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官漢傑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金高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起訴時,原以「証鴻營造有限公司」為原告,「洪○○」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惟「証鴻營造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已因股權移轉,而辦理更名為「毅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上官漢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提起訴訟時之當事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59頁),因其法人格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2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與被告就「大寮拷潭排水渠道拓寬及分洪渠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9,050,390元,工期為300 日曆天(第一、二工區各為150 日曆天),原告並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預定應於100 年3 月28日完工。詎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用地無法取得,致使原告開工後同日旋即停工至99年7 月25日,共計停工172 日,嗣又因被告原始設計不當致2 次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分別於100 年8 月26日至100 年9 月27日停工33日、於100 年12月8 日至10
1 年2 月23日停工78日,系爭工程延至101 年2 月23日始竣工,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無逾期、無違約等」驗收完畢。
(二)原告自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至101 年2 月23日實際竣工日,工程期限顯已超過1 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調整工程款1,143,729 元;又如認工程展延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停工期間又長達10個月,顯非兩造簽訂契約時所得預見,原告亦得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
(三)又上開三次停工致被告施工總工期延宕,停工期間為283日曆天(約10個月),且因用地無法取得及變更設計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因此受有停工期間之人事薪資支出、辦公室租金及工程履約保證金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第491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共計1,478,000 元、工地辦公室租金56,000元(扣除其間終止租約之2 個月,計算式:
7,000 ×8 =56,000元)、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82,90
3 元,共計1,716,903 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第49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又依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須工期長於1 年之工程始得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之工期僅
314 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核屬無據;況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用料即得先行預定而避免物價波動之損失,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並不符公平原則。又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攬承攬廠商,任何有資格之招標廠商均得前來投標,且系爭工程自公告、開標、投標迄至簽約時,原告均未有表示系爭工程未約定得申請物價調整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足見系爭工程並無顯失公平;又物價時有波動乃眾所周知之事,當事人訂約時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且原告係以從事營造為業,對於相關建材之物價會有波動,更無非能預見之可言,故其以情事變更為由,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實無理由。此外,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工程內容屬公平、合理,兩造自應信守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若將原訂「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變更為「適用物價指數調整」,顯係事後圖利得標廠商,亦對其他未為參與投標或未得標之廠商不公平,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二)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旋即於同日停工至99年7月25日,此停工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申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准其停工,嗣又因兩造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乃依上開約定同意其辦理停工,均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所為,並無違約、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系爭工程用地係屬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故同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嗣因民眾陳情工區內之承租土地有栽種珍貴藥材,原告始於申報開工同日申報停工,後經確認並無民眾陳情之情事,被告乃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26復工,顯見系爭工程之用地取得問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2 項提出品質管理計畫書、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工作圖等資料交被告審核並核可後方得施工,然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時,均未依約提交上開應由被告審核之資料,是原告於99年2 月4 日尚不得進場施工,從而被告准原告停工並不計工期,以免原告違約逾期而遭受罰款,對原告係屬有利而對被告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停工期間之管理及成本費用,顯依約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另提出上開資料係原告依約應負之義務,該等提出資料義務之報酬,均含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中,不另計價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停工期間提出該等資料之費用。至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係因將系爭工程原約定之二個工區,為方便原告施作,將第二工區併入第一工區施作;於101 年2 月
6 日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即已施工完畢,惟因施作數量有增減,為符合設計內容以便辦理驗收,乃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均對原告有利,並無影響或阻礙原告之施工行為或致原告受損害,且經原告同意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19條第1 項約定,被告依約有權利辦理變更設計,非係出於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情事,自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所並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此外,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停工期間,被告應給付其費用,且本件系爭工程自99年2 月4 日起停工,係原告申請由監造單位轉被告審核同意,而2 次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係經原告同意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前段「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請求,殊屬無據。
