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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法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錢盛義代 理 人 陳舜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8年 8月29日經本院78年法登字第66號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經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於101 年12月26日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以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向本院聲請就變更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陳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就原置董事3 人修訂為董事5 人,有前開會議紀錄與修訂章程對照表在卷可稽,亦堪認定。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詢後以102 年3 月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就上開組織章程變更無意見,又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四條規定之條文,核屬於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會之設立精神及民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於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如前揭說明,非屬於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三)再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3 條、第7 條之修正係有關設立目的之變更及擴大財團業務範圍、及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與前(二)所述相同,均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非需先經本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本院即無從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表:

┌────┬─────────┬──────────┐│項 目 │ 修正前原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 ││ 第1條 │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 團法人天主教奧思會 ││ │ │ (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2條 │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 │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市○○區○○里○○路││ │村中正路4 號 │4號 │├────┼─────────┼──────────┤│第3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本法人設立目的為: ││ │為宣揚並推展天主教│一、以耶穌基督博愛之││ │之教義及辦理慈善社│ 精神,宣揚並推展││ │會教育事業為目的。│ 天主教之教義,公││ │ │ 開舉行宗教儀式以││ │ │ 及辦理慈善、公益││ │ │ 、社會教育事業為││ │ │ 目的。 ││ │ │二、教育事業依有關法││ │ │ 令規定,辦理幼兒││ │ │ 園、弱勢安親課後││ │ │ 照顧;及各級學校││ │ │ 等。 ││ │ │三、慈善事業依有關法││ │ │ 令規定,辦理老人││ │ │ 安養照護;兒童、││ │ │ 青少年安置教養等││ │ │ 社福機構。 ││ │ │四、監督、協助及整合││ │ │ 轄區內各教堂及所││ │ │ 屬教會機構之人事││ │ │ 及財務之運作。 ││ │ │五、接受各界捐贈及贊││ │ │ 助轄區所屬教堂及││ │ │ 機構。 ││ │ │六、得以本法人名義捐││ │ │ 助、關懷國內外重││ │ │ 大災變與急難救助││ │ │ 。 ││ │ │ │├────┼─────────┼──────────┤│第4條 │本財團法人置董事三│本法人置董事5 人,組││ │人,組設董事會,本│設董事會,本會會長或││ │會會長或其合法代替│其合法代替人為當然董││ │人為當然董事並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對外代││ │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表法人。 ││ │。 │ │├────┼─────────┼──────────┤│第5條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本法人董事之任期為六││ │期為6年,連選得連 │年,連選得連任,有關││ │任,有關選聘解聘,│選聘解聘,改選、補選││ │、改選、補選由董事│由董事會議決議行之。││ │會議決議行之。 │,。 │├────┼─────────┼──────────┤│第7條 │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 ││ │,其他團體機關或私│,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 │人捐贈之財產,均為│個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本財團法人所有。 │機關捐贈,均為本財團││ │ │法人所有。 ││ │ │ │├────┼─────────┼──────────┤│第8條 │本財團法人財產之處│本財團法人財產之處 ││ │分或變更,非經全體│分或變更,須經全體董││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意,並填造詳明之使│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 │用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書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核准後,不得為之。│使得為之。 │├────┼─────────┼──────────┤│第9條 │本財團法人永久存立│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 │,如因故解散,剩餘│故解散,剩餘財產歸屬││ │財產歸屬於地方自治│於地方自治團體。 ││ │團體。 │ │├────┼─────────┼──────────┤│第10條 │本財團法人章程未定│本財團法人章程未定 ││ │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事項,悉依有關法令 ││ │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修改時亦同││ │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