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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姜正明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2,000,000 元得標原告之「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公司所需繳納之10% 履約保證金12,200,000元擔任連帶履約保證人,被告之總行營業部並於100 年3 月

3 日書立「京城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履約連帶保證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二)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所負之系爭工程第3 期連帶履約保證責任3,050,000 元,須於系爭工程進度達75% 時,始得免除(下稱系爭約定)。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1日,詎○○公司自101 年2 月2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嚴重違約導致工程無法完工,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6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召集○○公司、被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及其他公正人士一同於101 年7 月

4 日上午9 時30分舉行「契約終止決算驗收會議」,並於會後即刻進行契約終止後之決算驗收,而經原告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等人現場結算計價後之驗收結果,○○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金額僅為87,988,179元,工程進度僅為72.1

2 %(87,988,179÷122,000,000 =72.12%),未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二)項第2 款所約定第3 期工程進度之75% ,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連帶履約保證人,自應對系爭工程進度未達75% 負給付原告305 萬元之第3 期履約保證金責任,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 年9 月12

8 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開保證金,並於102年10月2 日送達予被告收受,然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萬元履約保證金,及自催告期滿翌日之101 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進度已達75%時,被告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於75%以內之範圍即當自動免除,無待承包廠商即○○公司提出申請或採購機關即原告之同意,原告於101年2月2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上對外公告「截至101年1月底實際進度:74.39%」,嗣於101年3月6日再次對外公告「截至101年2月底實際進度:78.71%」。且○○公司亦於101年3月12日以弘營字苓雅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茲以『高雄市苓雅國中第一期校舍工程改建工程』工程進度已逾75%,爰請依據本工程契約第四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再解除本工程25%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並副知被告,足證系爭工程進度確實已逾75%,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被告於75%範圍內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自動解除。又被告之營業部於101年3月8日以(101)京城總營字第077號函通知原告「本行對本工程所負履約保證責任已解除75%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不同意見,原告請求第3期保證責任顯屬無據。原告竟事後異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以與系爭契約規定無涉之結算計價驗收進度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4日驗收決算之清算進度僅有72.12%,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任何施工日誌(監工日報)及計價(估驗)資料,即逕向被告主張第3期履約保證責任,縱原告欲撤銷其先前已對外公告之意思表示,亦應符合民法第88條所訂要件,甚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公司於99年間以122,000,000 元向原告標得系爭「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被告並於100 年3 月3 日書立「京城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系爭工程應繳交之10% 履約保證金12,200,000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系爭工程契約採購契約、京城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卷第

6 、21頁以下)。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位於第4 章「履約保證」章)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位於第4 章「履約保證」章)約定:「前款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依下列方式辦理:1.得分4 期按比例無息發還。2.前3 期分別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分期發還或分期免除保證責任;3.第4 期於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無息發還或免除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約定),依第17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第3 期履約保證金,原告應於「工程進度」達75% 時,發還被告或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而其中第1 、2 期之保證責任(各305 萬元,共610 萬元)被告業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第4 期之保證責任(

305 萬元),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0日給付原告。

(四)原告曾於101 年2 月2 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上對外公告系爭工程:「截至

101 年1 月底實際進度:74.39%」,於101 年3 月6 日公告:「截至101 年2 月底實際進度:78.71%」,有原告公告在卷可稽(卷第85頁以下)。另系爭工程之101 年2 月25日及2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當時之實際進度為78.585% ;101 年2 月27日及28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當時之實際進度為78.665% ;101 年2 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當時之實際進度為78.71%,有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卷第111 頁以下)。

(五)因訴外人○○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有違約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之情事,原告乃於101年6月8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1年7月4日會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監造單位辦理終止契約結算驗收之結果,訴外人○○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中之87,988,179元,進度僅

72.12%,有契約終止決算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終止決算驗收會議紀錄、工程結算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4頁以下)。

四、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之「工程進度」達75% ,應如何解釋?係指○○公司「實際工程進度」或「經業主驗收通過之進度」?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 款約定:「2.前3 期分別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分期發還或分期免除保證責任」,依此約定之文義可知,被告所負之系爭工程第3 期連帶履約保證責任,係附有『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免除保證責任之解除條件,如○○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已達75% 時,因條件已成就,被告所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於75% 以內之範圍﹙即第1 至3 期﹚即失其效力,而自動生效免除,無待於承包廠商○○公司提出申請或原告另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茲有疑問者為系爭約定所約定之「工程進度」,應如何解釋?係指○○公司「實際工程進度」或「經業主驗收通過之進度」?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 判例意旨可參。

1、查「工程進度」與「驗收通過之進度」之文字意義顯不相同,故所謂「工程進度」,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公司之「實際工程進度」而非經業主即原告「驗收通過之進度」。

2、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係約定為:「2.前3 期分別於『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分期發還或分期免除保證責任」,第3 款則約定為:「第4 期於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始無息發還或免除保證責任。」等語。依系爭契約於同條第2 項第2 、3 款明確區別使用「... 『工程進度』達25% 、50% 、75% 時... 」,及「... 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 」等用語及體系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之所謂「工程進度」,明顯係指○○公司之「實際工程進度」而非經業主即原告「驗收通過之進度」。

3、依上開事證及說明,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之所謂「工程進度」,係指○○公司之「實際工程進度」而非經業主即原告「驗收通過之進度」,已顯然。

(三)經查,依系爭工程經原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曾國立建築師事務所及其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李○○簽認之「公共監造報表」所載,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5日當天,「實際進度」達78.585% ;101 年2 月26日當天,「實際進度」達

78.585% ;101 年2 月27日當天,「實際進度」已達78.665% ;101 年2 月28日當天,「實際進度」已達78.665%;101 年2 月29日當天,「實際進度」已達78.71%,依上開「公共監造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5日以前之「實際進度」早已逾75% 以上,有系爭工程之「公共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11 頁至115 頁)。原告亦曾於101 年3 月6 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上對外公告系爭工程「截至101 年2 月底實際進度:78.71%」,有原告之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86頁)。參以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工程結算報告」所載(見卷第31頁背面),○○公司已完成之金額87,988,179元,如加計因其他原因發生之「未在場金額」4,707,770 元之金額合計為92,695,949元,依此計算工程進度已達75.98 %(92,695,949÷122,000,000 =75.98%);若再加計「缺失改善金額」2,248,936 元之金額合計共為94,944,885元,依此計算工程進度已達77.82 %(94,944,885元÷122,000,000 =77.82%)等情,堪認○○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確已達75%,已符合系爭約定所約定之「工程進度達75% 」,依約被告之第3 期之履約保證責任

305 萬元,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免除之效力。至於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辦理結算驗收後之驗收結果,係因何原因而倒退回僅有72.12 %,因系爭約定係指○○公司之「實際工程進度」而非經業主即原告「驗收通過之進度」,與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確已達75%,已符合系爭約定所定「工程進度達75% 」之約定,依約被告之第3期之履約保證責任305 萬元,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生免除之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金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