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宗義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司字第1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之負責人,優等公司業經解散,董事會及股東會實難召集,又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於優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則抗告人係依主管機關上開陳述擔任清算人,並非抗告人自作主張,今優等公司欲為清算工作,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有資料未提出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抗告人實感迷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清算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所列之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前開規定所定之要件,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三、經查:
㈠ 抗告人於原審聲報清算人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規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文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抗告人則以優等公司已解散,股東會形同不存在,實難召集,且抗告人係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擔任清算人等語,而不予補正上開資料,有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1頁),原裁定故以抗告人之聲報欠缺法定要件,並敘明若抗告人係主張以董事之身分擔任清算人,而非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優等公司解散前除抗告人以外,另尚有2 位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故抗告人僅列其自身為清算人,要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係依主管機關於優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之意見而擔任清算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該加註意見之用意,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示:「…依據本部97年8 月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97年8 月6日會議決議:『按公司經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公司法第324 條)』;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為免民眾誤解,其董事名單不宜再於公示資料揭露,即刪除董事名單(有限公司即刪除董事及股東名單),並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
」(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上刪除董事名單上資料,純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民眾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始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並非用以規範或指派清算人,是本件抗告人仍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股東會未選清算人時,以優等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優等公司於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除抗告人外,尚有李明結、蘇智聖2 人,有優等公司101 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如原裁定所述,上開董事均為法定清算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之明白論述,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