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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張進二蔡育龍蔡志明相 對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並無仲裁協議,抗告人並不同意仲裁,相對人並未徵得抗告人書面同意,即逕行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起本件仲裁,顯違反仲裁法第1條規定;另本件協調委員會並未曾提出協調方案,即逕行決議提付仲裁,此已違反兩造營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逕行決議提付仲裁自不適法;又協調委員會之討論與決議應僅限於抗告人履約支付委託處理費部分,就利息部分,未經協調委員會討論及決議,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利息,已逾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㈡此外,抗告人為政府機關,原編列支應之污水委託處理費遭高雄市議會刪減只剩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人自無法違反預算法第27條規定而為給付,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抗告人違法預算法規定而為給付;又高雄市議會刪減預算,乃基於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因所致,抗告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遽命抗告人給付遲延利息,乃係命抗告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應不得為強制執行。㈢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第3 款所定情形,自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之「徵求民間參與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興建營運合約」,其附件三「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定有:「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協調委員會(下稱協調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爭議事項提付仲裁之決定...」等語,有上開合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2頁、本院卷第89-90頁)。嗣兩造就抗告人未支付委託處理費一事發生爭議,相對人遂於101年2月23日發函將抗告人未支付委託處理費及利息之爭議事項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經協調委員會就該爭議於101年4月27日決議提付仲裁,抗告人對此決議未再提出異議,嗣經相對人向臺灣營業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一事,有第二屆協調委員會函文、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上開事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情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興建營運契約,並未約定兩造之一方得片面逕行提付仲裁之約定,協調委員會尚未提出協調方案,不得自行作成提付仲裁之決議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釋明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抗告人若對於仲裁合意存在另有爭執,應屬實體爭議事項,應循撤銷仲裁訴訟程序解決,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已無足取。另抗告人另陳稱:協調委會之討論及決議僅涉及委託處理費,而未及利息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利息,逾越仲裁協議云云,惟參以協調委員會就該議題內容業已載明:「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立即按契約規定將應付而未付之委託處理費加計自100年2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以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乙次給付於申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討論之議題自及於本金及利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另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仲裁法第38條第4 款(現為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足見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指涉者,乃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是抗告人雖辯稱:其預算被高雄市議會刪減至1,000 元,故無法支付相對人請求之費用,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為給付相關費用,違反預算法第27條規定云云,惟依預算法第1 條規定觀之,足知「預算」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政府機關就「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必需依預算法之規定,是預算法之規範對象為政府機關,一般人民並無「預算」可言,自非預算法所規範之對象,抗告人為政府機關,其欲公開招商,本應事先就預算編列評估規劃,其與相對人簽私法契約後,始以自身需受預算法規範之理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無稽,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其所指之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至於抗告人另辯稱:其有不可抗力、情事變更之事由,不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事涉兩造間實體上有無遲延利息請求權之判斷,自非本件可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所定之情形,亦無足採。

(四)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原審依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惟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