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訴訟代理人 陳光松
黃如流律師鄧藤墩律師黃俊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林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義隆,有高雄市府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49 、150 頁),並據吳義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崧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起訴主張:伊前向捷運局承攬所發包之「高雄市立立德國民中學校舍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捷運局設計錯誤,致有:⑴傳達室及文化牆牴觸(應變更設計,將傳達室位移3 公尺)、⑵清水紅磚未頒布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且設計圖說記載不完全或誤植)、⑶配電室開挖遭遇地下障礙管線而捷運局未會勘處理協調拆遷、⑷水電工程、電力纜線變更設計程序冗長,且捷運局均未依約先與崧驊公司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期限,以辦理變更設計,亦未提供設計變更後正確設計圖說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繼續施工,又拒絕增加工程款以彌補伊增加之費用,致伊受巨額損失,期間雖經高雄市政府之工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而合意展延工期141 天,惟因捷運局未能完成契約變更設計程序,拒絕上開履行協力義務,經伊委請律師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㈤項(依系爭契約條文前後內容觀之,各條中之㈠、㈡、㈢、㈣、㈤…等,應為「款」而非「項」,然審酌兩造之書狀及陳述多以「項」為主張及答辯,是仍援用之,下同) 約定,於101 年10月25日催告捷運局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惟捷運局未為之,伊乃委請律師於同年11月6 日函知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伊因可歸責於捷運局之事由而適法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受有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及已進場未施作材料款計45,124,485元(係以實際支出總金額174,065,066元- 已領128,940,581 元=45,124,485 元)損害,並因系爭契約延宕264 日(計含豪雨無法施工1 日、A 、B 、C 棟校舍地下廢棄物清運66日及系爭調解中合意展延141 日,暨自
101 年9 月1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伊持續管理工地56日),致伊受有增加支出現場員工薪資、水電及工務所設備租賃等之管理費4,245,648 元(每日16,082元×264 日=4,245,
648 元)損害,故伊合計得請求捷運局給付49,370,133元,且伊依約得提前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惟捷運局拒不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14條第㈡項、第19條㈢項、第20條第項及民法第507 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49,37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捷運局應給付崧驊公司4,340,
3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運局則以:⑴關於「傳達室」之施作設計,設計圖有「保留整修」部分,所編列費用即「文化牆敲除修補費用」之項目,即已納入「抵觸文化牆」之考量,此並為崧驊公司投標時所明知,其亦對設計圖面與現地情況提出釋疑,經伊重申編列費用用意,更協助研擬「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施工方法,經兩造現場會勘後,初步建議欲以「最東H2-Line 柱位向西側平移3 公尺之施作方式」即「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方案進行施工,崧驊公司亦於會議中亦同意此建議方案施工,已無辦理變更設計手續必要。嗣崧驊公司自行希望依原設計圖以敲除文化牆之方案施作,經伊同意,此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第1 款規定相符,伊並無未配合崧驊公司之行為。⑵崧驊公司詳悉「清水紅磚」工程之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均屬於招標文件。又「清水紅磚」之設計圖中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1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 ㎡) 」雖記載有誤,惟在崧驊公司向伊承包另案發包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申請圖說釋疑審查會議中,伊已說明「拉拔力10kg/ ㎡」為「拉拔力10kg/c㎡」之誤植,崧驊公司為合格材料、施工廠商,應可在最短時間理解及透過釋疑解惑,通篇圖說亦僅一處誤繕,待伊說明後即可施作,不影響整體工進,此由另案已施作工進70%即明,崧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提送施工圖面進行審核時,亦未提及是項誤植有礙施作,自無設計錯誤並有變更設計必要,且伊應協助履行義務已完備。⑶就「配電室開挖遭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章V5 . 0之第3.2.3 節第⑵⑶條及兩造過去辦理情形,倘發生有設計變更之必要,伊將協助辦理,但不妨礙崧驊公司清除障礙物之工作義務。又此「地下障礙管線」,經兩造會勘確認屬於立德國中校內用電之電線電纜,僅校方同意即可以遷移,並已達成「管線遷移」之共識;又崧驊公司配合伊要求而進行遷移與施作,亦屬契約義務,崧驊公司並已承諾由其營造水電承商提出施作臨時電盤,將原有管線拉出分為二次供電之施作方式,伊則請崧驊公司提供圖面與報價,然崧驊公司報價偏高,不符市場價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請其檢討,惟其遲未提送後續資料以供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猶強調此屬外部用電,須與台電進行協調後方為施工,拒不施作,則伊已配合崧驊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工進,已盡協力義務。⑷關於「水電工程、電力纜線變更設計」部分,崧驊公司可依系爭契約之「五大管線審可圖」,據以伊協助檢討有無變更設計需要,最終檢討結果既仍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自無需變更圖說,且伊已協助就施工方法進行釐清,崧驊公司亦已提出「電線電纜材料型錄」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核備,嗣材料已進場且受抽驗合格,顯見其已無施工困難。又系爭工程,多有毋須伊協力即可完成者,縱部分工項需伊協力,伊亦已依約辦理完成,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亦載稱並無「捷運局應辦設計變更而未辦,導致崧驊公司無法施作,工期延宕」之情,故崧驊公司片面主張原設計有誤,致無法施工,及伊未盡協力義務因而停工,進而終止系爭契約,均屬無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及管理費用。又伊因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停工,經通知後仍不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 款及第20條第㈣項等約定,於101 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未有不當得利。再者,崧驊公司自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占據工地,嗣伊於102 年5 月22日執行假處分始接管工地,於同月28日現場清點相關之前已進場材料數量,未就材料品質認定,而因崧驊公司未適當儲放及保護,致品質敗壞(如鏽蝕、變形、龜裂、褪色等),不堪使用,崧驊公司亦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9 項規定及公共工程品質作業相關規定,提出品質證明文件,無法認定現場遺留材料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標準,無法接收使用,崧驊公司自不得請求付款。另安全圍籬工程款業經伊估驗於第17、18至20期估驗款中給付完畢,依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所有權屬伊所有,崧驊公司就此金額不得再為請求剩餘材料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崧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捷運局主張:崧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自伊通知日起7 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425 日曆天內全部完成,並加計兩造於施工期間合意展延工期67日,不計工期62日,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為101 年10月29日。而伊為協助崧驊公司於工程進度落後下,仍有充裕時間施作,以完成系爭契約工項,故於系爭調解時,同意在「依據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之修訂後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前提下,展延工期141 日,詎崧驊公司自系爭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系爭調解之建議辦理調整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及立即進場施工,經伊催告未果,展延工期已如虛設,系爭調解建議亦無意義,系爭契約完工日仍應以101 年10月29日為是。又伊因崧驊公司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且屢催未果,為避免延宕校舍改建進度並影響師生受教育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於同年1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終止,自系爭契約完工日101 年10月29日至終止時,崧驊公司共逾期1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73,612 元計算,崧驊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計3,298,628 元。另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㈢請求接管交由後續廠商進場施作,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費用損失計9,340,824 元,則依契約第18條第㈧項、第20條第㈣項約定,伊得向崧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崧驊公司未說明各該雨天影響何要徑無法施作,又縱有停工,非監造單位指示或核可,亦不得主張展延工期。而伊因受未完成工程影響,無法使用已完成部分工程,未受有利益,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崧驊公司不得抗辯按比例減少上開違約金。