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海商字第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被 告 HUI FA FISHERY CO.,LTD即惠發漁業有限公司
(萬納杜籍)法定代理人 CHEN LI-JEN(陳立仁)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思涵律師被 告 陳文南
鄧偉(中國籍)
TO MINH XUNG(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SAINT GIANT FISHERY CO.,LTD (下稱SGF 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就其所有「HUI CHUAN 」輪(即惠川輪)與原告訂立漁船船體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7 月22日12時起至100 年7 月22日12時止。嗣於99年9 月9 日凌晨1 時許,惠川輪位置停在南緯11度54分,西經131 度55分處,幾乎原地靜止狀態欲進行捕魚準備作業,並已將甲板燈全部打開,被告HUI FA FISHERY CO.,LTD即惠發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發公司)所屬之「HUI FA」輪(即惠發輪)船長即被告陳文南與值班船員即被告鄧偉、TOMINHXUNG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之規定,於漁船進行中顯然疏未維持基本之瞭望義務,竟未發現惠川輪位於惠發輪之前方航道、完全無法採取避碰措施,突自惠川輪之左舷壁中段處猛烈撞擊,導致惠川輪該處船體立即破裂,並因此湧入大量海水,全數船員棄船逃生,船體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全部沉沒(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陳文南、鄧偉、TOMINHXUNG因不作為之過失侵害SGF 公司對「惠川輪」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惠發公司為陳文南、鄧偉、TOMINHXUNG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SGF 公司美金1,622,718.05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惠發公司以:本訴訟事件本院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等語、被告陳文南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非由其當班,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為涉外民商事事件: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萬納杜籍之訴外人SGF 公司所有之惠川輪停泊在公海上作業時,因同屬萬納杜籍之惠發公司所有之惠發輪上,我國船長與大陸、越南籍之值班船員均未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採取避碰措施,惠發輪因而衝撞並導致惠川輪沉沒。原告為惠川輪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SGF 公司,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事、物涉外成分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件甚明。則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及選擇應適用之法律。
四、本院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㈠內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
提起之程序要件,屬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及海商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及目的;此於我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並無爭議之事件,僅就內國法院何者具有管轄權為判斷,無須慮及國際關係或裁判功能之實際面,所為民事訴訟法等各該內國管轄規定,本質上不同。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援引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尚不宜逕行類推適用國內各該管轄之規定。從而,若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則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本件被告陳文南之住所地為我國之高雄市,固有其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然被告惠發公司為萬納杜籍,在我國內未經認許、未登記分公司、亦無設立營業所,有經濟部函文、世界船舶登記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03 頁);被告鄧偉係中國籍人、TO MINH XUNG為越南籍人,其2 人在國內均無住居所,至今仍查無其等住居所等節,亦有惠發船員名單、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函稿及法務部轉送函、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8 月26日覆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180 頁、第184頁、第294 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南美洲與法屬玻里尼西亞間之南太平洋上之公海領域,其距離最近陸地為法屬玻里尼西亞之島嶼約390 浬,有內政部102 年3 月7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惠川輪沉沒後,惠發輪第一到達港為斐濟,經被告陳文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40 頁)。此外,惠發號漁船於99年間加入UK P&I Club ,亦未經UK P&I Club 授權在台通訊代表處處理系爭事故,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等情,並有台灣運保服務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是本件除被告陳文南之住所地在我國外,其餘被告之住居所、營業地、系爭事故發生地、事後船舶第一到達地,均不在我國境內,且惠發輪嗣後並未進入我國領域,亦未遭我國扣押等情,堪以認定。
