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宜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49號執行事件將拍賣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第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0、1393號建物,該執行案件將於102 年5 月2 日進行拍賣,若不停止執行,恐因價格偏離市價甚多而受拍定,將影響債務人經濟生活,爰就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6349號執行拍賣之上開房地聲請為保全處分,停止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業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 日以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23號案件受理,債務人於102 年4 月17日復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停止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6349號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之1 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尚未經協商或調解,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應視其為調解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事件自應移由調解程序進行。而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本件僅進行至前置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