又逾期違約金非屬因承攬瑕疵所生,且伊請求如附表之費用,亦非依民法承攬編瑕疵改善規定而為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屬民法第260 條損害賠償範圍,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自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委請他人改善缺失時起算,均未罹於時效。縱認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均適用1 年時效,惟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2 年7 月31日已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並載明「關於崧驊公司肇致之損害賠償金額,暫計872,210 元。然因工程進度關係,相關費用持續發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伊有權利就最終因此支出之費用請求,…至遲將於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完工後結算,屆時即得完成陳報」等語,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表明請求最低額,嗣伊依同法第255 條補充追加因可歸責崧驊公司所生最新核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崧驊公司應給付捷運局12,639,4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崧驊公司則以:依台灣建築發展協會之鑑定報告,至少確認捷運局就「配電室地下管線障礙」及「水電、電力纜線變更設計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又辦理契約變更乃捷運局之協力義務,惟經伊限期催告後,捷運局仍置之不理,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捷運局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重新招標而生相關費用損失即屬無據。縱認捷運局之反訴主張有據,然捷運局乃認定加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7日、不計工期62日後,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1年10月29日,而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2 款約定,在扣除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雨天,及兩造成立系爭調解而同意展延工期141 日,倘扣除該等日數後,伊並未逾期。又伊於兩造發生爭議時,至少已完成76.4% 以上,倘認捷運局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亦應依按已履行部分比例扣減違約金或酌減至零。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㈢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另捷運局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又遲至105 年5 月17日方請求所謂工程缺失改善等費用,已罹於民法514 條之1 年短期時效。另捷運局提出與重新發包廠商即訴外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之工程議定書內容,與原工程並不相同,捷運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書圖製作費用、保全費用或規費等費用,或為捷運局終止契約後發生之費用,或為捷運局實行法定程序應支付之規費,或為非必要費用,或難認與伊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關,或為捷運局另請求總額預定賠償範圍所含蓋,且均已罹於時效,故捷運局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捷運局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約定於99年12月21日開工(依開工報告記載則係99
年12月22日開工,兩造就此開工日期並無爭執有違約,見本院卷九第141 頁),契約約定工期為425 日曆天。施工期間兩造曾合意展延工期67天( 暴雨1 日、清理廢棄物66日) 、不計工期62日( 例假日等,如施工日誌之記載) 。
㈢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為173,612,000 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
契約總價為185,569,845 元,系爭工程至101 年7 月10日為止,計估驗至第17期累計估驗工程款為130,450,194 元,扣除保留款6,522,511 元,捷運局已付工程款123,927,683 元,第17次估驗請款時之完成百分率為69.48%。崧驊公司已交付4,340,300 元之合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履約保證金而設質予捷運局完畢。
㈣崧驊公司分別提送第18、19、20期估驗款計價資料請求捷運
局辦理估驗計價付款,捷運局以崧驊公司未提送18至20期估驗計價之憑證,故尚未辦理計價付款。
㈤捷運局委任之設計監造人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17
日(立德)龍字第1010700016號函,捷運局就配電室地下室管線遷移工程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契約變更(見本院卷二第788 頁之原證32);另依捷運局101 年5 月25日高市捷開字第10130533100 號函(見本院卷九第44頁之原證14及卷二第814 頁原證41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10月30日設計變更提議單),就水電工程、電力纜線設計疏漏部份,高雄市捷運局亦均已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暨契約變更,但於崧驊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㈥崧驊公司101 年8 月8 日就傳達室及入口廣場廢棄物清理、
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份、配電室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之展延工程爭議,曾對捷運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調解,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成立,於101 年調04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記載:傳達室及入口廣場廢棄物清理部分、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分與配電室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依據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之修訂後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他造當事人(即捷運局)展延工期141 日等語。
㈦崧驊營造於同年10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 款約定,發
函催告捷運局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旋於同年11月6 日對捷運局寄發律師函以捷運局未依限完成設計及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2款規定於文到之日終止契約,捷運局於同年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98頁、卷九第145 頁)。捷運局於101年11月16日以崧驊公司從101 年9 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迄未進場施工,經捷運局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未果,認崧驊營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是日依第20條第1 項第
8 、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九第145 頁,惟兩造原不爭執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17日收受,見卷九第7 頁)。
㈧依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土木技師公會)
103 年11月17日103 中土技字第103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估驗期別第18期(含)至第20期,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900,657 元,估驗期別第20期以後,崧驊公司施作完成之價值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17,52
2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價值,其中⑴10
2 年5 月28日請求之工程款為3,582,916 元;⑵捷運局未正式接收,但正式移交崧驊公司材料給後續施工廠商之項目部份,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907 元;⑶捷運局未正式接收,但崧驊公司請求進場材料費用部份,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586元。
㈨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103 年10月
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估驗期別為第18期為2,248,610 元,估驗期別第19期為1,958,820 元,估驗期別第20期為1,110,860 元;第20期以後崧驊公司確已完成但捷運局尚未機電付款部分,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631,673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但尚未計價之材料部分,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517,866 元,未完成設計變更,但崧驊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37,027 元。其餘鑑定結果及意見如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所載。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傳達室工程是否與文化牆發生牴觸?傳達室工程之鋼構柱頭
尺寸是否與原設計圖不符?若是,則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捷運局有無完成變更設計程序?㈡清水紅磚工程設計圖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劑(拉拔力10kg/ ㎡)」之記載是否錯誤?此工程項目捷運局有無提供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上述設計圖記載若有錯誤,或缺乏施工及安全規範,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若是,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變更程序?㈢配電室地下有無發現既有管線障礙?若有,應否辦理設計既
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既契約變更程序?㈣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原設計有無疏漏?若有,應否辦理變
