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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鉅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麒銘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東生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張容綺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就中龍LF Revamp-

ing (以下稱LF)製作工程與中龍New VD(以下稱VD ) 製作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期為97 年4月21日起至98年1 月15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及4,100 萬元。嗣被告除原訂工程計畫外,另行追加工程(含重量追加extra-weight與增加工作extra-work 即 附表一),原告業於98年6 月前完成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及完成交廠手續;被告已依約給付原訂工程之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經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協商會議中確認追加工程款為15,594,219元,原告並於9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給付,兩造業於100 年4 月14日達成協議,確認追加工程款為15,594,219元,被告同意就其中72.5%即11,305,809元先行給付,亦已於100 年5 月

4 日給付原告,惟追加工程餘款4,288,410 元尚未給付,被告嗣竟以無法向業主爭取到追加工程餘款為由拒絕給付,且原告並無延誤工期,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410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對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有爭執,於99年10月19日進行協調,就原告提出之金額15,594,219元,被告只同意給付72.5%,其餘追加金額則不予承認。兩造再於100 年4月14日協商,並作成書面協議「其餘27.5%(4,288,410 元)雙方共同努力爭取」等語。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第

1 項約定,付款辦法應依施工說明書,而施工說明書第15條第2 款約定「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收到業主款項,並由乙方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才付款」,可知當時雙方是同意「向業主共同努力爭取」,並非同意原告請求,即被告僅同意給付追加款11,305,809元,其餘則不承認,而被告已付清原訂工程款並依協議支付追加工程款11,305, 809 元。原告所謂之其餘27.5%追加款,因業主不承認,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況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前即已完工,卻至101 年12月12日方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訂工程約定工期為97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 月15日,原告遲至98年5 月26日及27日始竣工,遲延至少4 個月以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3條約定,每日扣罰金額分別為24,600元及123,000 元,扣罰金額上限合計為984 萬元,故原告應支付被告罰款984 萬元,兩者互相抵銷後,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5 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訂工程與追加工程於 98 年 5 月 26 日及 27 日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原告於同年6月1日開立保固書。

㈢原告於99年8 月11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給付增加重量之工程款

13,938,424元及增加工作之工程款1,754,223 元,合計20,612,647 元。被告於同年月16日回覆重量部分雙方須再核對;增加工作為574,530 元,但最終金額須待CST (即業主)核定。

㈣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及100 年4 月14日就追加工程款協商。

㈤100 年4 月14日之協議書記載原告追加金額為15,594,219元

,原告同意被告先墊付72.5% (即11,305,809元),其餘27.5% (即4,288,410 元)雙方共同努力爭取。㈥被告已給付原訂工程款,並於100 年5 月4 日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1,305,809元。

㈦原告分別於101 年5 月25日、7 月11日及7 月24 日 以函文

向被告請求餘款4,288,410 元,被告於同年6 月18日及8 月14日分別回函「本案至今應已告一段落」、「本案到此已告結,所以雙方已無任何追加減工程款」等語。

㈧兩造同意重量追加金額:LF為2,193,395 元、VD為11,637,

644.68 元,合計13,831,039.68 元。㈨如附表二所示雙方無爭議且原告同意被告之金額計為187,00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金額為15,594,219元,被

告僅須給付11,305,809元,餘款4,288,410 元待業主給付後,原告始須給付之協議?㈢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被告得否請求遲延罰款?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一)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6日及27日完工後,原告曾於99年8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0,612,647元,但未為被告接受,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及100 年4 月14日協商,100 年4 月14日之協議書面記載其餘27.5% (即4,288,410 元)雙方共同爭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自系爭工程完工至100 年

4 月14日,均接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中間未曾逾六個月。又100 年4 月14日之協議,記載餘款雙方共同爭取,係被告所同意,足見被告同意有義務向業主請求該餘款以給付原告,故在被告表明業主拒絕給付該餘款或原告表明放棄該餘款之前,無待原告另行請求,應認原告仍持續請求,始符被告所同意之真意。而原告嗣於101年5 月25日、7月11日及7 月24日再以函文向被告請求餘款,被告於同年

6 月18日及8 月14日分別回函,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二件函文分別記載「對CONCAST 爭取結果亦無新發展,則本案至今應已告一段落」、「本公司多次向業主爭取不到,諒貴公司亦知悉,本案到此已告結,所以雙方已無任何追加減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6、113 頁),被告至此拒絕給付餘款,原告即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亦未逾六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時效抗辯不足採取。