又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後同日申報停工,自無須進場施作,於停工期間無為系爭公司支出費用,又2 次辦理變更設計係經原告同意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自無權再主張其辦理變更設計之停工期間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既係有承攬工程經驗且設立已久之營造公司,其自身既已有聘僱任用之人員,且受其指揮工作,則該等受聘僱人員之薪資自應由原告發給,被告無給付或賠償之義務與責任,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是否設置工地辦公室,係其自身考量,被告僅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義務,被告無於約定工程款外,再另外給付原告主張設置工地辦公室租金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顯見被告驗收後,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並無不當,況上開283 天既仍係原告依約履行期間,被告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 天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洵屬無理。
(三)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9年1 月29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9,050,390元,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預定應於100 年3 月28日完工。
(二)系爭工程於原告申報開工後同日旋即停工至99年7 月25日,共計停工172 日,又分別於100 年10月4 日、101 年2月6 日二次辦理工程變更議定設計,延至101 年2 月23日始竣工、同年4 月19日始驗收、同年5 月23日以「無逾期、無違約等」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因用地未取得及二次變更設計,致不計工期日數共計283 日。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數額為何?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額外支出薪資、勞健保費、工地辦公室租金及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數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數額為何?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本件系爭工程分兩工區施工,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之日起7 日內第一工區開工,並於150 日曆天內完工,應於通知之日起7 日內第二工區開工,並於150 日曆天內完工合計履約期限共計300 日曆天;又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應計入。另依同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有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甲方(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等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查兩造於99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事後辦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變更為294 日曆天,加計第一工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影響展延20日,履約期限共計314 日曆天,而原告於99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迄至101 年2 月23日完工,共計749 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之雨天數1.5 日曆天、國定假日141 日曆天、奉准停工283 日曆天、其他因故不計天數12日曆天,原告應計工作天數為311.5 日曆天,並未逾期完工,經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以「無逾期、無違約等」驗收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水利局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依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之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六、本契約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如下:1.物價指數調整:(1 )物價調整方式:工期長於1 年之工程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所謂物價調整條款,係因工程履約期限通常較長,然工程材料基於工程特性及實際施工需要,通常需按工程進度之時程進行購料,無法於簽約時即訂購工程所需全部物料,若於履約期間遇有物價大幅漲跌之情形,將嚴重影響契約雙方之權益,因此於工程契約中訂定工程款之給付應配合物價波動予以調整之條款。尤其是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為合理分配雙方風險,故由承攬人自行負擔部分物價上漲之不利益(通常為物價指數之2.5 %),其餘上漲部分則得透過此制度來加以調整。查本件系爭工程因事後辦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變更為294 日曆天,加計第一工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影響展延20日,履約期限共計314 日曆天乙節,已如前述,然物價調整條款既係於履約期間遇有物價大幅上漲之情形所為合理分配風險之制度,於審酌「工期長於1 年」之要件,自應將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日數予以併計,較為合理,否則如本件系爭工程自原告於99年
2 月4 日申報開工,迄至101 年2 月23日完工,共計749日曆天,僅因國定假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定作人同意不計工期長達437.5 日曆天,若認原告不得適用上開物價調整條款,顯不能公平分配不可預見風險之承擔,自非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並不公平、合理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 款約定,請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可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1,143,729 元(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對於此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額外支出薪資、勞健保費、工地辦公室租金及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數額為何?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此乃因履約期限之延長將造成承攬人與時間有關聯之成本增加,又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若認承攬人僅得依簽訂之契約請求工程款,對於延長履約期限所致的損害不予補償的話,顯非公平。又所謂「增加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延長履約期間,使承攬人增加支出與時間有關聯之成本費用,且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支出之必要之費用,並不包括承攬人之「所失利益」。查,系爭工程用地係屬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故同步與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嗣因民眾陳情工區內之承租土地有栽種珍貴藥材,原告始於申報開工同日申報停工,經被告於99年4 月