更設計暨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暨契約變更程序?㈤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2號函,主
張捷運局未依催告期限完成上述㈠至㈣之設計、契約變更程序,未盡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崧驊營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11款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㈥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
項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捷運局給付崧驊公司45,124,485元,有無理由?㈦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第4條第㈩項、民法第
507條、第231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捷運局給付崧驊公司契約變更延宕期間增加管理費4,245,648元,有無理由?㈧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項、不當得利,請求捷
運局返還崧驊公司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有無理由?㈨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崧驊公司給
付逾期19日之違約金3,298,628元,有無理由?㈩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及第20條第㈣項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反訴擇一請求崧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逕9,340,824 元,有無理由?上開反訴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㈠傳達室工程是否與文化牆發生牴觸?傳達室工程之鋼構柱頭
尺寸是否與原設計圖不符?若是,則應否辦理變更設計?捷運局有無完成變更設計程序?⒈崧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於101 年4 月12日發現原定
傳達室工項與文化牆發生牴觸,又標單之傳達室工程之鋼構柱頭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應予變更設計,經兩造達成將傳達室位移3 公尺之共識,惟捷運局及監造單位藉詞稱此部分無涉變更設計,後又告知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惟始終未完成變更設計手續,致伊無從施作云云。經查,系爭契約關於「傳達室」之施作設計,於設計圖即有「保留整修」部分,此有捷運局提出編列之詳細價目表「壹、一、6 既有植栽、設施遷移清除費」,及該項之單價分析表「文化牆敲除修補費用」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則本案於細部設計階段編列預算時,既已編列有「敲除修補費用」,應認已預知原設計文化牆現況與新建傳達室會有部分牴觸,乃為此部分之預算編列,為新舊銜接之必要工項,足見已納入「牴觸文化牆」之考量。又上開文件為招標時崧驊公司所已知,並據以投標,自應依約施作。又崧驊公司施作本工項時,曾對本工項設計圖面與現地情況提出釋疑,經捷運局重申上開編列費用用意,又捷運局先前固有協助崧驊公司研擬「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施工方法,經兩造會勘同意依崧驊公司建議以「最東H2-Line 柱位向西側平移3 公尺之施作方式」,即「無須敲除文化牆」之方案施工,而此退縮3M之施作方式,僅為圖面尺寸縮減,施作之工項、材料並無修改,不影響崧驊公司施作,有圖說釋疑申請單、工程督導紀錄紀錄表、相關圖面及監造單位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4-26頁、卷一第42頁),已難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嗣兩造於10
1 年5 月22日變更設計提案審查會議中,崧驊公司建議以原設計圖方案可立即施作,經監造單位同意,已函知崧驊公司儘速施作,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卷一第42頁),足見崧驊公司已瞭解依原設計圖之施作方式,且無不能施作之情,乃於會議中為此建議,是毋須進行變更設計。故捷運局陳稱已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自屬有據。
⒉再按一般建築工程所稱之變更設計包含二種意義,一種為建
築法39條所稱之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其必須有建築法第39條所稱之條件「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後,再依變更設計後相關書圖據以施作(下稱建築法第39條之變更設計);另一種為雙方所訂立工程契約書中之變更,其中包括書圖、材料數量、規格及價金之變更所稱之變更設計(下稱第二種變更設計)。而承上所述,本件僅屬施作尺寸之縮減,已難認屬於建築法第39條所稱之條件,而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程序後,再據以施作,應僅屬系爭契約中之書圖、尺寸規格變更之第二種變更設計而已;又承造人如對於施工方法有疑慮時,理應於施工計畫書擬定時,應適時提出並告知起造人及監造人,而非於施作時再提出無法按圖施工之要求,最後又依原設計施工圖說施工完竣。故本工項並無崧驊公司所稱無法施工之情形。又本院就此爭點,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經該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如為構造物位置向西平移3M(即將構造物減少3M長度非整體平移),僅將建築物規模縮小,並未構成建築法第39條所稱位置變更之要項(主要位置不變),且面積縮小未增加面積及高度,通常此種情形不必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程序,依一般工程慣例,由設計監造單位評估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非由施工單位判斷,現場仍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完竣;故崧驊公司無法施作之主張應為不合理等語(見外放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而同本院認定。
⒊崧驊公司雖主張標單之鋼構柱頭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應予
變更設計等語,而捷運局雖不否認有上開尺寸不符之情,惟抗辯已命崧驊公司提出鋼構圖面為增補資料而未提出,然鋼構柱頭尺寸業經監造單提送增補圖後可施作,崧驊公司並已施作基礎及1 樓結構體,顯已瞭解施作方式,無變更設計必要,不得拒絕施作等語。本院經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經檢視本院卷五第6 至16頁附件A1之施工圖說,本工項確有鋼構柱頭尺寸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惟就設計圖說上應為疏漏而非設計錯誤,又由設計監造單位所補充卷五第8 頁S4-03 (SC62&RC 柱接頭詳圖)之補充圖樣,未有契約數量之變更(僅少量材料尺寸規格更動),並未達建築法第39條變更設計之前開要件,無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一般建築工程慣例,此疏漏經設監單位提出增補圖樣後,已足供正常施作之需要。除非重大圖說變更,否則通常由監造單位提出書面說明、補充圖樣或經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會議決議後,即可進行施作。捷運局或監造單位就此並無延滯或拒絕配合營建之情事等語(見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崧驊公司既未主張依監造單位之增補圖樣無法施作,並已進行施作,足見上開鑑定意見確屬客觀可採,堪信捷運局所辯屬實。是崧驊公司主張傳達室工程與文化牆發生牴觸,捷運局未辦理變更設計,未盡協力義務,其無法施作,或鑑定結果認定本工項之施作,屬第二種設計變更,不須辦理變更設計,有自相矛盾之情云云,均無足採。是就有無完成變更設計之爭點亦無贅論。
㈡清水紅磚工程設計圖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
…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劑(拉拔力10kg/ ㎡)」之記載是否錯誤?此工程項目捷運局有無提供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上述設計圖記載若有錯誤,或缺乏施工及安全規範,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若是,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變更程序?⒈崧驊公司主張清水紅磚之設計圖說記載不完整,誤植頻生,
缺乏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僅以工程設計圖載明施工方式及各項鐵件間距顯有不足,又捷運局已就外掛清水紅磚圖說釋疑進行審查,提議列入第二次變更設計中,但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變更手續,致無法施作此工項及後續其他工項等語,惟為捷運局以前詞置辯。經查,捷運局自承「清水紅磚」之設計圖中編號2 「外掛清水磚牆細部詳圖」中「1:3 水泥砂漿加高分子黏著劑(拉拔力10kg /㎡) 」記載有誤,並已於崧驊公司承包其另案發包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申請圖說釋疑之審查會議中說明「拉拔力10kg/ ㎡」係誤植,正確者為「拉拔力10kg/c㎡」,又崧驊公司為合格材料、施工廠商,就此常見工程慣例應可理解此誤植,及透過釋疑解惑,通篇亦僅一處誤繕,待說明後即可施作,不影響整體工進,此由樂群國小有相同之清水紅磚工項已施作工進為70%即明等語,並提出「清水紅磚」之設計圖、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第04090 章、第07921 章及第04061 章節本、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外掛清水磚圖說釋疑審查會紀錄、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對上開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外掛清水磚牆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及崧驊公司提送清水紅磚背襯骨架施工圖送審而經捷運局同意備查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54、219 至225 頁、卷五第17至24頁),崧驊公司對上開書證真正並未爭執,則崧驊公司向捷運局承包之另案工程既亦有施作清水紅磚,並經釋疑而正常施作,難認其就本工項有無法施作,而需變更設計之必要;又觀諸系爭契約關於「清水紅磚」之施作設計含施工規範,均詳列招標文件予崧驊公司知悉,該施工安全規範,包括「清水紅磚疊砌方式」、「不鏽鋼角鐵」、「膨脹螺栓」、「填縫劑」及「水泥砂漿」,分別規定在系爭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第04090 章、第07921 章及第04061 章,清水紅磚工程發包圖說則已載明施工方式及含各補強鐵件之間距等詳細資料,崧驊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提送施工系爭圖面進行審核時,亦未提及該誤植有礙工程施作,或提及該誤植造成工程價金差異,致不能施作,而有變更設計必要,再者,此工項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安全無虞(見本院卷二第219-222 頁),尚難因上開誤植,即認定捷運局有設計錯誤,並具有建築法第39條要件,需進行變更設計之必要。則崧驊公司投標時,既詳悉「清水紅磚」工程之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均屬於招標文件,監造單位亦函請崧驊公司確實按上開施工規範及圖說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4頁),清水紅磚之設計圖說亦無記載不完整,致崧驊公司無法施作,應認捷運局協助履行此工項義務已完備,並無未盡協力義務。