(二)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之協議固記載「鉅統追加金額總計為15, 594,219 元,鉅統同意中機先墊付72. 5%(11,305,809元),其餘款27.5% (4,288, 410元) 雙方共同努力爭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原告否認被告無須給付餘款,被告則否認同意總金額為15,594,219元,且該協議未明載被告同意總金額為15,594,219元,或原告同意被告待取得業主給付餘款後再給付等情,即有探求兩造於協商時之真意為何。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專案工程師柯瑞彬結稱100 年4 月14日協商時,原告提出總金額15,594,219元,但我們並沒有同意這項金額,只是為了協商方便,就以這個金額協商給付的百分比,我們同意支付原告72.5%的錢,原告有同意先接受這筆款,但是其他款項,如向業主爭取到,還是要再付給原告,如果沒有向業主要到,我們公司也沒辦法,當時原告對這部分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要放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黃皇深亦結稱當時我們已有表達那是中機與業主的關係,與我們無關,紀錄寫雙方共同努力,而我們沒有表達放棄等情纂詳(見本院卷二第32頁)。復徵諸99年10月19日之協商會議記錄結論為「⒉鉅統追加總金額15, 594,

219 元。⒊以上兩家追加金額中機同意以72.5% 支付。承商同意依90% 支領該追加工程款,請中機於99年10月底前核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顯見原告雖提出總金額15,594,219元,但被告僅係以之為協商之參考,並未同意該項金額為系爭追加工程款,原告亦係為能先領得72.5% 之款項,而對被告所提餘款共同努力一事,不置可否,但並未同意被告免除或延後給付餘款,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同意總金額為15,594, 219 元云云,以及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同意被告僅須付11,305,809元云云,均無足取。

(三)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1) 規範與標準⒈CONCAST 標準與規範⒉CONCAST 圖說⒊中龍公司標準與規範。合約第五條㈡約定「本工程為實作實算,乙方(即原告)需依圖說規範及本公司(即被告)人員指示施工,實際製作重量與報價重量誤差在+-5%以內,不計追加減;超過+-5%的部分,則依報價單價追加減(單價詳Enclosure 1 或2 )」;第九條㈡約定「各工程項目施工前,甲方有隨時變更設計、施工方法及規範之權,乙方須遵照辦理不得異議,若因變更致工作發生增減時,其價款及工期,由雙方另行議定後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0頁、5頁背面、6 頁、9 頁背面、21頁、16頁背面、17頁、20頁背面)。準此,足證系爭工程依被告所訂之圖說規範施工,如有增加重量超過5%時,被告應依Enclosure 1 或2 所示之單價計價增加付款予原告,如非依所訂之圖說規範施工,而有變更致增減時,則由雙方另行議定價格,至為明灼。

(四)兩造同意重量追加金額:LF為2,193,395 元、VD為11,637,644.68 元,合計00000000.68 元。追加該金額,係因被告於計價VD-35 、LF-26 時單價錯誤,並於計價LF-10 時,因有圖無料表,而漏列該項金額等情,業據證人柯瑞彬提出計算表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卷三第72頁)。足見VD-35 、LF-26 係依原訂之圖說規範施工後,計價錯誤所致,尚非製作重量多於或少於報價重量,即屬依原報價應給付者;LF-10 係圖說與料表不符致實際重量增加,即應適用第五條㈡之約定。

(五)原告主張增加之工作,被告尚應計付附表一所示各項工作金額等語,兩造對附表一所載之Description (即描述)、相關合約項目、工作內容(即Description 之中文)均無爭執,惟被告抗辯兩造已於99年3 月9 日就增加工作項目議定價格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於99年10月19日及100 年4 月14日就追加工程款協商時,原告均提出於99年3 月9 日之前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作為協商依據,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價格,是難認兩造已就各該價格達成議定,被告所辯尚無所憑,自無可取。

