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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楊文書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14日102 年度聲字第70號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楊文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元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豊公司)前經高雄市經濟發展局通知,限期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逾期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然元豊公司董事會迄今均未依主管機關函示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故元豊公司原任之董監事自102 年3 月18日期限屆滿後均已當然解任。而元豊公司前任董事長邱韻姍因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又缺乏經營專業知識,未經股東會決議,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造成元豊公司業務停頓,其申請停業之期限為至101 年11月23日止,停業期限業已屆至,自有聲請復業或繼續聲請停業之必要,以免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命令歇業或解散等不利益處分,惟元豊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部董事解任而無法行使職權,公司顯有受損害之虞,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另抗告人前曾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因股東邱韻姍及其配偶楊文城拒不出席,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無法做成決議,自無法選舉董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循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云云,實徒增公司空轉期間。況公司召集股東會與選任臨時管理人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原裁定認元豊公司得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選任董事云云,亦非可採。又元豊公司之董監事於102 年3 月19日起已當然解任,邱韻姍係以個人身分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並非行使其董事之職權,且元豊公司實際上並無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有無裁定解散之理由,尚不無可議,縱有裁定解散之事由,亦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是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應可擔任清算人,並暫時經營公司業務,兩者並非互為排斥,原裁定以邱韻姍已聲請裁定解散為由,自行認定元豊公司有經營上困難,非選任臨時管理人所可解決云云,顯有訴外裁判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㈠元豊公司於98年9 月5 日推選董事邱韻姍、楊文書、楊文城

3 人,監察人楊黃淑美1 人,由邱韻姍擔任董事長,任期應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嗣因屆期未為改選,經高雄市政府函令限期於102 年3 月18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因未於限期前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抗告人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亦因股東邱韻姍、楊文城之未出席,而無法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做成決議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文、元豊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簽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元豊公司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固定資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83,274 元,資產總額2,865,206 元,資產淨值265,206 元;元豊公司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徵所)申請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暫停營業,迄今尚未復業;而邱韻姍以公司經營有重大困難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另邱韻姍以元豊公司積欠董事報酬為由,對元豊公司提出給付報酬事件之訴訟,亦經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駁回其請求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5 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裁判書附卷可參。是渠,元豊公司全體董事既因屆期未改選,自限期屆滿(102 年3 月19日)時起,已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且元豊公司因停業而業務停頓,無法處理前開積極資產,並與前任董事長邱韻姍間仍有前揭訴訟紛爭,顯見元豊公司董事會確已因全體董事不能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且有業務尚未了結,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元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察,認元豊公司並無急切需董事及董事長處理之具體事項,而為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元豊公司前任董事長邱韻姍與元豊公司有前開訴訟

紛爭,而董事楊文城為邱韻姍之配偶,渠等於原審函知本件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時,均消極未表示意見,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渠等對於元豊公司業務運作甚為消極且漠不關心,當非適宜擔任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另元豊公司股東除楊唐惠於102 年4 月11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同意抗告人擔任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外(原審卷第33頁),其餘股東楊文源、楊馥銘均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而抗告人持有元豊公司股份1,150 股(總股數為5,000 股),並積極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且參楊文城於本院

102 年度司字第5 號事件中提出陳述意見狀亦記載抗告人長期擔任元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字樣(見該卷影卷第16頁),足見抗告人對元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關心,客觀上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元豊公司之事務,佐以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給付報酬事件中,抗告人亦經本院選任為該案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由抗告人擔任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抗告人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元豊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無人處理公司業務,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對元豊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曾於另案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適宜為元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未及審認,裁定駁回選任元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0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