⒉崧驊公司雖主張上開「砌紅磚」施工規範,係以卜特蘭水泥
、建築用普通磚與圬工砂漿用粒料施工之一般紅磚工程為其規範對象,與本件清水紅磚係以「砂聚加高分子黏著劑」為施工材料不同,因缺乏此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捷運局及監造單位曾提議將清水紅磚項目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足見確有不能施作而應辦理變更設計必要云云。惟查,清水紅磚工程外牆材料固採用「紅磚」者,然就外牆構造與工法並不因材料不同而有異,且合格廠商僅需依前列之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則均可施工,此由崧驊公司於另案即樂群國小案已進行施作70 %可證(見本院卷八第35至50頁另案判決)至明。又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一般1 :3 水泥砂漿之拉拔力約為2-5Kg/cm2(隨配比及材料因素略有不同),如添加拉拔力lKg/m2 (即0.001Kg/cm2)之高分子黏著劑,設計上似無必要,研判應為材料單位誤繕;其餘圖說之標示皆為一般施工規範及一般施工慣例,並無特殊之處;依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附件A2亦有高市捷開字第10130749500 號函修正圖號A8-09 之圖說補正,以崧驊公司為一般甲等綜合營造業且置具有專任工程人員,其建築工程經驗應足以完成本案清水紅磚工項之施作;而拉拔力10Kg/cm2之高分子黏著劑應為市面上普遍之材料,非高單價產品,高分子黏著劑在本案總價(詳兩造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1頁壹. 四. 12所示) 僅8,28
6 元,經監造單位圖說釋疑後,承包廠商不致造成巨大損失,應即刻施作,不應拒絕施作。施工規範「第04211 章砌紅磚」中並無添加高分子黏著劑之規定,設計單位於水泥砂漿中添加高分子黏著劑,依一般工程慣例僅為提高其黏著及工作性能,於施工規範中並非必要之處置。設計監造單位所為行為,符合一般業界慣例,並無不當等語(見外放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亦同本院前開認定依前列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即可施工,並無無法施工之情。而該鑑定結果,皆由該鑑定機關通知兩造會勘,並依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鑑定過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堪可採憑。故崧驊公司主張本工項並無施工規範及安全規範,並有安全疑慮而拒絕施作,及鑑定報告以「第04211 章有關砌紅磚」為清水紅磚之施工規範,得依營造業法第35條及上開約定施作顯然有誤,又以此部分影響之高分子黏著劑僅8286元,認定不得拒絕施作,顯然可議云云,均無足採。再者,本工項嗣通盤檢討而辦理變更減項作業,改為輕隔間、水泥漆等工項,乃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辦理設計變更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尚非因清水工磚無法施作,因而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崧驊公司亦同意取消此項目配合辦理。則捷運局既均依約協助履行,難認崧驊公司存在不能施作事由,故崧驊公司前開主張不可採。
是就捷運局有無完成變更設計之爭點亦無庸贅論。
㈢配電室地下有無發現既有管線障礙?若有,應否辦理設計既
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既契約變更程序?⒈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00 章V5 .0 之第3.2.3 節第⑵
條約定:「工地內之建築物、構造物及障礙物等,應依契約圖說文件之規定予以拆除、鑿碎、清除,包括其他相關規定所標示或依工程司指示辦理之阻礙本工程,或受本工程影響之基礎構造。工地內各部分之清理時間及範圍應依工程司指定執行。拆除作業應採適當之預防措施,包括必要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及不在拆除範圍內之建築物、構造物」。第⑶條約定:「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公共管線設施,並與公共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本件崧驊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4 月12日進行配電室基礎開挖工程,發現地下管線障礙,基於安全防護而依約立即停工,又因地下管線須協調主管機關台電遷移或拆除後方能施工,此為捷運局應辦事項,故報請會勘請求指示後續處理方式,惟監造單位以101 年4 月28日函文謂無會勘必要,待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施作,並至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完成該變更設計手續,捷運局顯未盡協力履約義務,致無法施作配電室地下管線工程及後續工程,乃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捷運局雖不爭執崧驊公司於前開日時發現配電室地下有管線障礙,惟以前詞置辯。
⒉查,捷運局受校方所託辦理系爭契約,又依前開施工規範第
01500 章V5 .0 之第3.2.3 節第⑵⑶條之約定,崧驊公司發現地下管線障礙物時,依約應進行清除,倘因此發生設計變更之必要,則由捷運局協助辦理變更設計,是崧驊公司依約應配合捷運局要求進行遷移地下管線障礙物,此屬崧驊公司之系爭契約義務,應堪認定。又兩造不爭執於會勘後確認崧驊公司所稱「地下障礙管線」,屬於立德國中校內用電之電線電纜,倘因校內需求而須加以遷移,僅校方同意即可辦理(見本院卷九第140 頁),則崧驊公司於本院猶稱當時因地下管線屬外部用電,須與台電進行協調後方能施工,乃迄未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由兩造於工務會議中,已達成管線遷移之共識,崧驊公司並承諾「由崧驊營造水電承商提出施作臨時電盤,將原有管線拉出分為二次供電,既先自總盤配電至臨時電盤,再由臨時電盤拉線至分盤使用,並利用週六、週日施工以減少對學校之影響,原則上監造單位同意此作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之101 年5 月10日第54次工務會議紀錄),捷運局並依此結論請崧驊公司提供圖面與報價,以利後續程序之辦理,是捷運局已依約盡協力義務。並由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可知,捷運局於101 年4 月26日即請崧驊公司就發現地下管線後辦理應辦事項,惟因崧驊公司遲至101 年5 月10日工程協調會始提出管線調查初步成果,監造單位乃函知崧驊公司遲誤提出管線調查成果,致配電室先前未能會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頁),顯見係因崧驊公司未能依約儘速辦理應辦事項而未能儘速會勘,並非監造單位認無會勘必須性或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又捷運局依前開會議結論,請崧驊公司提供圖面與報價,而崧驊公司係遲至
101 年5 月29日方提送配電室地下管線遷移施作方案等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且因報價偏高(990,990 元,有崧驊公司工程備忘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不符市場價格,經監造單位函請其檢討,並儘速安排管線遷移事宜,惟崧驊公司遲未提送後續相關資料以供辦理,捷運局遂函知是否得納入變更設計程序,請依約辦理等情,有監造單位及捷運局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崧驊公司對上開函文並未爭執,故係因崧驊公司迄未依捷運局及監造單位函知檢討報價並儘速依上開會議結論先行施作管線遷移,方造成無法儘速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準此,本工項乃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全部變更設計程序至明。
⒊又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本案地下電力線路為私有管線,依一般建築慣例此部分仍屬於契約所定「障礙物」之定義內容,通常會採用由承攬廠商報價並處理之方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捷運局有權要求承攬廠商崧驊公司施作並辦理變更契約。又通常會在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完竣前,指示包商先行施作,後續報價及行政程序,由監造單位依市場行情及審酌現場施工狀況作合理價評估及把關,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後段規定,亦有保護施工廠商之權益,故依系爭契約及依一般工程慣例,包商通常不會拒絕配合辦理工程必要項目。因此崧驊公司拒絕施工應屬不合理。又協調會議之決議,等同於正式公文書,故無包商稱會勘未有正式通知之情事。本件地下電力線路確認為學校用電戶之私有電線電纜,屬學校所私有電線電纜,得由學校逕行僱工遷移或拆除,免經過電力主管機關之認定。會勘後崧驊公司之水電承商已提出施作方式,並經監造單位同意,包商並依通知提供圖面及報價,以上程序似已完成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項目,可由施工單位逕為施作遷移。監造單位之作業並無違反工程慣例,亦無拖延或延誤等拒絕配合提供協力營建之情事。而檢視崧驊公司所提報價單之施工機具、施工人員工資、材料費報價計943,800 元(不含營業稅等,見本院卷二第60、227 頁) ,與監造單位所提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7 頁) 相較,暨依營建物價雜誌(市場價)之單價比對結果(詳本報告附件五)其估算總價為135,600 元(不含營業稅等),故崧驊公司所提報價單確實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同認捷運局及監造單位並無未配合提供協力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而係因崧驊公司報價太高,且未依約先行施作,致未能完成全部變更設計程序。而此鑑定結果既與卷證內容相符,其鑑定過程亦屬客觀而無偏頗,堪予採信。準此,崧驊公司依約就本工項不得拒絕先行施作,而因崧驊公司就本工項報價太高,不符市場價格,又未依監造單位通知檢討報價並提出相關資料,並儘速先行施作管線遷移,致未能完成變更設計程序,故崧驊公司主張因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方未能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云云,自無足採。
㈣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原設計有無疏漏?若有,應否辦理變
更設計暨契約變更?若應辦理,捷運局有無完成設計暨契約變更程序?崧驊公司主張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因契約標單之工項材料與契約圖說不符,有多處設計錯誤或疏漏,又依原證41之監造單位101 年10月30日設計變更提議單(下稱系爭提議單)之變更設計之工項多達14項,足見有由捷運局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再者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不侷限於捷運局所辯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㈢項,惟捷運局就應辦之水電工程、電力纜線等變更設計程序過於冗長,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約定,先與崧驊公司書面合意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期限,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未能完成設計暨契約變更程序,足見捷運局未盡協力履約義務致未完成變更程序,縱非要徑,亦已造成其工程延誤及損失,乃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捷運局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監造單位及捷運局已函知崧驊公司就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
