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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簡明珠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顏智卿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明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 號裁定不免責,惟該條款規定業經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

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

6 日生效之消債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準此,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乃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2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債權人就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則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核其理由均主張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已符合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或主張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毀損、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第4 款奢侈浪費、第5 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隱藏清算原因之事實而與他人交易致生損害、第7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財產狀況不正確、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義務等情形,故認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98 年7月17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係於97年4 月14日始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查,原告於95年10月即將其所經營之宜雪髮藝造型坊轉讓與簡明華,迄今均未有工作而無薪資收入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98年、99年、100 年及101 年之財稅資料各1 份以及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在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有間。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

8 款事由?⒈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毀損、隱匿清算財團之

事由及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義務之事由?⑴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生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明揭其旨。

⑵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陳

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保險,而其所有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127 元、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5,489元、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3,626元及新光人壽新時代增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99 元,倘當時解約則各可領取5,127 元、34,896元、75,558元、9,909 元,有新光保險公司103 年

2 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則上揭保險應屬聲請人財產之一部份,另聲請人係分別於94年9 月21日、85年3 月19日、85年3 月19日及87年6 月10日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新光人壽新時代增額終身壽險(下稱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保險),嗣分別於94年9 月21日、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13日、92年3 月11日停繳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保險,且聲請人於停繳前揭保險費前,係分別以自行繳件或收費員收費方式繳費,復酌以聲請人與新光保險公司於95年9月8 日解除聲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新光保險公司為此乃支付聲請人13,808元之解約金,有新光保險公司103 年2 月1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自原告所投保之前揭部分保險期間尚長達10年之餘及曾解除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等情,堪認聲請人對於上揭保險於其陳報財產時係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保險單有所認識,準此,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本院審酌因此部分聲請人所隱匿及為不實記載之內容,既為聲請人可供作清算財團之有價值財產,且金額亦非少,復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3,069,556 元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7年

4 月1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依聲請人於98年10月16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於102 年12月18日之陳述,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收入為16,177元,並有現金198,000 元,之後均無工作收入,另被告實際上除自己外尚無需扶養之人,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10,991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2,454 元【計算式:10,072×8 月又19日+10,708 元×12月+10,991 元×3 月又11日=252,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0 元。又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曾於95年4 月23日向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6,000 元,並分別以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於95年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20日按月繳納新光保險公司保險費2,682 元,另執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信用卡依序分別於95年4 月23日、5 月

4 日、5 月15日、6 月5 日、6 月13日、6 月13日貸款80,000元、5,000 元、16,666元、5,000 元、33,340元、110,00

0 元,有消費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屬新光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且金額僅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尚與一般生活水平支出相當,難認係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惟其陸續向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借款共計256,00

6 元,顯見聲請人在收入不穩且不足支付生活費用之情形下,竟仍持續不斷借款及消費,且貸款金額甚高,自難謂係日常生活所需,故其所為消費,堪認已有逾其生活必需而屬娛樂或昂貴奢侈品之消費。從而,聲請人在未完全清償積欠之債務下,又再度持卡消費,終致累積債務致難以清償,繼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總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 元,竟仍為前開預借現金之行為,是其所為之消費行為,顯然已逾合理消費範圍,自堪認有浪費之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明。

⒊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及第7 款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財產狀況不正確之事由?債權人就該部分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有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5 款及第7 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5 款、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情事,業如前述,此外,普通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8 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到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從而,揆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款、第8 款及第142 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又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怡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