(六)⒈兩造就附表二所示雙方無爭議且原告同意被告之金額計為187,004元,並無爭執。

⒉有爭執者為附表一1 、2、3 、8 、22、25、38、74、

77、78、80、81、82、96、97、102 、104 (含-1、-2)、107 、108 、109 (含-1、-2)、(110) 、(228)項。

又依附表一之描述所示,除78、81、82項兩造爭執是否屬原告依合約應組裝之項目,以及被告否認(110) 、(111)、(228) 屬於追加項外,因安裝廠商坤琳安裝時發現圖說材料不足(1 至7 、10、15至27、31、33、38、40至42項)、CONCAST 提供之實物不足或與圖說不符或圖面需修改或構件相互衝突(8、9、28至30、32、34至37、39、74、75項)由原告提供須增加之材料或設施,或因原告被要求增加(77、100 、101 、103 、108 、107 項)或圖說材料不足而增加(95至98、104 、109 、110 項)或規格錯誤重製(79、80項)或CONAST提供之實物不足(99項)或圖面修改而更換材料重製(102 項) 。經查因圖說材料不足者,雖因圖說與材料表不符,但圖說與材料表均屬原告應遵循之規範,此部分應適用合約第五條㈡之約定,其餘部分則因與所訂規範不同,自屬合約第九條㈡約定之變更項目,至堪認定。又應適用合約第五條㈡之約定者,既屬合約項目,故此部分兩造有爭執者,應先依enclosure 所示之合約單價核算,但依enclosure 所示,材料及製作單價均以每公斤計算,原告提供之材料可以換算公斤者,即依合約單價核算,無法換算者,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購買單據核算,惟因被告同意依其議定價格計價,係對各該價格之自認,故核算之金額如未逾被告同意之價格,即應依被告同意之價格計價,如逾被告同意之價格,自應依該核算之金額計價,原告未能提出單據,即屬原告無法證明,應依被告同意之議定價格計價。至於合約第九條㈡約定之變更項目部分,兩造就變更項目未依此約定議定價格前,被告即准原告施工完畢,原告亦拒絕被告提出之價格,顯已無從再依該約定議定,又依enclosure所示,材料及製作單價均以每公斤計算,原告提供之材料並非均可以公斤計價,已如前述,故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既非屬圖說範圍,自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購買單據核算,如未能提出單據,而可依合約之相關項目核算者,則依該項合約單價核計,否則即應依被告同意之議定價格計價,同理,核算之金額如未逾被告同意之價格,即應依被告同意之價格計價,如逾被告同意之價格,自應依該核算之金額,方系爭合約計價本旨。

(七)茲就兩造有爭執者之1 、2 、3 、8 、22、25、38、74、

77、78、80、81、82、96、97、102 、104 (含-1、-2)、 107 、108 、109 (含-1、-2)、(110) 、(228)項分述如下:

1.證人柯瑞彬結證追加工作主要依照原證二十,原告所列出的追加請求,經我們現場監工確認該項請求有沒有完成,接續我們再確認各項次屬於合約內或合約外,並確認各項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經核對附表一與原證二十(見本院卷二第78至96頁),附表一所載之(110) 、(111 )、(228 )不在原證二十所載範圍內,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又原告雖主張(110 )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材質由碳鋼變更為鐵氟龍,被告亦已簽收云云,並提出材料圖、材料單及交貨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被告固不爭執各單據之真正,惟否認為追加項目等語。經查該項既不在原證二十範圍內,且原告固依CONCAST 指示變更材料,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購買原訂材料後再增加購買該材料,是其主張應增加該項金額,尚乏依據,自難採取。另原告主張依照圖說製作(228 )項,至現場無法安裝,才帶回廠內修改,被告應給付來回之拖吊費用云云,證人黃皇深雖提出尺寸檢驗紀錄表影本一件,亦證稱交貨時有經過被告檢查合格並簽名,可能是被告圖面設計的問題,原告是依圖面施工,但現場安裝時沒辦法組裝,原告帶回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238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柯瑞彬並證稱依原證二十一「LF-03 For keeps the dimension preci-sion,have to take out the old materials and rewel-ding the plate」的描述是徑度問題,須要重新調整位置重新焊接,我們認為是製作方面有問題,造成現場無法安裝,原告應負責整修好,而且原告提出之尺寸檢驗紀錄表未經外國監工的簽認,請黃先生說明檢查的位置與修改的部分有何關聯性,亦即修改的地方有沒有檢查到等語纂詳,證人黃皇深承稱依尺寸檢驗紀錄表與圖面比對,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238 頁),原告主張圖說有誤致其完成後須修改云云,即無所據,尚難採取。(111)項雖不在原證二十範圍,惟該部分少算471.3 公斤,依合約材料及製作單價,尚應計付39, 024 元,為被告所是認(見被告102 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㈣狀附件),原告就此項主張相同金額,核有所憑,應予採取。