,可依原契約圖說,依五大管線審可圖(電氣、自來水、電信、消防、雨污水分流) 據以施作;又電力電纜線圖說與台電審可圖一致,無須再發布變更圖說,且此工項並非要徑,無影響施工進度。標單差異列入變更設計。配電室地下障礙會影響電子電纜施作,併入前函通盤計算工期等情,有捷運局及監造單位相關函文及五大管線審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第47、60、78、83頁,本院卷二第66至68頁)。崧驊公司亦依前揭圖說,已提出進料抽驗申請單、自主檢查表、銷貨單、電線電纜材料型錄等送監造單位審查核可,經捷運局同意備查,已進行部分材料進場並受抽驗合格等情,有上開進料抽驗申請單等書證及往返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 。再由崧驊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固曾就有無變更設計之需要,請求捷運局協助檢討,惟經捷運局函覆僅需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已足,無需發佈變更圖說(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而本工項之施工方法,並可由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㈡項第1 款之約定,協助崧驊公司就施工方法進行釐清及調整,待兩造確認無誤後進行施作,崧驊公司並已進料通過抽驗,復未舉證本工項之圖說有何無法施作之情形,顯見本工項施作應已無困難,自不得拒絕依原設計圖說施作。
⒉崧驊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之系爭提議單所載五大管線變更設
計之內容,有「配電盤設備」、「管線及器具設備工程」、「給水設備」、「排水設備」、「弱電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放電式避雷系統設備工程」、「鋁製電纜線槽設備工程」,共計有「原有合約項目」11項,「新增合約項目」3 項,合計14項,顯見有變更設計必要,依約應先與崧驊公司書面合意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期限,惟捷運局未為之,亦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等語,並提出兩造之會議紀錄及系爭提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187 頁、卷四第377 至379 頁),捷運局則辯稱上述變更影響極小,毋庸辦理設計圖面變更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㈢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時,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者,其逾3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足見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有變更時,得以上開約定進行增減契約價金。又由崧驊公司提出之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會勘討論會議紀錄及水電變更設計會勘討論會議記載,足見捷運局抗辯當時因崧驊公司有提及標單有漏項或數量不符等項目,經承包商發現應調整圖說之內容,包括防盜、緊急求救系統之管線、污廢水系統標單遺漏3 ”閘閥3 ”逆止凡而等細項缺漏,並現場反應予監造人員確認無誤後,即於崧驊公司施作時先行調整,於9 月4 日之會議上確認應有變更設計追加該部分預算之必要等情,應屬真實。則水電工程、電線電纜既僅係調整細項之數量,或細微項目缺漏追加預算,且仍係依原契約圖說施作,並無再變更圖說必要,且非屬要徑、崧驊公司亦得以施作,難認崧驊公司有因未變更設計,即無法施作之情。又崧驊公司完成後,捷運局亦已確認有付款之必要,當不生影響「水電工程、電力纜線」整體施作之情形。是崧驊公司主張因捷運局要求依原設計圖說施作,卻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約定,先與其書面合意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期限,並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致其無法施作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本院就本工項爭議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提議單說明㈣「…機電工程部分原有合約項目有13項,屬新增合約項目29項‧合計42項,其金額概算增帳計:11,972,827元,減帳金額6,829,485 元,合計金額概算計:5,143,342 元。」,故水電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為31,557,588元(不含間接工程費),概算增帳約占總水電工程費37.94%,減帳金額約占總水電工程費21.64%,追加工程費約占總水電工程費16.30%,變更之金額所占比例有偏高,但就變更之圖說內容而言,其個別工項之調整,並非屬重大之變更。又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屬圖說數量與系爭契約標單數量相左,依審定圖說調整材料規格及配合土建調整與符合相關規範要求等,此非為重大要項而致整體工項無法施作之程度;而電力纜線及水電部分工項(詳本報告附件六)有新增工項,需辦理變更契約及議價程序。又電力纜線工項,除台電公司在電源電錶前及屋外埋於地下之管線要求以電纜線施作外,其餘分電箱配線仍以電纜線送審,造成標單分電箱配線為PVC電線施作,而送審圖說採電纜線;但二者僅材料規格及價差外,無影響施工或無法施作情形,不致造成沒有變更設計而無法施作。本工項因材料規格更動,圖說與工程契約標單不符情形,造成需有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如議價無法如期完成,會影響進料及進而影響施工。惟本案爭議為電力電纜,因電力電纜為配管後,才由管路穿線配線或採用線架明管配置,電力纜線配線時機應為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故電力纜線之材料規格及數量,應屬工程後期之進度,單純就電力電纜工項而言,應非屬重大之工進,不會影響工程進度。本案因屬學校教室改建工程,師生使用校舍有迫切需要,包商在投標時應有一定認知及考量工程屬性才來投標,因此以一般築工程慣例,包商應會戮力配合施工事宜,是應協調業主盡速完成議價程序以利請款事宜,不宜採拒絕配合辦理方式消極抵制。依函文往來資料,監造單位要求承商按審定圖說所標示之材料規格施作,並無不妥,否則恐造成日後台電拒絕掛表送電之情事,故仍應以送審圖說為主,設計監造單位要求依送審圖說施作且標單與圖說差異列入變更設計一併辦理,並無不妥,亦無故意拖延、延誤等語。足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亦認不會因崧驊公司依送審圖說施作,及標單與圖說有差異,即無法施作,且崧驊公司已知係學校教室改建工程性質,不得拒絕捷運局及監造單位之要求先行施作,上開新增工項及標單與圖說差異不符之規格數量等內容,則如同監造單位所述再列入變更設計一併辦理,並無不妥。再依台灣建築發展協會105 年6 月3 日函覆:由水電管線配合人孔、手孔之尺寸或人孔、手孔配合水電管線尺寸,係由設計單位作整體考量,並無一定標準。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系爭提議單3.壹
八.3排水設備(a)所載系爭工程因原設計" 防臭型陰井〃規格不符合設計需求而減項,另變更設計增項" 壹八.3.36.15
#90污水陰井(疊式)(含塑膠包覆爬梯防臭型陰井)(含鑄鐵蓋60cm )…" ,依一般工程程慣例,顯設計監造單位已有明確指示施作之規格與型式,足可供施工廠商據以施作,理由參鑑定報告書第20頁(四).4.( 1) 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2頁),亦同認監造單位指示崧驊公司施作之規格及型式,足可供崧驊公司據以施作,並無不能施作之情。而崧驊公司主張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函覆所述人孔、手孔之尺寸型式與水電管線之尺寸型式有關,前置工程如未完成,會影響後續工程施作,卻稱設計監造單位已明確指示施作規格與型式,足可供廠商據以施作云云,顯然結論前後矛盾,惟其顯係誤解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結論及函覆說明內容,亦未理解投標系爭工程乃學校教室改建工程,有其施工急迫性,及監造單位指示崧驊公司施作之規格及型式,足可供崧驊公司據以施作,應不得拒絕捷運局及監造單位要求先行施作所致,故崧驊公司主張捷運局未先就「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完成書面合意,又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致無法施作,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㈤崧驊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嘉律字第1011106002號函,主
張捷運局未依催告期限完成上述㈠至㈣之設計、契約變更程序,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捷運局於101 年11月16日以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故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11款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本件崧驊公司固主張因捷運局原設計錯誤,須就各項疏漏進行變更設計,此變更契約乃捷運局之義務,其一再拖延,更拒絕增加工程款項,致因欠缺捷運局協力行為而無法繼續施作,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催告履行未果,乃於同年1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捷運局否認有未盡協力行為,並抗辯崧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又無正當理由停工不履行契約,是於101 年1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㈠第8 、11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承上所述,傳達室工程、清水紅磚工程均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又配電室地下管線障礙遷移工程,及水電工程、電纜線工程,縱有必要進行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惟崧驊公司亦不得拒絕捷運局要求先行施作,且崧驊公司就上開工程均無施作困難,亦非在捷運局未完成設計變更程序即無法施作,捷運局均已盡協力義務,未耽誤崧驊公司進行施作,且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崧驊公司自無權因就部分工項施作有疑義,即以上開理由停工,並以捷運局未盡協力義務及未完成設計變更程序,終止系爭契約,故崧驊公司依第20條第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無據。而捷運局因崧驊公司於101 年9 月17日擅自停工不履約,經催告未果,自得依契約第20條第㈠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以崧驊營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以高市捷開字第10131135800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故捷運局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應堪認定。
