程作業費50,055元;草皮處理費33,370元;排水作業費360,596 元,合計1,697,221 元。至系爭鑑定雖同時記載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金額,除1,697,221 元(系爭鑑定記載172,727 元,係將原告主張排水作業費360,596 元逕載為鑑定金額390,645 元,其間差距30,094元所致,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金額為判斷依據,詳前述)外,尚有屬於發包工作費之「土石疏濬配套作業」及「雜項工程」兩工作項目,應計付9.333%的包商管理費(124,504 元【四捨五入,計算式:『999,329 元+334,687 元』×0.09333 】,與系爭鑑定記載127,308 元有2,804 元的差距,係因前開排水作業費差距30,094元所造成,見系爭鑑定第34-35 頁),暨營業稅5%(91,
086 元【四捨五入,計算式:『999,329 元+334,687元+23,108元+13,200元+326,897 元+124,504 元』×.0 05 】,與系爭鑑定記載92,729元有1,643 元的差距,係因前開排水作業費差距30,094元及包商管理費從127,308 元改為124,504 元所造成,見系爭鑑定第34-3
5 頁)等,惟原告既未起訴主張系爭鑑定所示之包商管理費及營業稅(見卷一第3-17頁起訴狀、第280-282 針對鑑定表示意見之附表、系爭鑑定第32-33 頁),則本院無從據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必要報酬請求權及約定新增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97,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卷一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附表一┌─┬──────────┬────────────┬──┬──────┐│段│ 各段出貨期程 │ 每日作業時間(序長) │午休│實際出貨日數││別│ │ (時) │ │ (日) │├─┼──────────┼────────────┼──┼──────┤│1 │99.01.22~99.02.24 │上午8:00~下午5:00(9) │ ν │ 8 │├─┼──────────┼────────────┼──┼──────┤│2 │99.02.27~99.05.26 │上午7:00~下午6:00(11)│ ν │ 59 │├─┼──────────┼────────────┼──┼──────┤│3 │99.05.27~99.11.24 │上午7:00~下午6:00(11)│ - │ 43 │├─┼──────────┼────────────┼──┼──────┤│4 │99.11.25~99.12.29 │上午6:00~下午6:00(12)│ - │ 35 │├─┼──────────┼────────────┼──┼──────┤│5 │99.12.30~100.05.08 │上午6:00~下午5:00(11)│ - │ 81 │├─┼──────────┼────────────┼──┼──────┤│ │ 合計 │ │ │ 226 │└─┴──────────┴────────────┴──┴──────┘附表二┌─┬───┬─────────────────┬──┬─────┬─────┐│段│實際出│ 每日工作時間狀況(時) │工時│加班(時) │再加班(時)││ │貨日數├──────────┬─┬─┬──┤小計├──┬──┼──┬──┤│別│ (日) │ 時序 │序│午│工時│(時)│時數│小計│時數│小計││ │ a │ │長│休│ b │a×b│ c │a×c│ d │a×d│├─┼───┼──────────┼─┼─┼──┼──┼──┼──┼──┼──┤│1 │ 8 │上午8:00~下午5:00 │9 │ν│ 8 │ 64 │ - │ - │ - │ - │├─┼───┼──────────┼─┼─┼──┼──┼──┼──┼──┼──┤│2 │ 59 │上午7:00~下午6:00│11│ν│ 10 │590 │ 2 │118 │ - │ - │├─┼───┼──────────┼─┼─┼──┼──┼──┼──┼──┼──┤│3 │ 43 │上午7:00~下午6:00│11│- │ 11 │473 │ 2 │ 86 │ 1 │ 43 │├─┼───┼──────────┼─┼─┼──┼──┼──┼──┼──┼──┤│4 │ 35 │上午6:00~下午6:00│12│- │ 12 │420 │ 2 │ 70 │ 2 │ 70 │├─┼───┼──────────┼─┼─┼──┼──┼──┼──┼──┼──┤│5 │ 81 │上午6:00~下午5:00│11│- │ 11 │891 │ 2 │162 │ 1 │ 81 │├─┴───┴──────────┴─┴─┴──┼──┼──┴──┼──┴──┤│ 合 計 │2,43│ 436 │ 194││ │8 │ │ │├───────────────────────┼──┼─────┴─────┤│ 總 計 │2,43│ 630 ││ │8 │ │└───────────────────────┴──┴───────────┘附表三┌─┬──────────┬──┬────┬─────┬────┬───┐│ │ │ │ │ │ │ ││項│工程項目 │單位│數 量 │單 價(元│總金額 │備註 ││目│ │ │ │) │ │ │├─┼──────────┼──┼────┼─────┼────┼───┤│1 │直臂柵欄機租用及維護│組 │1.167 │28,031 │32,712 │ ││ │管理費(3組) │ │ │ │ │ │├─┼──────────┼──┼────┼─────┼────┼───┤│2 │洗車設備設施維護管理│全 │0.389 │66,740 │25,962 │ ││ │費 │ │ │ │ │ ││ │ │ │ │ │ │ │├─┼──────────┼──┼────┼─────┼────┼───┤│3 │地磅及管制站等場地租│處 │0.389 │100,110 │38,943 │ ││ │用費(1處) │ │ │ │ │ ││ │ │ │ │ │ │ │├─┼──────────┼──┼────┼─────┼────┼───┤│○ ○○區○○○道維護管理│全 │0.389 │266,960 │103,847 │ ││ │費 │ │ │ │ │ ││ │ │ │ │ │ │ │├─┼──────────┼──┼────┼─────┼────┼───┤│5 │發電機租用費(備用電│全 │0.389 │80,088 │31,154 │ ││ │力) │ │ │ │ │ ││ │ │ │ │ │ │ │├─┼──────────┼──┼────┼─────┼────┼───┤│6 │河中施工人員安全設備│全 │0.389 │49,403.8 │19,218 │ ││ │及管理維護費 │ │ │ │ │ ││ │ │ │ │ │ │ │├─┼──────────┼──┼────┼─────┼────┼───┤│7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維護│全 │0.389 │10,000 │3,890 │ ││ │理費 │ │ │ │ │ ││ │ │ │ │ │ │ │├─┼──────────┼──┼────┼─────┼────┼───┤│8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全 │0.389 │33,932 │13,200 │ ││ │護費 │ │ │ │ │ ││ │ │ │ │ │ │ │├─┼──────────┼──┼────┼─────┼────┼───┤│9 │包商管理費(工地管理│全 │0.389 │840,352.49│326,897 │ ││ │) │ │ │ │ │ ││ │ │ │ │ │ │ │├─┴──────────┼──┴────┴─────┴────┼───┤│ 總計 │ 595,8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