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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邱金水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沈炳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蘇志成.郭秋美代 理 人 林惠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沈炳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鍾世維代 理 人 孫文慶代 理 人 葉元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林弘彬代 理 人 黃保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鄭資華代 理 人 張明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邱不纒第 三 人 邱家蕙第 三 人 黃素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消再聲免字第4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有消費者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

1.依據社會救助法規之規定,生活費未超過內政部公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核定為參類低收入戶,未超過最低生活費2/3 ,核定為貳類低收入戶,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3 ,核定為壹類低收入戶。滿18歲青少年在學校求學認定為無工作能力給予生活補助。又內政部社會救助法規明細亦揭明,地方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而每家庭孩子不能因為貧窮而喪失讀書權益,特補助學費減免,其餘由孩子與家長負擔,包括高中職以上學子。再者,地方政府每一年度在10月中旬總清查低收入戶是否超過內政部公佈最低生活費,如果未超過最低生活費,隔年1 月20日,再給予低收入戶證明,繼續補助。

2.伊之家庭成員於生活上沒有超過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債務人之家庭成員每月領取之補助如下:

(1)黃素瑛:低收/ 殘障補助8,200 元、租屋補助2,500。

(2)邱家蕙:低收/ 殘障補助5,900 元、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

(3)邱家玉:低收/ 殘障補助5,900 元、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

(4)邱家美:低收/ 殘障補助5,900 元、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

(5)邱家峰:低收/ 殘障補助5,900 元、家扶生活補助1,700元。

3.伊及其家庭成員,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為貳類低收入戶,債務人之4 名子女自民國95年起陸續就學,求學的學校為日校,依社會救助法規之認定為無工作能力。

4.伊及家庭成員95年至98年經核定為參類低收入戶,99年至102 年核定為貳類低收入戶,即指伊及家庭成員之收入平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1,890 元之2/3。

5.又伊之長女邱家蕙95年就讀高雄市三信家商日校二年級、97年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日校,102 年7 月畢業,101 年12月5 日考取志願役士官兵,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為受訓期間,102 年5 月進入部隊任職。次女邱家玉95年就讀三信家商日校一年級、98年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日校、102 年四年級。三女邱家美95年就讀國中二年級、97年就讀三信家商一年級、100 年就讀高苑科技大學一年級。長子邱家峰95年就讀國中一年級、98年就讀高苑工商日校一年級、101 年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日校一年級。

6.關於伊4 名子女之教育費用,低收入戶學費減免剩餘3,000元,加上其餘由學生與家長自行負擔,例如學雜費、交通費、書籍費、考證照費、住宿費、學生保險費、電腦學習費、服裝費、社團費等,這些費用一學期為17,000元,一學年上下學期共40,000元,高職三年、大學四年共7 年,4 名子女共計40,

000 元×7 年×4 人=1,120,000 元。教育部、社會局、家扶中心、世界展望會、社福總慈善協會,為幫助貧窮孩子讀書,特設立獎助學金和專案補助金,每一學期給予貧窮的孩子去繳這些費用,倘將獎助學金和專案補助金納入消債條例之總收入顯非合理。又若將獎助學金與專案補助金納入消債條理所指之總收入,生活必要支出需另行扣除教育費用方為合理。依據內政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日常食衣住行為定義,並未計算高中職、大學教育費用。

7.伊於102 年4 月22日於庭訊所稱4 名子女一人一台摩托車之事,係債務人之子女於寒暑假打工辛苦存3-4 年購得,以替代校車一學期6,500 元之費用。

(三)查原裁定認定伊與配偶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應受邱家蕙之扶養並對伊等分別負擔1/2 扶養費用,於99年

11 月 至102 年2 月,應受邱家蕙、邱家玉扶養並對伊等各負擔1/3 扶養費用,102 年3 月至4 月,應由邱家蕙、邱家玉、邱家美各負擔1/4 扶養費用,故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抗告人應支出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28,112 元,伊於上開期間總收入1,113,280 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28,112 元,尚有餘額云云,顯屬有誤。

