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鄞明華相 對 人 林昱伶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投資伊兒子林建橙(現更名為林洺玄)經營之公司而與伊子有資金往來關係,嗣該公司因故財務周轉不靈而積欠相對人債務,詎相對人竟要求伊代為償還,並以言語及精神上之脅迫逼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債權。惟伊與相對人之間確無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實不應以逼迫之方式,使伊簽發系爭本票,故伊將於近期內提出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抗辯核屬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