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賴寶鳳代 理 人 黃呈祿律師相 對 人 宏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忠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自破產宣告後,即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然有誤,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不當然消滅,否則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權利豈非無從主張?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其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但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難認公司法人之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破產管理人陳廷棟律師所知,因故未予變賣,其非屬破產終結後始發現之財產,且破產程序已終結,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相對人管理,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許拍賣,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應予解散,公司法第315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公司經宣告破產後,其財產之處分及未了事務之處理,原則上應依破產程序為之,無須依公司法之清算程序,而宣告破產之公司雖喪失其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但所有權並不因此喪失,是宣告破產之公司於財產處理範圍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復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0號判例:「破產法第150 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言,若破產人依破產法第75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則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及該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公司雖經宣告破產,其法人人格並不立即消滅,倘在破產程序中,已經法院認可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對破產財團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包括實施訴訟權能)亦即回復。」等語,足見破產程序係因分配而終結後,破產人即應回復其對於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故破產人若有剩餘之財產,雖應視其有無破產法第147 條追加分配之情形,若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於其範圍內,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繼續存在,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破產人即回復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案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66年12月8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而抗告人於82年間,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胞弟賴忠安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故臺灣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賴忠安亦承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此有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件為證,上情堪予認定。
(二)另相對人於69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69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並因分配完畢,經本院於73年4 月29日裁定破產終結,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31-34 頁),而本院69年度破字第15號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見本院調卷單),無法得知系爭不動產於破產程序中未予變價分配之理由,惟系爭不動產乃經地政機關登記之財產,衡諸常情,應不致於在破產程序未曾發現,其應係破產管理人所明知,因故未予變賣;復依破產法第147 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 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等語,本件破產程序業已於73年終結,迄今已顯然逾破產法第147 條但書規定之追加分配期限,已無從為追加分配,相對人應已回復對於破產財團之管理及處分權,而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參諸前開說明,破產程序終結後,系爭不動產並未經變價分配,仍為相對人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相對人之法人格並不當然宣告破產消滅,且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系爭不動產並已回復由相對人管理,其顯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非訟程序之當事人,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裁定認為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屬有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 │ │ ││編號│土地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平方│ │ ││ │ │ │公尺 │ │ │├──┼───────┼───┼───┼─────┼────┤│1 │高雄市大社區保│旱 │61.7 │全部 │宏進化學││ │社段120地號 │ │ │ │工業股份││ │(重測前為同區│ │ │ │有限公司││ │保舍甲段433 之│ │ │ │ ││ │4 號) │ │ │ │ │├──┼───────┼───┼───┼─────┼────┤│2 │高雄市大社區保│旱 │601.26│全部 │同上 ││ │社段125號 │ │ │ │ ││ │(重測前為同區│ │ │ │ ││ │保舍甲段434之1│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