㈥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
項約定、民法第507條規定、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捷運局給付崧驊公司45,124,485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㈢項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再按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⒉崧驊公司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造成受有保留款、已施作未
估驗之工程款及已進場材料費用未給付之損失,合計45,124,485元,此有自製結算明細表、材料、機具及施作之下游廠商之請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77 、195 頁),乃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訴請捷運局給付。而除保留款外,兩造就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已施作申請估驗第18期至第20期工程款、第20期以後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未計價材料之工程款若干仍有所爭執,是本院乃區分土木工程及機電工程部分,分別送請台中土木技師公會及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又依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估驗期別第18期(含)至第20期,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900,657 元,估驗期別第20期以後,崧驊公司施作完成之價值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17,522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尚未施作之材料價值,其中⑴102 年5 月28日請求之工程款為3,582,916 元;⑵捷運局未正式接收,但正式移交崧驊公司材料給後續施工廠商之項目部份,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907 元;⑶捷運局未正式接收,但崧驊公司請求進場材料費用部份,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9,586元(見外放之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又捷運局除對其上⑴102 年5 月28日請求之工程款金額3,582,916 元,主張係3,582,915 元之誤算,及就下述2 之第「1.11【點焊鋼絲網( 2*5M )】、1.12【樓梯靠壁式扶手( 櫸木,L=4M )】、1.13【樓梯扶手A ( 櫸木,L=4M )】、1.15【菱形網天花( 45cm*180 cm)】,及1.18【PS隔熱版( 1M*2 M) 】」項目材料費用,抗辯應扣除,並就安全圍籬施作費用,認已計入第18期之估驗款內,捷運局已取得安全圍籬所有權,不得再請求安全圍籬材料費用外,就其餘已估驗及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費用工程款已未為爭執(見本院卷九第141 、86頁)。本院審酌捷運局此部分材料費用之抗辯,除鑑定單位確有將上開3,582,915 元誤算為3,582,916 元,及應將安全圍籬費用357,811 元(含營業稅5%後為375,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予認列而扣除較合理外(詳下⒊所述);並審酌捷運局固曾抗辯欲就所受損害以保留款、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或抵銷(見本院卷四第383-384頁,卷三第11、12頁),惟嗣後已改為均不主張扣抵及抵銷,請求法院就本、反訴請求分別論斷(見本院卷九第12
6 、139 、140 頁),是應認崧驊公司得請求之土木工程款合計為14,429,885元(見9,900,657 元+1,117,522元+3,582,915元+164,907元+39,58 6元-375,702=14,429,885 元)。
又依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為:崧驊公司得請求機電部分之工程款估驗期別為第18期為2,248,610 元,估驗期別第19期為1,958,820 元,估驗期別第20期為1,110,860 元;第20期以後崧驊公司確已完成但尚未機電付款部分之工程款為5,631,673 元,崧驊公司主張已進場但尚未計價之材料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517,866 元,未完成設計變更,但崧驊公司已完成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37,027 元,以上共計19,204,856元(2,248,610 元+1,958,820 元+1,110,860 元+5,631,673 元+5,517,866 元+2,737,027 元)(見外放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又捷運局對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崧驊公司得請求之機電工程款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2、102 頁),基上,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給付保留款6,522,511 元、土木工程款14,429,885元、機電工程款19,204,856元,共計40,15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既難認有施作或有給付材料費之必要,自屬無據。
⒊關於捷運局抗辯上開土木工程已進場材料,應有符合約定單
質之證明文件以俾憑辦理,惟捷運局接收項次第「1.11【點焊鋼絲網( 2*5M )】、1.12【樓梯靠壁式扶手( 櫸木,L=4M) 】、1.13【樓梯扶手A ( 櫸木,L=4M )】、1.15【菱形網天花( 45cm*180 cm)】,及1.18【PS隔熱版( 1M *2M) 】」之現場項目材料未達契約約定品質,無法接收使用,不應列計該等材料價值;又安全圍籬工程款業經捷運局於第17期、第18-20 期估驗給付完畢(見外放之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被證41」)甚明,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㈥項第1.款約定「…經甲方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甲方,…」、第20條第㈢項約定「乙方因第1 款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材料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故認應扣除上開材料費用,其餘尊重鑑定報告意見,金額為2,356,630 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頁、卷九第86頁)。而查,上開點焊鋼絲網等材料於設計圖及規範並無特別規定,又經台中土木技師公會查閱崧驊公司提供之保全照片,均為仍為完整堆置之上開材料,嗣於移交捷運局數月後之照片才部分成為零散雜亂之材料,而捷運局接收時,並未主張上開材料有何缺失,自難認崧驊公司有保存材料不良之情,復經捷運局確認接收該等材料數量無誤,上開材料理應可使用,故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列此等材料價值,並無不合。而關於安全圍籬部分,兩造既不爭執崧驊公司已如鑑定結果總完成數量590M,並於第17期已請求估驗款累計完成數量490M,及同意由崧驊公司於第18-20 期請求完成數量100M工程款;再審酌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崧驊公司因施作安全圍籬,可請求之18-20 期完成數量100M之估驗款係以單價774 元/M計算,衡情該單價應已包括所需人工、材料一切費用及其後拆除費用在內;又崧驊公司於本院表示若材料費用已含在估驗工程款內,則不請求(見本院卷九第73頁);暨崧驊公司已施作數量590M安全圍籬完成,此部分之安全圍籬即非單純屬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而本件係因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致系爭契約終止,崧驊公司亦未依約進行拆除安全圍籬,捷運局亦未再要求崧驊公司進行拆除,且捷運局已同意崧驊公司請求上開安全圍籬估驗款,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理應可取得已移交之安全圍籬所有權,捷運局復未同意拋棄安全圍籬之占有及所有權,是崧驊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未拆除留在現場之安全圍籬殘值材料費用,是台中土木技師公會以安全圍籬為假設工程,機關少有保留是扣除拆除安全圍籬之工資費用後之安全圍籬殘值價值(以單價606.46/M)宜歸崧驊公司等語,難認合理。是本院認捷運局抗辯台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計列安全圍籬殘值材料費357,811 元(含營業稅5%為375,702元)不合理,應予扣除,惟逾此以外之其他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費用,既均具有價值之材料,自應計列,始屬合理,併予敘明。
㈦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第4 條第㈩項、民法第
5 07條、第231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捷運局給付崧驊公司契約變更延宕期間增加管理費4,245,648 元,有無理由?崧驊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受有系爭契約延宕期間所增加支付共264 天【含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7天(暴雨1 日、清理廢棄物66日) 、系爭調解所展延141 日、終止後管理天數56日】之管理費損失4,245,648 元(每日16,082元×264=4,245,648 元),故請求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給付該管理費損失,並提出自製管理費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54 至260 頁)。惟查,崧驊公司並未提出已支付管理費用單據,僅提出自製之管理費明細表,捷運局抗辯其未證明實際支出管理費用,自非無據;又上開管理費如屬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管理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不得再為請求,再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崧驊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又拒絕點交,且無何情事變更情形,縱崧驊公司有支出管理費,捷運局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崧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項、第4 條第㈩項、民法第507 條、第231 條及情事變更原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管理費,故崧驊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項、不當得利,請求捷