2.原告主張附表一1 、2 、3 、8 、22、38、74等項,除提供材料外,尚須噴砂油漆並製作完成,應加計製作費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該項目係坤琳於現場組裝時發現缺少材料無法組裝,而由原告提供材料,此為兩造所是認,證人柯瑞彬結稱這些項目都是原告直接買進的材料提供等語,亦與原告提出之購料統一發票所載,購入之材料即所須提供之材料等情相符,應可採信,故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又1 、2 、3 、22、38項,屬圖說項目,2 、22項無法換算公斤依合約計價,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單據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7 、200 頁),即應依該單據之金額12,348 元及5,500 元計價;另

1 、3 、38項換算之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以合約材料單價計算分別為7077.12 元、16558.72 8元及79,896元,其中均未逾被告同意之議定價格,應依被告同意之議定價格計付10,200元、17,400元及12,500元,原告主張依其單據計付,尚難採取。又8 項係構件相互衝突而增材料,被告同意之議定價格雖為3,600 元,但原告之單據為1,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且原告亦主張1,800 元等語,自應依1,800 元計價。至於74項屬變更圖說而增加之材料,應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購買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計付21,000元。

3.原告主張25項之材料費2,208 元等語,被告固否認之,惟此項既無法換算公斤依合約計價,自應依原告之單據所示2,208 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計價,原告之主張應可採取。

4.原告主張77項經其製作完成交付,應計製作費等語,被告雖辯以相較於合約製作定義,屬簡易動作,所需人工甚少,不應另行計付製作費云云,惟觀之該項目如在合約重量範圍內施工既應依約按每公斤各42元計付材料費及製作費,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合約範圍外要求增加之重量自仍應依合約計付材料及製作費方屬公平,原告主張依每公斤20元及42元計付材料費及製作費共2,480 元,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5.原告主張78、81、82項,被告應給付組裝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柯瑞彬亦證稱此三項屬於原告依合約應負責在其廠內組裝的等語,核與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五條(4) 約定「組裝與焊接」相符,原告亦自承係在其廠內組裝等語,其自不得請求組裝費用,其主張尚無可取。

6.原告主張80項為重製,被告應給付材料費及製作費計267,

850 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項固屬重製,而應計付材料及製作費,但原告未提出單據,亦無換算為公斤得以依合約計價之依據,即應以被告同意之議定價格77,800元計付,原告逾此之主張尚無可取。

7.原告主張96、97項之材料費分別為777 元、2,112 元,此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2 頁),此部分無法換算公斤以依合約計價之依據,即應以原告之單據為憑,原告主張應可採取,被告辯以依議定價格550 元云云,委無可取。

8.原告主張102 項更改材料,致原告須重新製作,被告應再給付材料及製作費68,372元等語,證人柯瑞彬雖結證稱10

2 項在施工前,業主更改圖面,並更改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描述(Des-cripition )所載「..but the part of device beenalready finished that resulted inincreasing our c-

ost ..」等情,足認原告依原訂圖說之工作已完成,證人柯瑞彬證稱其係依所載「cost of material 454Kg」認定原告僅浪費原有材料等語,顯有誤認,自無可取,況其嗣證稱如果計價製作費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又依合約單價之材料費與製作費分別為每公斤102元及48.6元,計為68,372元,原告之主張核有所據,應可信實。

9.原告主張104-1 項應給付材料及製作費計10,17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項係因圖說錯誤,致原告須增加提供19米槽鋼,此觀之該描述即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提供材料外尚有施工,其請求製作費自無所憑。又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購入之金額,被告抗辯以97年5 月至98年4 月原料行情平均單價槽鋼為每公斤29.6元,依材料表每米10.6公斤換算19米槽鋼為201.4 公斤,計5,961 元等語,應屬可採,惟原告就此項之材料費僅主張3,557 元,自應依其主張核計。

10.原告主張104-2 項應給付材料及製作費計196,567 元等語,被告辯以原告僅於下料時多提供2374公斤之材料與其他構件組裝,屬簡易動作,所需人工極少,不應另行計價製作費用,更不應以公斤計價云云。經查此項工作係在原告廠內組裝,依合約約定應給付材料費及製作費,而合約單價之材料費及製作費分別為每公斤45.6元及37.2元,總計為196,567 元,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足採取。

11.原告雖主張107 項之材料費為1,820 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單據為證,復無法換算公斤依合約單價計算,被告辯以依議定價格1,400 元計價等語,應可採取。