㈢雖原告以:惠發公司負責人為我國人,並曾以位於高雄市之
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報備書等文件;原告於起訴前,向惠發公司以高雄市○鎮區○○○○路○○○ 號地址(下稱國內前鎮地址)寄送文件並經收受;惠發公司負責人陳立仁在國內前鎮地址,另設有惠順水產(股)公司(下稱惠順水產);再者,惠發公司在印度洋鮪魚委員會、WCPFC INTRANET(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等公開網頁資料上,所留存之惠發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亦為國內前鎮地址;世界綠色和平組織曾將惠發號漁船即惠發輪列為管制漁船,其船東地址亦登記為國內前鎮地址,足認惠發公司之營業所係在國內前鎮地址等語,有原告之準備㈠狀、報備書、各該網頁資料、惠順水產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8頁、第19頁、第101 頁至第
102 頁、第104 頁、第16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本院依職權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查訪結果,國內前鎮地址係惠順漁業有限公司(惠順漁業早於95年間解散,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應係惠順水產之誤認)之營業地址,其員工陳足枝自稱該處亦為惠發公司之通訊地址等語,有前鎮分局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23 頁至第124 頁)。復被告陳文南陳稱:惠發輪自99年3、4 月間從斐濟島出發,範圍都是在南太平洋之公海海域,未曾進入我國領域,不清楚公司辦公地點為何,但我去過國內前鎮地址2 、3 次,有事情也是聯絡該址,該處是辦公處所,相關資料都是拿給該處一位叫阿枝的小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是足認惠發公司確有透過國內前鎮地址及該址之電話聯繫相關事宜,為其聯絡或通訊地址固然無誤,然而,通訊地址不同於營業地址,惠發公司與惠順水產既屬同一負責人,基於便利,負責人商請惠順水產之員工協助聯繫傳遞關於惠發公司之相關訊息,並非違背常情,然尚不得因此即可認定國內前鎮地址就是惠發公司之營業地址。又縱然公開網頁資料上登載惠發公司之地址為國內前鎮地址,被告惠發公司否認該等網頁資料係由其所申報,該等資料出處不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是依被告陳文南所陳及上開網頁資料所載聯絡電話或通訊地址,雖可認國內前鎮地址係惠發公司之聯絡處,然此尚與實際營業地有別。從而,惠發公司在國內並未經特許或為任何登記,亦無設立辦事處或營業所,尚不得以其將國內前鎮地址及電話做為聯絡方式,即認其在國內設有營業地。原告主張國內前鎮地址為惠發公司之營業地,非有理由。
㈣再惠發公司所屬之惠發輪屬權宜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207 頁背面、卷㈡第13頁)。所謂權宜船係指船舶所有人為逃避本國財稅、船員及船舶管理、營運等方面之嚴格管制或限制,或為增加國際漁業管理機構分配給個別國家的捕撈限額、或為躲避國際漁業管理法規等因素,而選擇與自己並無聯繫因素之國家,做為船舶登記之旗幟;即被告惠發公司雖設立登記在萬納杜國,惟與惠發公司之營業毫不相干,此由被告惠發公司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所載:「Thecompany,being an international company ,shallnot-(a)carry on business in Vanuatu. …」(見本院卷㈠第
282 頁背面)亦可見,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本件之實際營業狀況,至多可認國內前鎮地址為惠發公司之聯絡地,無論船舶出發或停泊港、作業區域、行政管理或業務接洽,均無從認定係在國內,僅依其為權宜船、國內有聯絡地址,即遽認實際營業地在我國,實屬牽強。
㈤依內國法係關於船舶碰撞之民事管轄規定而言,我國民事訴
訟案件關於內國普通審判籍,原則上採以原就被原則,以被告之住所地、法人或團體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對於在國內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已有明文;至內國特別審判籍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101 條各款則規定,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碰撞發生地、被告船舶船籍港、船舶扣押地、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船舶碰撞固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關於特別審判籍之管轄規定,然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明文之;是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本件優先適用之海商法,並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共同管轄規定,然非不得參照民事訴訟法之特別審判籍與共同管轄規定之法理,於數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同,但有共同之特別管轄權者,為符合當事人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兼顧裁判之一致性等法理,應排除普通審判籍而由共同管轄法院為審理。