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孫美華相 對 人 魏嘉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2 年1 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5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之兄魏oo同居,將金錢收支、稅款、帳單、生活開銷等交魏oo打理,魏oo卻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稅、牌照稅等,亦未繳交魏斌霖本身酒駕之罰單,伊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繳納上開款項,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相對人收執,約定每月由魏oo償還相對人1 萬元,直至繳清為止,伊已繳交2 個月共2 萬元,且魏oo表示已繳清其餘欠款,但民國
101 年10月伊與魏oo分手,魏oo略稱:相對人交付其10萬元,其復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伊欠相對人至多13萬元,且對魏oo上開所稱嗣後再交付本票之情亦有異議,原審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相關之欠款已否償還,及是否因相對人與魏oo間之私下約定而復取得本票,核均屬實體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法,尚無理由,其請求廢棄改判,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需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存在,債務人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可言。而本件相對人並未以原審裁准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6頁筆錄),其併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依法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1 │101 年5 月23日│150,000 元 │101 年11月11日│3992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