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林玉樹
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恳男訴訟代理人 王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定有明文。
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列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南工處)為被告,嗣於民國
102 年7 月9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有民事準備
(一) 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56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林玉樹起訴主張原告大信公司與內政部營建署簽定「台南科學○○○區○○區道路(3-50)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上述工程,系爭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
「第一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既經兩造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辯稱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放棄合意管轄之權益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誤將契約當事人認為係營建署南工處,故向本院提起訴訟,嗣發現後已具狀變更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予有管轄權之台北地方法院,有民事準備( 一) 狀可稽,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顯見原告並未放棄合意管轄之意,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方法院。
四、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另一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南市,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與大眾銀行係因契約而涉訟,而該契約履行地亦在台南,故本院亦未能因被告大眾銀行而取得本案之管轄權,自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2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