12.原告主張109 項應給付材料及製作費計111,74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09-1 項係因零件圖面尺寸與材料表不符,依圖面尺寸製作重量增加1036.2公斤,依描述所示,原製作數量雖未增加,但依合約既應依公斤數計付材料費與製作費,自難因數量未增加即認無須給付製作費,被告抗辯製作方式相同,不應另計製作費云云,委無可取,故應依合約單價材料及製作每公斤各42元計付材料費及製作費計87,024元,洵堪認定。至於109- 2項係因圖面數量與材料表數量不符,須增加11件,此觀之該項描述即明,兩造亦不爭執,證人柯瑞彬亦證稱該項工作係在原告廠內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依公式換算該11件為

294.28公斤,再依合約約定既應給付材料費及製作費,自不能因嗣後增加之數量而不給付製作費,原告主張應有製作費等語,核有所憑,又其合約單價之材料費及製作費係每公斤各42元,計為24,720元,被告辯稱無須給付製作費云云即無可採,故109 項計為111,744 元,原告主張111,

740 元,應可採取。

13.準此附表一所示增加工作之金額合計為734,815 元(其中兩造爭執經本院認定之金額為547,811 元、不爭執項目之金額為187, 004元,見附表三)。

(八)前開各項固有應依合約第五條㈡於超過+-5%時增減費用計價之情形,惟附表一所示各項並非均能換算為公斤,而各項均係原告增加提供之材料,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增加之公斤數量不超過5%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平,被告既未能證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增加工作之金額均應計付,應可採取。又系爭增加工作之金額計為734,81

5 元,兩造同意重量追加金額13,831,040元(13,831,039.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4,565,855元即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價款,至堪認定。

(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㈠詳如施工說明,附件二。」施工說明第十五條約定「付款方式:1.進度款:依工程完成進度或項目百分比,付款90% 。2.尾款:甲方(指被告)現場安裝完成,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收到業主款項,並由乙方(指原告)辦妥保固切結手續後,付尾款10% (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13、16頁背面、24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應依合約第五條㈡及第六條㈡約定全額給付云云,被告則抗辯實際數量不論是超出或少於契約該項項目的契約數量,該部分款項均為尾款云云。惟查系爭追加工程係於廠商坤琳安裝時或原告施作時而增加之工作,及因計價錯誤之增加重量,已詳如前述,自屬系爭合約工程之進度範圍,其付款方式應適用施工說明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既非應全部支付,亦非全屬尾款,兩造之前開主張及抗辯核與合約約定不符,均無足採。

(十)原告於99年8 月11日以陳情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訂工程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含重量追加及增加工作),被告之專案工程師柯瑞彬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1.針對工程尾款將提出公文呈請長官裁示,可否先估驗。2.針對實際重量以及統計表,初步核對尚有差異之處,..雙方再核對。3.針對Extra Work一事,溫經理與中機工地主任...但最終金額仍需CST 核定。」等語,兩造於99年11月15日就系爭追加工程款協商,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覆原告「關於本工程追加款中機公司向外商CONCAST 依合約提出並進行多次協商...,容中機公司收到追加款項後再進行追加款的結算」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各該文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7、28頁),足見被告同意全額給付原約定之總工程款8,200,000 元及41,000,

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該總工程款部分無未付之尾款,應可認定。而其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款14,565,855元應依前開約定之付款方式,先給付原告13,109,270元(14,565,

855 X 90% =13,109,2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 尾款1,456,585 元可於被告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至為明確。惟被告否認已收到業主此部分款項,原告復未能證明,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3,109,27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305,8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3,461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尚難准許。

(十一)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遲延,依約應給逾期罰款9,840,000元,若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經抵銷後,亦無須再給付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固約定應於98年1 月15日完工,惟依附表一描述所示,除(228) 項有原告施作錯誤之爭議外,其餘均係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施作時或安裝廠商坤琳安裝時被要求增加之工作,而增加工作將增加工期,係屬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無須增加工期,兩造就各該增加工作未約定工作期限一事並不爭執,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即因增加工作而成為無確定給付期限,在被告依法催告原告完工前,自難認原告遲延完工,此徵諸民法第229 條規定即明。於98年5月26日及27日完工前,被告既未催告原告,自難於完工後依工程金額比例換算認定原告應完工之日期而認原告遲延完工,被告之抗辯實無可取。

(十二)被告已於99年12月22日收得原告催告其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1、52、101 頁),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同年2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固自斯時起至100 年4 月14日止多次協議,但原告均未拋棄對被告因遲延責任所生之請求權,況100 年4 月14日之協議,原告係為能先領得72.5% 之款項,而對被告所提餘款共同努力一事,不置可否,並未同意被告免除或延後給付餘款,已認定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3,461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金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妙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