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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吳茂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惠敏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鳳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酬謝金事件,經原審以10

2 年度鳳補字第177 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 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102 年度鳳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1,00

0 元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所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書,本院另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諸系爭刑案判決書雖記載聲請人家境貧寒,然判決書並非證據文書,且經本院調閱卷宗結果,其來源應係抗告人自己於10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尚無從作為認定抗告人無資力之憑證。況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0年9 月間欲投資標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之房屋,原訂底價為2,970,000 元,相對人欲以3,300,000 元投標,經抗告人協助僅以3,100,000 元即標得,相對人依約應給付抗告人100,000 元作為酬勞,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增加請求50,000元,共計150,000 元等語;及參以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頁抗告人名片,抗告人自稱「包青天吳茂生代書」,學經歷列有「調查官」、「東海大學法律系研究班代」等情。則抗告人當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與謀生技能,並從事經濟活動,而抗告裁判費之數額僅有1,000 元,本院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該費用之信用技能。復觀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99、100 年度雖無所得記錄,名下僅有72年份、75年份之汽車各一部,101 年度僅有所得37,800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然所得歸戶資料僅係稅務機關列管之相關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所得人無其他未經列管之收入、財產,或缺乏信用能力。抗告人是否窘於生活並且缺乏經濟信用,依其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釋明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駁回其對於抗告裁判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爰再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本院於102 年

5 月7 日所為裁定意旨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 元,如未依限繳納,本院即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對於102 年度鳳救字第

8 號裁定所為抗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