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美瑞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前置調解,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441號執行事件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5、1894號建物之房地,為聲請人惟一且住居之不動產,若遭拍賣,聲請人將增加租賃房屋支出,而影響聲請人還款能力,有礙調解及更生之成立,爰聲請停止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及保全處分,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以
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案件受理,債務人並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2441號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本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進行至前置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