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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滿桂璽

張圓圓顏學周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記載「共同代理人葉智幄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葉智幄律師確經本件抗告人3 人共同委任為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第12頁可稽,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李育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