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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吳同喬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 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

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

4 44條之1 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此為同法第495 條之1 所明文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函請抗告人於7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但迄未補正,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逕為裁定,合先說明。

三、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相對人前聲請拍賣質物意旨略以:案外人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濬公司)於97年1 月21日、98年3 月30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簽署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50,000,000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第一次增補合約及聯合授信第二次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款4 筆共608,000,000 元,並約定按月繳息,目前尚欠574,293,94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吳同喬於98年3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為擔保同濬公司之債務設定質權在案。嗣同濬公司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書及聯合授信第一次、第二次增補合約影本共3 件、動用申請書影本1 件、公證書影本1 件、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嗣本院原審於102 年10月21日通知抗告人就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具狀表示:「1、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未符、2已與主債務人同濬公司協調處理事宜、3聲請人應先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4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均不承認之情事;懇請法院撤銷裁定云云」。原審就此復於102 年11月4 日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原審)相對人所陳述聲明異議之事項均不可採云云」。原審裁定認質權人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需其質權已依雙方約定設定在案,且債權未依約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乃對相對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並認抗告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應由抗告人尋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五、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抗告理由供本院審酌,且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王靖茹法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