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道相 對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二紙,自不得開始計算利息,又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係作為抗告人承攬「國泰建設台南東門路建地新建工程」之報價保證之用,前開工程業經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報價保證之本票即應返還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再提示該本票要求告人付款。另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 面額314,974 元之本票,係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系爭工程係相對人遲至約定之開工日,仍無法讓抗告人進場施工,抗告人並無違約不進場之違約情形,故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請求履約保證金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未經提示或債務已清償,法院亦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