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杜文豪即上鼎冷凍空調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因承包「高雄縣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地下一樓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合約總價1,203,500 元,依每月實際完工進度請款計價70%,試水20%,業主驗收5 %,保固款5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大東中心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完畢,然被告迄至99年12月5 日止,僅支付工程款共計973,520 元,尚有尾款169,805 元(含5 %驗收款)未給付。又於100 年12月間,被告因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變更設計而有風管改管工程及支援人力之必要,要求原告雇工進場施作,被告依約應支付點工款81,270元(含5 %稅金)。又被告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瑕疵,經定期命原告修補瑕疵後,原告僅餘補漆部分之修補工程尚未完成,致被告須雇工約15個工,每工約2,500 元,支出之修補花費共計37,500元,此部分可予以扣除。因此,就大東工程部分,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共計213,575 元(169,805+81,270-37,500=213,575 )。
(二)又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因承包「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大樓後續工程- 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史博館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4,200,000 元,依實際安裝之管料及器具設備計價85%,試水10%,保固款5 %(原告得於完工一年後檢附保固票向被告請領)。
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尚應給付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款共計654,260 元,惟因經兩造會算後,其中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消防栓設備工程」部分,實際數量少於合約數量,兩造合意扣減52,605元、「撒水系統設備工程」結算後合意扣減448,425 元;而「放水型系統設備工程」部分,則因被告指示不予施作,故該部分工程款166,110 元應全數扣除,故有關消防系統設備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尚應扣減12,880元(654,260-52,605-48,425-166,110=-12,880 )。又被告要求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報價330,00
0 元(含稅)後,業經原告進場施作完成,故應加計工程款共計330,000 元;嗣於100 年12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系爭史博館工程點工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經原告雇工進場施作完成,被告應就點工改管、配管部分及撒水系統修改工程分別支付132,800 元及118,800 元,加計5 %稅後,則應分別支付139,440 元、124,740 元,合計應支付264,180 元(139,440+124,740=264,180 )。此外,系爭史博館工程於100 年9 月完工,並於101 年10月25日驗收完成,該工程完工已逾1 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總工程款5 %之保固款即153,723 元。因此,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部分,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735,
023 元(-12,880+330,000+264,180+153,723=735,023 )。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948,598 元(213,575+735,023=948,598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尚有工程款169,805 元(含5 %驗收款)未給付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點工款81,27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曾表示不爭執,然此為視同自認,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為爭執,則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點工款之請求依據;且因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電話催告定期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共計支出修補費用276,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修補瑕疵費用主張應予抵銷。又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部分,對於尚未給付原告空調工程之配管工程款共計654,260 元及保固款153,723 元不爭執,惟須扣減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消防栓設備工程」部分工程款52,605元、「撒水系統設備工程」448,425 元及「放水型系統設備工程」部分工程款166,110 元;另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亦未要求原告點工施作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且上開追加工程並未依系爭史博館工程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經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為書面核准後載明於合約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大東中心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為1,203,500 元,依每月實際完工進度請款計價70%,試水20%,業主驗收5 %,保固款5 %。
(二)兩造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史博館工程合約書,約定合約總價為4,000,000 元,營業稅金為200,000 元,合計為4,200,000 元,依實際安裝之管料及器具設備計價85%,試水10%,保固款5 %。
(三)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973,520元,尚餘工程款169,805 元未給付。
(四)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史博館工程之空調配管工程款共計654,260 元,惟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之「消防栓設備工程」部分應扣減52,605元、「撒水系統設備工程」應扣減448,
425 元、「放水型系統設備工程」部分應扣除工程款166,
110 元,故原告之工程款尚應扣減12,880元(654,260-52,605-48,425-166,110=-12,880 )。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應給付點工款81,270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以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276,00
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應給付工程款735,02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應給付點工款81,27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
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開庭時陳稱:對於大東工程點工部分不爭執,大東工程部分應該是點工,工程款為81,270元部分也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於同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二、大東點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2,720元,被告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大東中心工程點工款81,270元已積極的表示承認,此為真正自認之行為,並非法律擬制之自認,被告辯稱此為視同自認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應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再為爭執系爭大東工程點工款,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是被告所為撤銷自認,自不得為之。
