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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框金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勇宸相 對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世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仁武區公所間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1 年度仲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曾就「文小一農塘及農園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之約定,提付仲裁固需以相對人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惟參諸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以及我國仲裁法第1 條、西元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內容,苟當事人往來之往來通訊文件或類似之電子文件,足認雙方有仲裁合意者,亦均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因系爭工程於抗告人聲請提付仲裁之前,曾經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召開檢討會議,而會中作成會議結論已載明:「請廠商依合約第21條申請工程會或向仲裁協會申請仲裁或調解。」抗告人復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文小農塘字第99039 號函覆稱:「六、因工程爭議無法釐清,依貴所99.6.9檢討會議結論,敝商將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申請調解或仲裁,以合法(採購法及契約規定)程序處理,期請貴所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維護貴我雙方權益。」是兩造既相互以正式信函為意思表示,同意依仲裁程序處理爭端,自屬已成立仲裁協議。至有關需簽訂仲裁協議書之部分,因商務仲裁條例第1 條第2 項所稱之書面,應係仲裁合意之證明文件,而不以具有契約之形式為限,故凡經當事人簽名之文件或往來書信、電傳、電報或其他電子通信方式,可認當事人有仲裁合意者,即應認有仲裁契約之存在,在兩造已有仲裁合意已如前述之情形下,應堪認已符契約所定之此要件。另本件抗告人並非對於相對人所為之停權通知之公法事件聲請仲裁,而係對於返還工程價金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故無無法仲裁之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爭議處理,其約定內容為:「一、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與乙方(即抗告人,以下同)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採購法第58條之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三)依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四)提起民事訴訟。(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六)依本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此經原審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受理之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提付仲裁需以相對人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得為之。

(二)而經原審發函請抗告人陳報與相對人有仲裁協議之依據,雖經抗告人提出99年6 月9 日系爭工程承包商未依規定將全數石材拆除完畢後製作石材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之檢討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惟查,依照該會議紀錄,抗告人並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由他人代理出席,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難認於會議之際,兩造確已達成仲裁之合意,且可以上揭會議紀錄作為仲裁協議書;況依上開會議結論,係載明:「請廠商依合約第21條申請工程會或向仲裁協會申請仲裁或調解。」上開結論內容實與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文義相同,佐以相對人亦否認有仲裁之合意,堪認上開會議結論所示相對人之真意,應僅依要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是在抗告人並未踐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所定得交付仲裁之要件,即與相對人簽訂仲裁協議書後,自難認已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規定而可要求相對人選定仲裁人。再者,依抗告人所稱與相對人所達成之上開函文所示,抗告人既係稱「因工程爭議無法釐清,依貴所99.6.9檢討會議結論,敝商將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申請調解或仲裁,以合法(採購法及契約規定)程序處理,期請貴所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維護貴我雙方權益。」等語,堪認抗告人亦係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規定辦理,則自應在得相對人同意,並與相對人簽訂仲裁協議書後,始得聲請交付仲裁;另由抗告人上開函覆文義,堪認抗告人應係向相對人提出希望相對人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所定之仲裁或調解程序解決兩造爭議之意思表示,在相對人未為具體承諾同意之情形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存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證明,依前揭論述,即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是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調查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而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