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黃智容
倪雅玫倪秀桂周碧玉相 對 人 蔡鴻文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載,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非連帶負擔,若未依裁定確定抗告人無從支付,本件第三人林○○不願支付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倪雅玫、倪秀桂為同一攤位,如何分攤訴訟費用,本應於判決中載明,確定判決未為載明顯係判決疏漏,故應以抗告人及及第三人林○○等5 人間各自所占有使用之面積核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原審未裁定依上開比例負擔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依抗告人實際占有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等5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86 號廢棄原判決駁回該判決第二、三項准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判決主文之諭知,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負擔。相對人蔡鴻文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而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26元、6,
336 元及複丈費20,000元,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51,693元,合計共預納裁判費用106,155 元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89 號裁定命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等5 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06,155 元,及自裁定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訴訟費用額為106,155 元並無異議,僅就抗告人間應分擔比例不服,主張應按各占有人各自所占有使用之面積核定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2 鳳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主張應依各占有人占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第三人林○○部分未聲明異議,已確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既已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負擔,而未諭知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比例負擔或按各占有人占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則抗告人主張應依各占有人占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採。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既為共同訴訟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及第三人林○○等5 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5 分之1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裁定雖並未載明分擔比例,亦不影響其依上揭法條規定應有之法定效果,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