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柳坤良原 告 柳劉貴美共 同 李育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兼訴訟代理人 陳佩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柳劉貴美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佩倫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壬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倫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柳坤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原告起訴原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請求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柳坤良80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㈠第3 頁),然於審理中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追加請求被告應各賠償逾期完工罰款及違約金(本院卷㈠第172-173 頁、卷㈡66頁),即請求陳佩倫應給付原告112 萬3447元、壬寶公司應給付柳坤良66萬7118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9 月13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不同意,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在原起訴係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所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2 人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與被告陳佩倫就「高雄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高雄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店鋪住宅二次工程」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二次工程契約書(以上分稱系爭新建工程、系爭二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佩倫在上述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及46號之建物(下分稱系爭42號、46號建物)。因陳佩倫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紮筋工程」、「搗築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交由被告壬寶公司施作,柳坤良乃就此部分工程於100 年11月1 日與壬寶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主體結構契約)。詎系爭新建工程被告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且自101 年9 月21日起即未繼續施工,經伊等屢向陳佩倫催告,要求修補工程瑕疵,然陳佩倫未予置理,亦未通知壬寶公司處理。陳佩倫就建物傾斜、短少鋼筋及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各需修補費用20萬元、32萬5156元及98,291元;壬寶公司則應就前述傾斜及短少鋼筋瑕疵與陳佩倫共同負責,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又陳佩倫應於系爭新建工程開工日起300 天(即101 年11月3 日)完工,惟其於101 年9 月21日即停工,計算自應完工之翌日起至102 年

9 月12日追加書狀終止系爭新建契約之日止共313 日,依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應扣罰逾期罰款合計3,317,800 元,伊等僅請求陳佩倫給付其中50萬元。另壬寶公司施作部分有未符系爭主體結構契約約定之情事,依該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賠付違約金141,962 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3 條)及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系爭主體結構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聲明求為:㈠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112萬3447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即102 年9 月12日訴之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柳坤良66萬7118元,及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於525,156 元之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原告主張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伊等所致。因原告於101 年9月21日強制將臨時電力停止,不讓伊等施工使用,且同年9月之工程款支票均遭跳票,伊等已下料進場卻無法施作,最後被迫只好停工。嗣於101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然原告置之不理,已另行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 人於100 年11月8 日與陳佩倫就「高雄市○○區○○

段○○段0 ○000 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高雄市○○區○○段○○段0 ○000 地號店鋪住宅二次工程」(即系爭二次工程)分別簽訂新建工程契約書、系爭二次工程契約。因被告陳佩倫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紮筋工程」、「搗築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交由壬寶公司施作,柳坤良就此部分工程於100 年11月1 日與壬寶公司簽立系爭主體結構契約。(本院卷㈠第17-35 頁)㈡訴外人麗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就高雄市○

○區○○路建案,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46號建物之主結構左側傾斜3.8 公分、正面傾斜6.9 公分。(本院卷㈠第37-91頁、第147頁背面)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自101 年9 月21日起停止施工,迄今未再進場施作。

㈣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佩倫修補系爭工程瑕疵,經陳佩倫於翌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46號建物主結構有傾斜之瑕疵,請求修復費用

,有無理由?如有,修復費用若干?㈡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2 樓共同壁之4 支柱子,有未

依據設計圖施工、鋼筋數量規格有短少不符之瑕疵,有無理由?如有,修補費用若干?㈢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各樓層樓板及陽台滲水之瑕疵

,有無理由?如有,其原因為何?有無可能補救?如有,修補費用若干?㈣原告主張依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陳佩倫應給付逾

期罰款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主體結構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壬寶公司應賠償違約金141,962 元,有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

六、原告主張系爭46號建物主結構有傾斜之瑕疵,請求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如有,修復費用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46號建物之主結構有左側傾斜3.8 公分、正面

傾斜6.9 公分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所致云云,被告抗辯:該建物之傾斜屬合理範圍內,非為瑕疵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46號建物之主結構有左側傾斜3.8 公分、正

面傾斜6.9 公分傾斜之情形,業經提出訴外人麗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高雄市○○路大樓,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42、46建物鄰房現況鑑定,會勘日期為101年5 月5 日之案號高000-0000高雄市○○區○○路○○號及博愛三路75號等132 戶建案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鄰地現況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91 頁、前述),依現況鑑定報告所載,系爭46號建物之主結構有左側傾斜3.8 公分、正面傾斜6.9 公分傾斜之情形,被告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再者,就系爭46號建物主結構是否有上述傾斜情形,以及