運局返還崧驊公司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有無理由?崧驊公司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㈡項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提前請求發還該履約保證金4,340,3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6日起年息5 % 之利息等語。惟為捷運局以崧驊公司係無正當理由停止履行契約,經其書面通知後不為改正而終止契約,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 款及第20條第㈣項等規定,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
1 目、第㈡項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得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前三期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分段發還;第四期於全部工程經甲方(即捷運局)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崧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本件係因崧驊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約,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經捷運局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崧驊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約定,請求提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並自102 年1 月16日日起之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第1 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按崧驊公司施工比例發還,又崧驊公司提送捷運局估驗之第
18、19、20期工程款之估驗資料,崧驊公司申報其已施作達
76.40%(見本院卷三第314 頁),而此部分因尚未經捷運局估驗確認,而難認定其比例是否正確,然由捷運局於本院中自承崧驊公司至少已施作74% (見本院卷八第111 、217 頁),是崧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捷運局按比例發還其中74% 之履約保證金3,211,822 元(計算式:4,340,300 元×74%=3,211,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就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事項尚有爭執,難認已無待解決事項,是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 款、第20條第㈣項約定扣留履約保證金未為發還,於法相合,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故崧驊公司就其餘部分之履約保證金亦請求發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捷運局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給
付逾期19日之違約金3,298,628 元,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捷運局反訴主張崧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25 日曆天內全部完成,加計兩造合意展延工期67日,不計工期62日,系爭契約預定應完工日為101 年10月29日。崧驊公司自系爭調解成立後,未依系爭調解之建議,辦理調整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展延工期即如虛設,系爭契約之完工日仍應以101 年10月29日為是,則崧驊公司自系爭契約完工日101 年10月29日至終止時,共逾期19日,系爭契約總價為173,612,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73,612 元,是崧驊公司應給付捷運局逾期違約金計3,298,628 元( 計算式:173,612 ×19 ),並以系爭契約為佐。惟為崧驊公司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兩造不爭執崧驊公司就傳達室及入口廣場廢棄物清理、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份、配電室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之展延工程爭議,曾對捷運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系爭調解,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達成調解成立,並於
101 年調040 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記載:傳達室及入口廣場廢棄物清理部分、傳達室與文化牆牴觸部分與配電室遇地下障礙管線部分,依據雙方及設計監造單位三方同意之修訂後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他造當事人(即捷運局)展延工期
141 日等語。又觀諸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文義,並未以由崧驊公司修訂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為條件,方同意展延工期14
1 日;又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之監造人員李冠賢證述:展延工期是依之前的事實來進行主張,再經兩造協調才達成展延14
1 日結論,當時並未講到沒有排網圖就不給展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49 頁);並依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其中之傳達室設計與文化牆有牴觸部分,文化牆究應採平移保留或破壞方式,因取捨未決,致衍生爭議程序,應給予適當工期展期;地下障礙管線阻礙之遷移工程,位於所施作建築物基礎範圍內,依工程網圖確實屬於基礎開挖之要徑工項,如管線未遷移,使得基礎工程無法進行,確實會影響工程進度;水電、電力纜線變更工程而言,因材料規格更動圖說與工程契約標單不符之情形,造成需有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一般工程慣例仍應該給予適當之工期展期等情(見外放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足見崧驊公司施作上開工項時,確有應給予合理展延天數之必要;故捷運局於系爭調時,當亦係審認崧驊公司之施作所遇障礙情形,乃於系爭調解同意展延141 天數,是應認排定網圖,僅係兩造後續履約應辦事項之一,難認係展延工期之條件。則崧驊公司反訴抗辯工期尚應加計系爭調解成立之展延天數,並於加計後,其未逾期19日等語,尚符誠信、公允,即屬可採。而捷運局主張崧驊公司逾期19日,反訴請求崧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298,628 元,則屬無據。
㈩捷運局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及第20條第㈣項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反訴擇一請求崧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逕9,340,824元,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民事裁判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庭會議亦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另按民法第514 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捷運局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而經其
合法終止,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重新發包由翔宏公司施作,其因而受有如附表所載損失計9,340,824 元,爰依契約第18條第8 項、第20條第㈣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且其反訴請求並未罹於15年時效,另縱認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均適用1 年時效,惟其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2 年7 月31日反訴請求逾期違約金,並已載明「關於崧驊公司肇致之損害賠償金額,暫計872,210 元。然因工程進度關係,相關費用持續發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㈣項,伊有權利就最終因此支出之費用請求,…至遲將於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完工後結算,屆時即得完成陳報」等語,足見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表明請求最低額,嗣亦已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補充追加最新核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惟為崧驊公司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捷運局係於102 年7 月31日對崧驊公司提起反訴,當時請求
之項目,除上開逾期違約金外,尚包含①重新招標作業評審委員出席費8,000元、②101年12月份至102年3月份工地現場保全工作服務費377,150 元、③聲請假處分事務費41,000元(含假處分相關執行規費計5,000 元及律師費36,000元)、④扣發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0元、⑤工地接管後之環境清理及消毒費用96,000元、⑥工地接管後廢棄物清理費用350,000 元等項目,合計872,210 元。又其中僅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及上開①、②、③(但律師費36,000除外)、④項目(見本院卷四第415 至424 頁),與捷運局之後於105 年間所為追加反訴聲明請求中之逾期違約金,及如附表編號1之重新招標作業評審委員出席費、編號2 之扣發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60元、編號3 、4 之保全工作服務費、及編號5 、6 、7 、9 之假處分規費、手續費相同(見本院卷六第56至65、131-142 頁),至於其上③之假處分律師費及⑤環境清理消毒費、⑥廢棄物清理費等,因與其於105 年4 月、5 月間追加請求之反訴項目不同,並經捷運局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確定要以105 年8 月3 日民事減縮反訴聲明狀及107 年5 月16日庭期主張之反訴項目及金額為請求,其他書狀所列項目、金額不同者,均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九第137 頁),足見捷運局其後於105 年4 、5 月間所為追加反訴所請求之項目,僅附表編號1 、2 、3 、4 、5 、6、7 、9 之損害賠項目,係與102 年7 月31日提起反訴時主張之上開①、②、③(但律師費36,000除外)、④項之項目相同(⑤、⑥已捨棄不請求),其餘如附表編號8 、10至15項目之損害賠償,核與102 年7 月31日反訴請求項目及金額不同,係屬新追加之反訴請求項目,並不在原反訴請求範圍。
⒉捷運局提起反訴請求之上開①、②、③(但律師費36,000除
外)及④項之項目,即為其後如附表編號1 、2 、3 、4 、
5 、6 、7 、9 所示之項目部分:⑴編號1 之重新招標辦理第一期未完竣工程採購評審委員會委