1.查伊係自99年6 月22日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與否期間即99年7 月至

102 年4 月止,補助部分收入包含:黃素瑛(配偶)殘障津貼257,200 元、租屋補助85,000元;邱家玉(二女)99年7 月至10月低收入戶補助15,000 元、家扶中心補助3,900 元、世界展望會5,000 元、教育部助學金5,000 元;邱家美(三女)99年7 月至102 年2 月低收入戶補助172,600 元、家扶中心補助71,500元、世界展望會60,000元、教育部助學金30,000元、高雄總慈善協會獎學金1,600 元;邱家峰(長子)低收入戶補助184,400 元、家扶中心補助92,900元、世界展望會40,000元、教育部助學金30,000元,合計1,054,100 元。另子女打工收入,邱家玉(二女)為2,333 元、邱家美(三女)1,176 元、邱家峰55,671元,合計59,180元;是以,聲請人全戶(但不包含長女邱家蕙)於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之總收入為1,113,280 元。

2.又依原裁定之意旨,伊與配偶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應受邱家蕙(長女)之扶養並對伊等分別負擔1/2扶養費用;於99年11月至102 年2 月,應受邱家蕙(長女)、邱家玉(二女)扶養並對伊等各負擔1/3扶養費用;102 年3 月至4 月,應由邱家蕙(長女)、邱家玉(二女)、邱家美(三女)各負擔1/4扶養費用。

3.然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伊及配偶、3 名子女(不包含長女邱家蕙)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1)99年7月-99年10月:①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用:

9,829元/月×5人×4個月=196,580元。

②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9,829元/月×(1/2 )×2 人×4 個月=39,316 元。

③小計: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7,264元。

(2)99年11月-99年12月①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用:

9,829元/月×5人×2個月=98,290元。

②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9,829元/月×(2/3 )×2 人×2 個月=26,211 元。

③小計: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2,079元。

(3)100年1月-100年6月①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用:

10,033元/月×5人×6個月=300,990元。

②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10,033元/ 月×(2/3)×2 人×6 個月=80,264元。

③小計: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20,726元。

(4)100年7月-100年12月①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用:

11,146元/月×5人×6個月=334,380元。

②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11,146元/ 月×(2/3)×2 人×6 個月=89,168元。

③小計: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45,212元。

(5)101年1月-102年2月①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用:

11,890元/月×5人×14個月=832,300元。

②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11,890元/ 月×(2/3)×2 人×14 個月=221,947元。

③小計: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7,353元。

(6)102年3月-102年4月①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用:

11,890元/月×5人×2個月=118,900元。

②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11,890元/ 月×(3/4)×2 人×2個月=35,670元。

③小計:全戶(不包含長女邱家蕙)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3,230元。

(7)合計:157,264 +72,079+220,726 +245,212+607,353+83,230 =1,385,864 元。

4.是以,於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伊全戶(但不包含長女邱家蕙)之總收入為1,113,280 元,扣除抗告人及配偶(不包含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部分)、二女邱家玉、三女邱家美、長子邱家峰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385,864 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5.原裁定既將伊於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之總收入計入上開期間屆成年子女邱家玉、邱家美之各項補助及其打工收入,卻未將上開期間已屆成年之子女必要生活費用計入,顯有違誤。

(四)次查,伊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

1.伊自91年至95年向債權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實屬支付各項家庭生活支出之正常使用,並無浪費、奢侈、故意之情事。

2.伊自91年起向債權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過程中債權銀行認為抗人信用良好,紛紛自行提高伊之信用額度,伊對於款項亦正常繳款,95年間伊本於清償積欠債務之誠意,向債權銀行提出協商申請,並成立120 期之還款協議,伊亦履行繳款20 期,然因伊年紀大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而無力履行還款協議毀諾;嗣於97年提出更生聲請、99年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伊實無債權銀行所稱浪費、逃避、奢侈、故意之情事。

(五)本件無法清償債務原因,實不歸責於伊:

1.伊因年事已高,以62歲之年齡於就業市場已幾乎遭到淘汰,然債務人仍積極以對,每每有工作機會,便前往應徵,但總獲得公司函覆「謝謝您!撥時間來應徵,也恭喜您成為本公司候補人員,如果有缺本公司會再與您聯絡!」或是得到「阿伯,人數已滿等下次缺人再聯絡你!」之回應。

2.目前債權銀行知悉伊未獲免責裁定,又紛紛接獲債權銀行催討電話,部分債權銀行亦派人至伊之住所訪查,伊全家人無不生活於驚恐害怕之中,伊自74年起即租屋而居,但因債權銀行之各種手段催繳,房東怕惹上事端,希望伊一家人搬走。

3.伊已是高齡62歲之老人,健康已亮起紅燈,配偶黃素瑛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其債務已獲免責之裁定,伊與配偶相互扶持度過殘餘人生歲月,顯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

(六)綜上所述,伊因背負龐大債務卻無力清償,僅賴社福單位之補助款維繫生活。為此,聲請准予人免責之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辯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債務人雖聲請免責裁定,惟查,債務人尚有其他不免責事由,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理由縷述如下:

1.抗告人前因恣意消費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核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為不免責裁定,並於99 年12月31日確定,然為鼓勵抗告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抗告人受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能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仍可再向法院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皆明定有文。惟查,抗告人自受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起,遲至今日,仍未見抗告人積極處理債務,顯見抗告人根本無還款誠意,僅係圖利用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兔脫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再者,法院雖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在實務上,債務人縱具備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法官為裁定理由時,實毋庸全部載明,況依同條例第136 條規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前不免責事由雖已消滅,惟按抗告人更生程序期間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觀之,抗告人聲請前2 年內總收入約為834,600 元,又聲請前2 年內總支出約為807,240 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27,360元。然本件清算程序中,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餘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又參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8 年96期清償債務,足徵抗告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可供支配,抗告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則以: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7年11月14日獲本院裁定開始辦理更生,依本院97年司執消債更第368 號更生方案所示,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尚有餘額27,3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故請求調查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應不免責。

2.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 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包括…政府補助金..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而債務人自陳其扶養4 名子女,則該4 名子女所受領之相關補助金等收入,均對於抗告人之收入支出狀況有決定性影響,該些受領數額應列入抗告人之收入計算,方屬合理。

3.綜上所陳,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辯稱:依據抗告人於99年1 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為834,600元,扣除可處分財產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額807,240元,尚有剩於27,360元,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辯稱:依據抗告人於99年1 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為834,600元,扣除可處分財產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額807,240元,尚有剩於27,360 元,而債權人既未受任何分配,抗告人自不應免責,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五)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辯稱:抗告人自92年至95間,以其申請之信用卡提領24次,共計283,000元,顯已超越一般人消費與生活支出之水準,抗告人有奢糜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自不應免責。又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雖自陳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總支出為1,385,864元,但此金額明顯偏高不合常理,而依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為1,113,280 元,扣除總支出1,028,112 元,尚有餘額85,168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抗告人自不能免責,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97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1號裁定自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自99年6月22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債權人聲請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相對人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相對人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消費多為預借現金,有奢侈、浪費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匯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之事由。新光銀行主張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等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

(三)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分別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其所受領之政府補助金仍屬債務人之收入。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該條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而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條文用語與該條相同,是就其他固定收入一語,自應為相同解釋,包含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是債務人若按月固定領有政府補助,自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抗告人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補助附表可知,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受抗告人扶養之配偶黃素瑛每月仍領有殘障津貼、租金補助,及其扶養之子女每月亦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及家扶中心補助,有上開補助附表及存摺明細可稽(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10 至135 頁背面),抗告人亦陳稱:補助款用於支應全家生活,伊會控管計畫以維持一個月之支出等語(見消債再聲免卷第7 、15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收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6 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需扶養配偶黃素瑛及4 名子女,家庭收入難以支應所需開支等語,經查,抗告人之配偶黃素瑛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復查無其有所得收入及財產,亦有黃素瑛95年至100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再聲免卷第224 頁),是抗告人主張需扶養黃素瑛乙節尚屬可採。又抗告人長女邱家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98年9 月8日成年,101 年12月5 日進入國軍單位受訓,次女邱家玉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9年10月21成年,三女邱家美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2 月24間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查(長子邱家峰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4名子女有在打工,4 名子女1 人1 台摩托車,他們的摩托車都是他們打工買的,是登記他們自己的名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3 、155 頁),及依抗告人提出各項補助之附表及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10至135 頁背面),其等於成年後仍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家扶補助、教育助學金、世界展望會獎學金等補助而有收入,足見邱家蕙、邱家玉、邱家美於成年後已有工作能力,且足以各自購買機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難列入受聲請人扶養之範圍,並應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共負扶養義務。