傾斜度如何,傾斜產生之原因為何,及傾斜度是否在建築合理範圍內,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略為:主結構以垂直度測量數值而言是有傾斜,一般而言,結構物之垂直度因人為施工誤差或地層土壤及基礎設計強度之關係,皆會產生有或多或少之垂直度偏差,通常只要該垂直度偏差值在一定之誤差經度範圍內,該偏差值不應歸責於施工單位。至於該誤差範圍,目前並無法規加以規範,一般工程慣例會由合約加以約定,若合約並無約定,則依據「高雄市政府頒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29頁第6 行),提到「房屋傾斜超過1/200 而無安全顧慮者,應估列修復及補強費用,以補強因傾斜所引起之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因此建議傾斜度誤差合理範圍可取1/200 。依據現況鑑定報告書,系爭46號建物於鄰接大樓施工前之傾斜度分別為1/408 (側面)及1/222 (正面),皆小於1/200 ,因此該傾斜度可視為在建築合法範圍,無須估列修復及補強費用等語,此有該會103 年3 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㈡第54頁,下稱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

㈡至於上述傾斜產生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略以:關於上開傾

斜之原因為何?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為,結構物傾斜產生之原因,若不考慮儀器測量誤差,一般以人為施工誤差及建築物受到外力或自重及地質條件之影響而產生不均勻沈陷為最可能產生前項傾斜之原因,以鑑定標的物為現況鑑定原測點測得之傾斜值即與現況鑑定之傾斜值有所變化,惟這傾斜度變化所產生之原因,通常是受到附近工程施工或結構體自重壓密沈陷影響,其變化原因不應歸責於施工單位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②)。

㈢況且,本件就系爭46號建物現況鑑定其傾斜程度,經鑑定人

林峰旭到庭證述:本件鑑定時測得的結果是側面部分原有1/

408 變成傾斜值1/158 (側面),正面的部分,因從提供的照片無法明確知道上方測點位置,所以我們從兩個測點去測,測得的點從原本1/222 ,測得結果變成一個是1/ 1705 ,一個是1/1805,詳鑑定報告5-2 垂直測量成果表。從鄰地鑑定報告是往右傾斜,本件鑑定時的現況從面向建物正面去測得,有往左的情形,就是有點回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㈢第27頁),則依鑑定人之證述得知,系爭46號建物自上開鄰地現況鑑定之後,測得傾斜程度尚有回正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引用之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係估

算損害標準依據「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建築施工工程內業實務」,系爭46號建物傾斜度均已超過誤差範圍一公分以上,已逾建物垂直度可忍受之誤差範圍云云(本院卷㈡第70頁),然「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及「建築施工工程內業實務」(本院卷㈠第195 、219 頁)係指規範外牆粉刷之部分,非針對建物之主結構傾斜度規範之論述,尚難逕為援引。原告雖又主張依據高雄市工務局回函,排除地質等因素,足見系爭46號建物之傾斜係可歸責於被告施工所致云云;惟,固然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本院卷㈡第125 頁),載有:並無地質不利因素等語,然亦載有就建物坐落基地地質有無異常及結構計算書所載各項數據有無異常,尚洽詢專業技師公會協助判讀等語,該函文並無說明地質有無異常,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承上所述,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林峰旭結證得知,原

告主張系爭46號建物之主結構有左側傾斜3.8 公分、正面傾斜6.9 公分,雖屬有據,然該建物之傾斜尚屬建築合理範圍內,非屬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傾斜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應負瑕疵修補之責,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2 樓共同壁之4 支柱子,有未依據設計圖施工、鋼筋數量規格短少不符之瑕疵,有無理由?如有,修補費用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2 樓共同壁設計有4 支柱子,

原設計鋼筋需綁紮7 分主筋共16支,然被告於實際施工僅紮綁15支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就系爭42號、46號建物2 樓共同壁之4 支柱子,是否有未

依據設計圖施工及鋼筋數量規格有短少不符之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略為:為避免破壞鑑定物結構強度,鑑定小組選擇採用PS25

0 探測儀掃瞄之非破壞性檢測方式,以檢驗柱筋數量以供鑑定小組研判柱筋之數量,鋼筋掃瞄檢測結果(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由檢測結果測得柱主筋(即報告中之垂直鋼筋)直徑#6~#7,數量5~6 根,考量超音波鋼筋掃描之檢測誤差,目前僅能證實該柱筋數量確實有可能未達該側之7 根之數量(詳附件八,P8-3柱筋#7-16 側邊應為7 根#7),再檢視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P8-8),如其照片位置確為3 樓之底板,則依據施工照片研判確實有部分柱筋其長側邊位置之柱筋數量為6< 7根,從上開資料研判鑑定標的物,其柱主筋確有短少之現象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內容在卷可稽(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③)。