員出席費8,000 元:此非屬系爭契約履約必要項目。又捷運局陳稱:就崧驊公司施作未完竣而重新招標部分,與系爭契約經崧驊公司已完成(但主張有瑕疵)之部分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8-2、138 、139 頁),足見捷運局辦理重新招標所支出之採購評審委員會出席費,應非屬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是捷運局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⑵編號2 之扣發履約保證金之銀行匯款手續費60元:此費用不
能認為屬履約必要項目,捷運局請求崧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編號3 、4 之101 年12月份及102 年1 至3 月份工地現場警
衛保全工作服務費38,474元、338,676 元(憑證記載金額為383,676 元,但捷運局僅請求338,676 元,見本院卷四第41
7 頁、卷六第59頁):此部分支出費用時點為終止系爭契約後,為進行接管工地所生費用,並非因崧驊公司遲延或不履約所生之損害,而係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故捷運局請求並無理由。
⑷編號5 、6 、7 、9 為假處分相關規費、差旅費等費用:此
為兩造因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所生費用,相關費用如屬強制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即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依法應由何人負擔或比例問題,捷運局列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⒊捷運局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17日另追加如附表編
號8 、10至15項目之損害賠償,與102 年7 月31日反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同,不在原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已如前述。又由捷運局自承在假處分執行接收完後之102 年5 月21日,才由監造單位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17 頁背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庭會議決議及前揭判決要旨,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是捷運局主張可歸責崧驊公司之事由,致生如附表編號14-2工程缺失改善費用6,602,042 元部分,既係終止系爭契約後,乃認崧驊公司已施作但未達契約要求而為之瑕疵修補或拆除重作,僅事後為調整項目,冠上界面整合等名稱,內容如105 年4 、5 月間追加之瑕疵修補內容,已據捷運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42 、143 頁),並詳附表編號14-2所載,則捷運局於102 年5 月21日發現瑕疵後,迄至105 年4 、5 月間始就此部分損害為請求,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時效,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 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崧驊公司賠償瑕疵損害。另編號8 、10、12至14-1、15等費用,其中有同上所述有屬強制執行程序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如編號8 、10、11),有非因崧驊公司遲延或不履約所生之損害,而係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如編號12、13、14-1、15等),且其中編號14-1之重新發包衍生重新繪圖費用損害,並未提出支付之單據,難以採信為真。而若捷運局係以編號8 、10、12至14-1、15等費用與編號14-1項目,同屬因系爭契約履約後發現瑕疵所生之相關損害賠償,則如上述,亦罹於1 年時效,崧驊公司並為時效抗辯,捷運局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按「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
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4 項固有明文。惟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本件捷運局雖主張其於
102 年7 月31日提起反訴時,已具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4 項表明請求最低額,並依同法第255 條補充追加最新核算之損害賠償金額,故縱認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1 年時效,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捷運局因認可歸責於崧驊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因而受有損害,乃於102 年7 月31日反訴請求損害賠償872,210 元,依上開說明,捷運局就其起訴之請求項目所生中斷時效之部分,自應僅已起訴之反訴聲明範圍部分,尚不及於其後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5 月17日所追加之附表編號8 、10至15之項目之損害賠償,又此等項目既均非於102 年7 月31日提起反訴時所主張之損害,且未依其提起反訴狀所陳於102 年9 月間結算陳報其已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足見捷運局顯已將其之損害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提起反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尚不得因105 年4 、5 月間追加起訴請求部分,與原反訴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即認定屬已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而擴張數額,並以反訴起訴時點計算時效等由,認定本件未罹於時效。又對於民事訴訟法244 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實體上時效的進行,如果實體上時效已經消滅,仍然發生請求權消滅的效果。至於捷運局所舉其他判決,核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有於己之論據,亦併敘明。
⒌綜上,捷運局所為之反訴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崧驊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14條第㈡項、第19條㈢項、第20條第項、民法第507 條、民法第231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捷運局給付40,15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等約定,請求捷運局給付履約保證金3,211,822 元,及自102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崧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捷運局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8條第㈧項及第20條第㈣項約定請求崧驊公司應給付12,6 39,4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崧驊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捷運局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
┌──┬──────────────────┬──────┐│編號│捷運局反訴請求損賠項目 │ 金額 │├──┼──────────────────┼──────┤│ 1 │重新招標辦理第一期未完竣工程採購評審│ 8,000元 ││ │委員會委員出席費 │ │├──┼──────────────────┼──────┤│ 2 │扣發履約保證金之銀行匯款手續費 │ 60元 │├──┼──────────────────┼──────┤│ 3 │101 年12月份工地現場警衛保全工作服務│ 38,474元││ │費 │ │├──┼──────────────────┼──────┤│ 4 │102 年1 至3 月份工地現場警衛保全工作│ 338,676元││ │服務費 │ │├──┼──────────────────┼──────┤│ 5 │假處分聲請執行規費 │ 3,000元 │├──┼──────────────────┼──────┤│ 6 │辦理假處分擔保金提存規費 │ 500元 │├──┼──────────────────┼──────┤│ 7 │假處分開銷費用 │ 500元 │├──┼──────────────────┼──────┤│ 8 │假處分執行參與警察人員差旅費 │ 1,000元 │├──┼──────────────────┼──────┤│ 9 │假處分裁判費 │ 1,000元 │├──┼──────────────────┼──────┤│ 10 │假處分抗告裁定辦理擔保金提存及簽發支│ 500元 ││ │票規費 │ │├──┼──────────────────┼──────┤│ 11 │假處分抗告裁定提存簽發支票規費 │ 230元 │├──┼──────────────────┼──────┤│ 12 │工程建築執照過期重新申請規費 │ 86,842元 │├──┼──────────────────┼──────┤│ 13 │遺留工地現場材料委託拍賣標售作業費 │ 42,000元 │├──┼──────────────────┼──────┤│ 14 │工程重新發包增加書圖製作費用 │2,202,000元 ││ -1 │ │ │├──┼──────────────────┼──────┤│ 14 │工程缺失改善等費用:包括⑴界面整合產│6,602,042元 ││ -2 │生新增項目3,124,046 元、⑵長期佔據工│ ││ │地所生損壞費用1,229,350元、⑶崧驊公 │ ││ │司未提供證明文件而導致全部重做費用2,│ ││ │248,646 元,共計6,602,042 元【(見本│ ││ │院卷八第232-239 頁),因捷運局就上開│ ││ │費用於104 年4 月間反訴主張係屬崧驊公│ ││ │司所施作工程之缺失改善之瑕疵修補等費│ ││ │用,包括⑴施作有瑕疵部分3,394,215 元│ ││ │、⑵界面整合產生新增項目859,165 元、│ ││ │⑶長期佔據工地所生損壞費用100,019 元│ ││ │及⑷崧驊公司未提供證明文件而導致全部│ ││ │重做費用2,248,646 元,共計6,602,042 │ ││ │元,(見本院卷六第70頁、卷八第112 、│ ││ │123 頁、200-239 頁),又其引用翔宏公│ ││ │司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 ││ │及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資料,亦記載│ ││ │係崧驊公司缺失改善項目(見本院卷六第│ ││ │169 至268 頁),嗣後才調整為如上項目│ ││ │、金額,而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 ││ │此部分請求之內容均相同,僅項目作調整│ ││ │、歸類,故仍應屬原工程缺失改善等費用│ ││ │內容,僅名稱、金額更異調整而已】 │ │├──┼──────────────────┼──────┤│ 15 │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調查崧驊公司承攬系│ 16,000元 ││ │爭工程執行核有違失責任之懲罰性違約金│ │├──┼──────────────────┼──────┤│ │合計 │9,340,8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