從而,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管轄規定,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且除被告陳文南之住所地在國內外,其餘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碰撞發生地(公海上)、被告船舶船籍港(雖設籍萬納杜,惟與其營業無關,如前所述)、事故後最初到達港(斐濟)、船舶扣押地(無證據可認惠發輪已進入我國領域或經我國扣押)等均不在國內,及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關於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法理,本件共同管轄應係惠發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最初到達港斐濟、或惠發輪之扣押地,方有管轄權。
㈥就關連性而言,除被告陳文南住所地在國內尚有關連外,其
餘關連性均甚為薄弱。自程序進行之效益觀之,本件陳文南以外之被告,分別為萬納杜、中國、越南等國籍,其等之基本資料,自101 年9 月10日起訴後至今,均未能藉由本件司法程序加以查明;而系爭事故發生後最初到達港為斐濟,並即時在斐濟進行蒐證及調查,相關證據均留存在國外,且惠發號漁船加入之UKP& I Club ,亦未授權在台通訊代表處處理系爭事故,無法提供相關資訊,顯見調查證據之程序耗費時日而不可得;而被告惠發公司部分,遲至本院於102 年5月24日向台灣運保公司函詢系爭事故之取證事項時,始知悉本件訴訟,進而於102 年6 月2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有上開台灣運保公司函、民事委任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196 頁),其餘被告則因無法送達而未能到庭應訊,無從獲得程序之保障,實質上難以達到公平適正。再依訴訟之利益來看,惠發輪未曾進入我國領海或經我國扣押,即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就惠發輪實行對於惠發公司之債權;況本件訴訟係因船舶碰撞而生,對於被告數人而言,關於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及責任之認定,亦不宜割裂加以認定及判斷。
㈦綜上,我國雖就被告陳文南部分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惟
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船舶碰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係船舶之國籍(含船籍港)並非我國,碰撞發生地為公海,加害船舶並未於碰撞事故後到達我國,亦未經我國法院扣押,我國也不是受損害船舶於碰撞事故後之最初到達地;且兩造迄未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惠發公司、陳文南否認之,兩造互執一詞。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事實,雖提出兩艘船舶之船長報備書、公證報告,惟該等資料,係原告為進行保險理賠事宜,於事故後半個多月,所委請之國內公證公司前往斐濟所進行之片面調查,除詢問惠川輪相關人員外,並未就惠發輪之人員進行了解,亦未就詢問惠川輪相關人員之內容做成紀錄,有其提出之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58頁、第147 頁至第160 頁),兩造迄未提出第一時間之調查報告、相關人員之訊問紀錄、惠發輪之船舶基本資料、船舶航行相關紀錄、日誌、證書等,亦無法提出系爭事故當班人員即被告鄧偉、TO MINH XUNG之年籍資料,或提出其等第一時間製作之訊問筆錄或報告,均未盡協力義務,致本件船舶碰撞事故之事實真相、相關操船人員之見聞及因應措施為何、有無善盡注意義務或採取適當之避碰作為、惠川輪是否同有過失等要件事實均有不明,相關證據調查陷於膠著,顯見由我國受理本件涉外船舶碰撞事故之審判,極度戕害程序迅速經濟、適正審判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之程序保障,且參酌本件如單就具有普通審判籍之被告陳文南部分強為審判而與其他被告割裂處理,將導致判決歧異之可能性等特別情事,自應否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五、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文;該條款係就訟爭事件無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固與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無移送管轄之概念互為扞格。然欠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亦屬訴訟要件之欠缺而不合法,復無從依第28條規定為移送,自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依內國法之規定,本件性質應屬船舶碰撞,參照我國海商法關於船舶碰撞之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共同管轄之但書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相關法理,應認本件除被告陳文南之住所地在我國外,對於其他被告並無管轄權,依共同管轄之法理,須具備共同管轄因素之外國法院方有管轄權;且本件由我國法院進行審理,將致調查取證困難、訴訟利益甚微、訴訟程序不經濟、對非我國籍之被告程序保障嚴重不足,復為避免致生裁判歧異之危險,亦不應單獨就具有普通審判籍之被告陳文南進行審理,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因違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相關法理,我國法院應拒絕本件之管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