⑵且經鑑定人林峰旭到庭結證稱:就鑑定報告附件8-3 二樓

C2、C4的部分,依8-3 配筋圖的設計,該整根柱子應都有16根7 號鋼筋,單側各能檢測的部分應該有7 根柱子,對照位置即為附件9-1 ,2 樓鋼筋掃瞄平面圖之編號②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另分別就系爭42號、46建物共同壁中柱、後柱分別就建物側邊測得鋼筋數量各為5支、6 支,直徑#6~#7,均未達配筋圖所設計應為7 支等語(卷㈢第24頁背面至25頁),有鋼筋掃瞄檢測報告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平面圖、檢測位置照片及檢測報告)。

⑶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給鑑定單位參考的照片為3 樓

施工時之鋼筋照片,蓋照片拍攝日期依施工日誌所載為二樓灌漿後之日期等語(本院卷㈡第119 頁),原告則陳稱:提供給鑑定單位照片是站在三樓底板往下照之照片等語,兩造就拍攝照片究屬二樓或三樓之鋼筋各執一詞,然上揭檢測報告係依據專業儀器測得之結果,並詳載數據於報告內,尚難遽以推翻,故兩造照片究在何樓層拍攝,應無礙於前揭檢測報告結果之認定。

⑷據證人即任職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歐晉宏事務所之負責繪圖

之許家宏到庭證述:伊是幫忙繪圖,並且協助申請建築執照,業主反應說二樓頂板鋼筋數量好像與設計圖不符,說他們點算結果是15支,而圖面16支,伊就到二樓頂板上去看其中特定柱子去點,確實如業主所說。. . . . 二樓空間是已經蓋完,柱子鋼筋有突出到預計要蓋三樓的部分,伊是從二樓頂板(二樓天花板)從上往下點鋼筋,點數的柱子是兩棟房子中間的那排柱子其中一根,是只有15根等語(本院卷㈠第209-210 頁)在卷,證人許家宏為系爭建物負責繪圖之人員,與兩造並無嫌隙,且其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詞應堪可採。

⑸原告主張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二樓柱鋼筋短少,業據提出陳

佩倫簽名之確認書一紙為證(本院卷㈠第92頁);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在確認書上簽名,而該確認書上確載有:2F升3F中柱7 分主筋少一支,原16支,實做15支拿出拉力值不會影響結構體等語,依其文義應係指2 樓共同壁柱面,被告雖抗辯為請款之故,並未核對建築圖即按原告所說記載云云,然被告既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且自承知悉確認書上文字記載並簽名(本院卷㈠第170 頁),益徵陳佩倫於書立確認書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二樓共同壁鋼筋數量短少之情事。

⑹雖被告抗辯:考量誤差值的因素,且從伊提出之照片2 樓

升3 樓連接處照片所示,合計確有16支鋼筋,怎能可能二樓鋼筋未達14支之情形,更何況保護層太厚,會有可能導致鋼筋因往內縮,則藏有中間之二支鋼筋亦因而無法測出云云(本院卷㈢第36頁),然鋼筋檢測誤差情形,或有可能因柱筋深度不足,保護層混凝土的厚度太厚,可能導致鋼筋往內縮,或是鋼筋固定不良,混凝土澆灌時會造成鋼筋偏移,亦經鑑定人林峰旭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㈢第25頁),然上開均僅係可能造成檢測誤差之原因而已,況且自被告提出所謂3 樓柱位鋼筋配置至三樓頂板鋼筋之照片(本院卷㈡第44頁)以觀,僅能看出14支或15支鋼筋,縱有死角,亦非能直接證明2 樓之柱位鋼筋數量,此外,被告就前述可能導致檢測誤差之原因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至於被告雖抗辯拉力值不影響安全結構,可知鋼筋數量並無瑕疵,固提出鋼筋測試報告為證(本院卷㈠第131 頁)云云,然此鋼筋試驗報告之拉力值,與系爭建物二樓共同壁柱之鋼筋是否有未依設計圖施工及數量短少一點,係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及鑑定人林峰旭、證人許

家宏之證述,並參酌被告書立之確認書等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2 樓共同壁柱,有未依據設計圖施工、鋼筋數量規格短少不符之瑕疵,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上述柱鋼筋短少之瑕疵,已如前述,就

此瑕疵能否修補?修補費用若干?⑴承上所述,系爭建物有上述柱鋼筋短少之瑕疵,就此瑕疵

能否修補,以及修補費用若干一節,依鑑定結果認柱筋短少會造成結構強度之減損,建議應予已補償,補強方式採用鋼板貼附補強,補強所需費用為42號建物為16萬2578元,46號建物為16萬2578元,共計32萬5156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係針對鋼筋數量所為之檢測結果而計價(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修復補強費用定工程預算書),原告依鑑定結果計算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尚屬有據。⑵因此,陳佩倫、壬寶公司就系爭42、46建物有上述柱鋼筋