(二)被告主張以系爭大東中心工程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276,00
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因原告經被告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被告因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76,000 元云云,並提出被告之上包公司即樺興機電有限公司工地備忘錄及成本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6-163 頁)。然被告所提之工地備忘錄所列工程缺失,並非僅有原告所施作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及空調工程,多數為其他機電工程之缺失,而成本統計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被告確實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是被告是否確有支付瑕疵修補費用276,000 元,尚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擔任系爭大東中心工程消防工程監督之員工石○○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施作有瑕疵,有通知原告去做瑕疵修補,當時是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有配合進行瑕疵修補,但沒有完全修補好,剩下補漆部分沒有修補完成,原本有通知原告進行補漆的部分,但是因為原告在史博館工程在趕工,所以被告叫我們的工人自行補漆,看多少工,再扣原告的工程款,點工大概15個工左右,點工款業界大概一個工2,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而證人石○○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現場監督人員,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大東中心工程固有瑕疵,惟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已進行瑕疵修補,僅餘部分補漆工作尚未完成,而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為37,500元(2,500 ×15=37,500 ),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37,500元,被告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核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應給付工程款735,023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經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報價330,000 元(含稅)後進場施作完成,故應加計工程款共計330,000 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何○○到庭證稱:系爭史博館工程有另外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放水型系統後來沒做,而是做撒水型的,也有增設消防箱,二樓增設約5 、6 個消防箱,原告好像有提出消防箱、撒水系統增設的報價單,且原告有全部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製圖員及文書處理陳○○到庭證稱:有追加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現場追加部分都已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原告所提之撒水系統修改統計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為進行系爭史博館工程點工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交由原告雇工進場施作,應就點工改管、配管部分及撒水系統修改工程分別支付139,440 元、124,740 元,共計應支付264,180 元等語,核與證人何○○到庭證稱:被告有叫原告點工進行改管、配管,有些是就原告之前施作的工程修改,原告本已按照被告的設計施作完了,但因樺興公司發文,設計有變,所以要增設或修改,故被告又要求原告去做改管或增設的工程,原告確實有去施作原證11點工請款單上之各工程項目,亦確實有施作原證10之撒水系統修改統計表上之工程,伊有進行統計、清點,共計施作216 只,當時約定好像有約定工程款每只500 元或55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
230 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上開點工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工程款139,440 元、124,
740 元發票2 紙,持以報稅,並有上開2 紙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點工款264,180 元,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要求原告點工施作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被告固辯稱:追加工程應依系爭史博館工程合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經被告公司就追加工程為書面核准後載明於合約中云云。惟證人何○○到庭證稱: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以及要求原告點工施作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係因訴外人即上包樺興公司發文給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增設或修改,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潘○○就要求伊去跟原告要求增設或修改,在系爭史博館工程中,如有追加或修改工程,係樺興公司發函至被告公司工地現場,工地主任就將函文交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指示伊等是否要照做,然後伊等就會交代下包去做,並不會去做修改合約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230 頁);而證人何○○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應無偏頗原告之虞,堪認兩造固有於系爭史博館工程合約中約定追加工程之程序,然在實際追加工程時,卻由被告公司指揮現場工地主任要求原告進行施作,應認兩造已另行合意追加工程之程序無訛。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4、就保固款153,723 元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史博館工程業經驗收,應給付保固款之金額為153,723 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100 、140 、186 、19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史博館工程追加施作消防箱增設工程及撒水系統增設工程款共計330,000 元,點工改管、配管及撒水系統修改等工程款共計264,180 元,以及保固款153,723 元,扣除應扣減之工程款12,880元後,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部分,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735,023 元(+330,000+264,180+153,723-12,880=735,023 )。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大東中心工程部分,尚得請求工程款169,805 元及點工款81,27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修補瑕疵費37,50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工程款共計213,575 元(169,805+81,270-37,500=213,575 ),加計被告就系爭史博館工程部分應支付之工程款共計735,023 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948,598 元元(213,575+735,023=948,598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8,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皆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