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法定代理人 黃綱担代 理 人 趙家光律師相 對 人 林永太
歐棟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攸關現任董事長黃綱担權益至鉅,應於裁定前有讓黃綱担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正義,原審未曾徵詢黃綱担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已有未洽。且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可見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之考量標準,在於有無因此妨害法人業務之運作或其社會功能之發揮而定,抗告人董事長黃綱担固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竊取抗告人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保險箱內之金牌及金章罪嫌提起公訴,惟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認其涉犯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於被告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是否即謂「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已非無疑。又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黃綱担所涉及之竊盜刑事案件,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抗告人之常務監事代表抗告人進行上開訴訟,即可避免黃綱担代表抗告人進行上開訴訟所衍生之利害衝突情事,並無礙於抗告人其他正常業務之運作或社會功能之發揮,且常務監事已於黃綱担所涉刑事案件中具狀表示於該案擔任抗告人之代表人,黃綱担已具狀同意,黃綱担亦以存證信函附具同意書,同意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常務監事於上開民事案件代表抗告人為相關訴訟行為,如有委任律師或蓋用大印必要,黃綱担亦願批准支付費用或提供用印協助,足證黃綱担縱於上開民刑事案件與抗告人有自身利害關係,惟因已由常務監事代表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已無因此致抗告人受損害之虞,自無選任臨時董事長必要。另抗告人甫於民國102 年9月1 日召開第8 屆第5 次定期董監事聯席會,而董監2 次連署所欲召開之臨時會,其召開事由均與黃綱担被訴刑事案件有關,黃綱担因認須待其所涉刑事案件明朗化後再行召開,遂於開會通知單上批示本案已進入司法階段,待案情明朗後再行召開等語,並非故意不為召集而有怠於行使職權情事,且上開召集事由所載情事,已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予以處理,已無使抗告人權益受損之虞,又抗告人102 年10月平安糕及壽桃公開招標案,仍依一般業務正常程序照常舉行,黃綱担並無怠於行使職權,致損害抗告人權益情事。再抗告人組織章程就董監事停權、董事長因故不能擔任董監事會議主席或拒不召開董監事會議等事項,縱有未予規範之疏漏,惟法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為必要之變更或處分,亦應就此疏漏為必要之補充或變更,原審遽為選任臨時董事長之處分,不僅無法解決上開疏漏情事,亦有悖於法人自治原則。原審未予詳究,遽裁准相對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歐棟財為抗告人之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臨時董事係代行法人董事之職權,於法人之健全發展關係重大,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如認必要,自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利定奪,又此處之利害關係人,解釋上應包括被選任人在內」等語,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將致法人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又法院如認必要,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認無必要,自無須徵詢。次按法律無明文規定,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必要者,應以兩者事務之性質相同,始有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若法律已有規定,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原審於裁定前未有讓黃綱担陳述意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依該條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法院如認必要,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若認無必要,自無須徵詢,已如前述,原審參酌卷證資料後,因認無必要,而未徵詢黃綱担,自難認為違法,況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為黃綱担之權益,就有無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為說明(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原審自已審酌黃綱担之權益而為裁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二)抗告人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黃綱担涉犯竊取抗告人金牌及金章罪嫌,依無罪推定原則,不構成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抗告人之常務監事代表抗告人進行相關民刑事訴訟,亦不構成「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主張無選任臨時董事長必要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64條既已明文規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自非屬有法律漏洞而須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董監訴訟之規定,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又抗告人之董事長黃綱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
781 、12869 、13138 、13137 、11279 號依涉犯竊取抗告人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內之金牌及金章100 枚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7頁),則黃綱担與抗告人間就刑事竊盜案件部分,係屬被告及被害人關係,不僅立場相左,且利益互相衝突,自屬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參以抗告人已對第一商業銀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依抗告人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則黃綱担對於抗告人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保管箱內之金牌及金章有竊盜罪嫌,復又以抗告人代表人身分對第一商業銀行提起訴訟,亦屬有利害衝突,另抗告人之董監事於102 年9 月16日連署要求黃綱担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第8 屆102 年9 月份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請求就上開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協商對策,然黃綱担卻批示「此案已進行到司法階段無須急著開會免生枝節自亂陣腳」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董監事復於同年9 月25日再度連署要求於同年9 月28日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黃綱担仍未召開且未出席(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依抗告人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抗告人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及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開並擔任會議主席(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黃綱担迭次拒絕召開上開會議且未出席,自會影響抗告人業務之進行,而有受損害之虞,為免抗告人業務停頓或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之必要。至抗告人所稱:組織章程就董監事停權、董事長因故不能擔任董監事會議主席或拒不召開董監事會議等事項,縱有未予規範之疏漏,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法院應就此疏漏為必要之補充或變更云云,然於抗告人為章程之變更或補充,並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前,本件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非訟事件法第64條已明文規定董事對於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非屬有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關於董監訴訟之餘地,且原審於裁定前因認無必要而未徵詢黃綱担,難認為違法,又黃綱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再黃綱担迭次拒絕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且未出席,自會影響抗告人業務之進行,而有受損害之虞,另於抗告人為章程之變更或補充,並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前,本件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原審選任相對人歐棟財擔任抗告人臨時董事長,洵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