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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森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馨相 對 人 A.P. Moller-Maersk A/S法定代理人 Morten Englestoft法定代理人 Lucas Vos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拍字第1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民法第650 條之規定應向第三人即托運人CNA Metals Limited(下稱CNA )請求貨櫃延滯費用,而非請求抗告人即受貨人給付,何況抗告人並非真正之受貨人,則相對人一方面否認抗告人收貨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將延滯費用歸由抗告人負擔,與常理有違。又抗告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已透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付美金117,889.56元貨款予CAN ,並於101 年3 月5 日發函給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其台北總公司,告知欲領取已報關貨物,詎相對人不讓抗告人領取FRLU0000000 、GESU0000

000 、GVCU0000000 、MSKU0000000 、MSKU0000000 、PONU

00 00000、PONU0000000 、PONU0000000 、TCNU0000000 、TR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始衍生多餘之相關費用。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迄未提出正本提單以領取貨物,亦未依CNA 之要求給付餘款」,顯非事實,益徵抗告人並無怠於提領貨物之情事。再者,原裁定雖稱「CN

A 已聲明放棄系爭貨物」,然CNA 並未通知抗告人,且CNA放棄系爭貨物後,則該貨物歸何人所有?此外依據快桅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以Patrick Chang 寫給第三人Neha Agrawal的電郵內容,快桅公司自承抗告人為受貨人,且完成所有報關手續,已受台灣法律的保障等語,而相對人亦知悉上開郵件內容,竟仍繼續累計延滯費用,心態可議;另相對人請求之貨櫃延滯費亦屬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賣貨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有海商法第51條第3 項所定相關情形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而為爭執。

三、經查:㈠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海關

艙單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其中到貨通知及海關艙單上「收貨人」一欄均記載抗告人之英文名稱及地址,另進口報單則記載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即受貨人,足認抗告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

㈡其次,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7 日抵達高雄港後,相對人曾

多次以電郵及律師函催告CNA ,指稱貨物以到達後,迄未經領取,附加滯期費,應盡快提領貨單記載項目領取貨物及支付相關衍生費用;另於101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提領系爭貨物等情,有101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100 年12月11日函、101 年7 月24日函及電子郵件、10 1年9 月18日函及存證信函暨及郵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33頁),足認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相對人確曾通知抗告人及托運人領取貨物。抗告人固不爭執因其迄未提出提貨單單正本,致相對人拒絕其領取系爭貨物,惟辯稱:伊及第三人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曾多次與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進口部人員溝通,詢問是否願意放貨,足認伊並無怠於領貨云云,並提出101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 -22頁)。然抗告人如有提領系爭貨物之真意,為何自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抵港後,迄今長達2 年之久,且因托運人指示不放貨,則其未曾對相對人或第三人提起任何訴訟,以獲提領之系爭貨物之權利?而僅於101 年3 月5日寄發1 次存證信函予快桅高雄分公司?又參以電郵傳達訊息方式或存證信函,乃一般商業往來所常見,若抗告人真有領取系爭貨物之意,理當積極與相對人或快桅公司聯繫相關事宜,詎抗告人迄無法提出其與相對人或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於這段期間內之任何往來之電郵,足認抗告人辯稱:

伊並未怠於領貨,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對系爭貨物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15,122.84元即新臺

幣(下同)3,481,314 元並不爭執,復有進口報單及貨物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以本件貨櫃延滯費用每日每櫃2,000 元,加計5 %營業稅後,每櫃每日為2,

100 元,10個貨櫃每日費用21,000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

101 年9 月18日存證信函附頁之英文信第1 頁下方計算式(見原審卷第27-32 頁)為證。雖抗告人辯稱每櫃每日延滯費2,100 元過高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其他海運業者之費率表(見本院卷第74-77 頁),第三人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前3 天收費每天每櫃700 元或800 元(未稅),第4 天起則收費1,

600 元或2,000 元(未稅)。另美國總統輪船公司(APL )前10天每天收費700 元或前3 天每天每櫃收800 元(均未稅),之後則收費2,000 元(未稅),對照相對人在14天免費期後,前5 天收費每天900 元(未稅),第6 天起則每天每櫃收費2,000 元(未稅),甚還有7 天免收取滯延費,顯見相對人所提計算式並無特別過高之情形,應可採信。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系爭貨物共以10貨櫃裝載,扣除免費期間後,10只貨櫃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相對人於10

2 年3 月29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止,共計約492 日,10只貨櫃之滯留費用即高達6,385,050 元(含稅)(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若再加計櫃場處理費70,000元與文件費850 元(此部分費用,有到貨通知及提單電子副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1-142 頁),則達6,455,900 元,顯見系爭貨物之價值已不足抵償上開積欠之費用。從而,相對人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貨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另抗告意旨指摘係相對人及快桅公司以其無法提供提貨單正

本拒絕其領取系爭貨物,始衍生多餘之相關費用等等,因相對人就抗告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物之價值不足抵償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提出證明,已符合海商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即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於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應由抗告人負擔,並非本件聲請拍賣貨物應予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編號│起迄日 │金額(新臺幣) │├──┼──────────┼───────────┤│1 │100.11.8~100.11.21 │0元 ││ │(免費期) │ │├──┼──────────┼───────────┤│2 │100.11.22~101.7.24 │其中5天,每天每櫃收900││ │共計246天 │元;其中7 天免收;其中││ │ │234 天,每天每櫃收2, ││ │ │000 元。本件10個櫃,共││ │ │收取4,725,000 元(未稅││ │ │)。 ││ │ │ │├──┼──────────┼───────────┤│3 │101.7.25~101.9.11 │每天每櫃收2,000 元,本││ │共計48天 │件10個櫃,共收取960,00││ │ │0 元(未稅)。 ││ │ │ │├──┼──────────┼───────────┤│4 │101.9.12~102.3.29 │每天每櫃收2,000 元。 ││ │共198天 │本件10個櫃,共收取396,││ │ │000 元(未稅)。 ││ │ │ │├──┴──────────┼───────────┤│總 計│6,081,000 元(未稅),││ │加稅後為6,385,050元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