(五)本院裁定自99年6 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則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與否期間即99年7 月至102 年4月止,依抗告人提出各項補助之附表及存摺明細所示(不含未受其扶養子女,見原審卷第110 至135 頁背面),補助部分收入包含:黃素瑛殘障津貼257,200元、租屋補助85,000元;邱家玉99年7 至10 月 低收入戶補助15,000元、家扶中心補助3,900元、世界展望會5,000 元、教育部助學金5,000元、邱家美99年7 月至102 年2 月低收入戶補助172,600元、家扶中心補助71,500元、世界展望會60,000元、教育部助學金30,

000 元、高雄總慈善協會獎學金1,600 元;邱家峰低收入戶補助184,400 元、家扶中心補助92,900元,世界展望會40,000元、教育部助學金30,000元,合計1,054,100 元。另依抗告人陳報子女打工收入,邱家玉為2,333 元【高雄縣政府7,000 元÷12個月×4 月(99年7 月至10月)】、邱家美於晉禾企業打工1,176元、邱家峰55,671元(晉禾企業1,176 元+川益科技26,187元+川益科技28,308元),合計59,180元,並有其等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邱家玉101 年扣繳憑單、邱家峰存摺明細可查(原審卷第80至109 頁)。是抗告人全家於上開期間之總收入應為1,113,280 元(1,054,100 元+59,180元)。

(六)原審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斯時高雄縣市尚未合併,抗告人居住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鎮),100 年1 月至6 月、100 年7月至12月、101 年、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11,146元、11,890元、11,890元,又抗告人與配偶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應受邱家蕙之扶養並對其等分別負擔1/2 扶養費用,於99年11月至

102 年2 月,應受邱家蕙、邱家玉扶養由並對其等各負擔1/3 扶養費用,102 年3 至4 月,應由邱家蕙、邱家玉、邱家美各負擔1/4 扶養費用,故99年7 月至

102 年4 月抗告人應支出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28,112 元【(9,829 元×1/2 +9,829 元×1/2 +9,829 元×3 人)×4 月+(9,829元×1/3 +9,829 元×1/3 +9,82 9元×2 人)×2月+(10,033元×1/3 +10,033元×1/3 +10,033元×2 人)×6 月+(11,146元×1/3 +11,146元×1/3+11,146元×2 人)×6 月)+(11,890元×1/3 +11,890元×1/3 +11,890元×2 人)×14月+(11,89

0 元×1/4 +11,890元×1/4 +11,890元×1 人)×2月=1,028,112 元】,依上開計算結果,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總收入1,113,280 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28,112 元,尚有餘額85,168 元。

(七)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係於97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已如前述,亢告人於97年8月14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所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尚有工作,總收入為834,600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807,240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7至99頁),其總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7,360 元。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受任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八)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已認定抗告人並無違反此規定。本院不再贅述。

(九)抗告人雖主張應將邱家玉及邱家美部分之生活費用列入計算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原審已敘明邱家玉、邱家美於成年後已可自行生活,自無須抗告人扶養,從而,抗告人於計算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時,仍將邱家玉及邱家美於成年後之生活費部分列入計算,認該費用共1,385,864元,已超過總收入1,113,280 元,故無餘額云云,自係對上開法條有所誤解。是原審認抗告人不應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