短少之瑕疵均應對原告負責,因此部分工程施作原告分別與陳佩倫、壬寶公司訂立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主體結構契約,已如前述,是以陳佩倫、壬寶公司對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

八、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各樓層樓板及陽台滲水之瑕疵,有無理由?如有,其原因為何?有無可能補救?如有,修補費用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各樓層樓板及陽台滲水之瑕疵一節,被告否認為其施工所致。經查:

⑴就系爭42號、46號建物是否有各樓層樓板及陽台滲水之瑕

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略為:由現場會勘結果發現鑑定標的物之各樓層樓板及陽台,部分位置確實有滲水情形產生,其最主要原因為鑑定標的物目前尚未施作門窗,因大雨時雨水流入室內造成積水而滲漏。其中室內樓板之滲水部分,當門窗及地磚工程施作完成後,一般而言該位置即不會有長時間積水現象產生,因此實務上該處依正常施工方式施工即可,並未再進行其他防水處理。但其他位置如陽台、露台、屋頂層樓板或浴室地坪處等常態或合約要求須施作防水層處,如有滲水現象則需加以處理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⑥)。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認系爭建物滲水原因主要是未施作門窗所致。

⑵至於被告抗辯:施工當時業已完成防水工程,鄰地麗菁建

設公司開挖地下三層始造成系爭建物龜裂及滲水云云(本院卷㈡第64頁、㈢第38頁),然系爭建物於鑑定人至現場會勘時確實有前述滲水,業經鑑定人林峰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須舉證證明有滲水瑕疵即為已足,被告就其抗辯鄰地開挖導致前述滲水現象,僅提出於101 年

7 、8 月施作防水工程之照片為證(本院卷㈢72-74 頁),然此並無從證明鄰地麗箐建設公司開挖工程與系爭建物之滲水,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42號、46號建物各樓層樓板及陽台滲水之瑕疵,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有上述漏水之瑕疵,則依鑑定意見認為

,陽台、屋頂層樓板須施作防水層處,滲水方式之處理補救方式建議採用裂縫高壓灌注或塗佈防水PU等方式,其費用系爭42號建物為39,013元,系爭46號建物為59,276元,兩戶共計98,291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可稽;而此部分工程為陳佩倫所應施作,則原告依鑑定結果計算之費用請求陳佩倫給付修補費用,尚屬有據。

九、原告主張依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陳佩倫應給付逾期罰款50萬元,有無理由?又依系爭主體結構契約第11條第

3 項約定,請求壬寶公司應賠償違約金141,962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陳佩倫應賠償自101

年11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止計算之逾期罰款3,317,80

0 元,僅請求其中50萬元云云一節,被告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並抗辯: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然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新建工程經高雄市政府查驗通過而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㈡第108 頁),然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並未完工等語(本院卷㈠第232 頁、卷㈡第33頁);而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責任:乙方(指陳佩倫)依約須於規定時間內完工,每逾一天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逾期罰款從工程尾款中逕行扣減」等語(本院卷㈠第9 頁),自該約定文義以觀,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係以乙方(指陳佩倫)完工為前提,然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被告於101年9 月21日起停止施工,迄今未再進場施作等情(本院卷㈠第232 頁、卷㈡第33頁),則與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之以完工為前提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系爭新建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陳佩倫應給付自101 年11月4 日(即系爭新建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翌日)起至102 年9 月12日(被告以追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逾期罰款3,317,800 元之其中5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主體結構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壬寶公司

應賠償違約金141,962 元,有無理由?然查:依系爭主體結構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約定「解除合約」,「⑷乙方(指壬寶公司)違背合約. . .因乙方之原因在解除合約時,除前款賠償外,乙方應按全合約金額之10% 作為違約金. . . 」等語,該約定為「合約解除」,而第10條另約定「合約終止」,二者內容有異,且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契約於終止時始向後失其效力,二者法律效果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今原告主張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102 年9 月12日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第11條第3 項解除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一節,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陳佩倫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應為42萬3,447 元(計算式為:鋼筋短少修補費用325,156+98,291 = 423,447),原告柳坤良得向被告壬寶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32萬5,156 元(即鋼筋短少瑕疵修補費用)。因陳佩倫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紮筋工程」、「搗築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交由被告壬寶公司施作,柳坤良乃就此部分與壬寶公司簽立系爭主體結構契約,故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系爭主體結構契約,就鋼筋短少瑕疵修補費用325,

156 元,被告二人均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故就命被告給付32萬5156元部分,若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至於被告陳佩倫主張以對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6號)抵銷一節,然陳佩倫工程款之訴業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陳佩倫主張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瑕疵修補費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柳劉貴美42萬3,447 元,請求被告壬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柳坤良32萬5156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本院卷㈡第17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