7 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停工;至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將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第二工區併入第一工區施作;於101 年2 月6 日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係因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即已施工完畢,惟因施作數量有增減,為符合設計內容以便辦理驗收,乃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而用地取得、工程設計圖說等均係被告所應提供予原告使用,因被告未即時提供致影響原告之施工,而必須辦理停工,則其雖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停工之申請,核與被告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工程無異,且因上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認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補償,尚不得以被告提出停工之申請或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即認原告不得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而僅得依同契約第
8 條第3 項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此對於承攬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顯非合理;被告辯稱:係由原告申請停工,由監造單位轉被告審核同意,而2 次辦理變更設計係經原告同意及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前段之要件云云,為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期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等,茲分述如下:
1、人事薪資費用共計1,47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雇用專業工程人員林○○(月薪29,800元)、工地主任王○○(月薪38,000元)、品管工程師王○○、莊○○(99年11月18日之前為王○○、同年月19日起為莊○○,月薪30,000元)、安衛管理人洪○○(月薪30,000元)、技師張○○(月薪20,000元)等,因系爭工程停工283 日,致原告多支出人事薪資費用1,478,000 元云云,並提出林○○、王○○、洪○○、張○○證明書,以及林○○、王○○、王○○、莊○○、洪○○、張○○扣繳憑單為佐。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工程停工所多支出之人事費用,應證明上開人員係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雇用,且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雇用之必要及確有支付薪資,始得認係因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主張上開人員均係因系爭工程所雇用,自99年2 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派駐系爭工程云云,然林○○係自99年8 月16日至101 年1 月6 日受雇於原告公司、王○○係自99年1 月7 日至同年3 月4日、99年8 月16日至101 年10月6 日受雇於原告公司、洪○○係自99年1 月7 日至101 年10月6 日受雇於原告公司、張○○係自99年9 月7 日至99年10月12日受雇於原告公司等情,此有上開人員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5 頁),原告所提之林○○、王○○、洪○○、張○○證明書核與上開投保資料不符,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上開人員之扣繳憑單為佐,然上開扣繳憑單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雇用及給付薪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有繼續雇用之必要及有支付薪資之事實,且以100 年度之扣繳憑單換算上開人員之月薪,王○○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洪○○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均遠低於原告主張之王○○之月薪為38,000元、洪○○之月薪為30,000元;況洪○○又係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之負責人,其向公司領取之薪資,亦難謂係因本件系爭工程所支付之薪資。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人員係因系爭工程所雇用,且於停工期間仍有繼續雇用之必要及確有支付薪資,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人事費用係因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2、工地辦公室租金56,000元部分:原告固有自99年2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鄭○○承○○○鄉○○路○○○○○ 號房屋為工地辦公室,嗣終止租賃契約2 、3 個月後,再於99年10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至101 年
5 月21日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0-42 頁、第131-133 頁),並經證人即鄭○○之代理人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0000-000 頁)。然工地辦公室通常係在施工現場所設置之臨時設備,此有原告所提之分向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為佐(本院卷一第96頁),是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有另於施工現場外承租房屋作為工地辦公室之必要,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承租房屋之費用係因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3、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82,903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用地取得、變更設計致停工283 天,使原告損失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然此部分係屬原告因停工「所失之利益」,並非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等規定請求給付因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本件系爭工程在履約期限內因用地取得、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進行施工而奉准停工283 日曆天,惟被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將上開停工之日曆天不計入工期,已如前述,原告復工後亦繼續施工完成,且未逾工期,又與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是被告既已依契約相關約定履行,並未遲延,即無違約可言。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約定,已就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約定得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得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應係屬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因工程延期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工程用地取得、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停工283 日曆天,已如前述,惟原告於上開不計工期之期間並未施作系爭工程合約外之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變更設計後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就變更設計後之承攬報酬重新約定,是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能請求之承攬報酬,均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存在,其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外,再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展延增加人事薪資費用、工地辦公室租金、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調整工程款共計1,14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