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相 對 人 張鵬輝上列抗告人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70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7 月8日作成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前開本院裁定而為抗告之提起,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00 、101 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000000元,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之健保費0000元、勞保費000 元、職工福委會000 元,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00000元,依此,再扣除其每月最低生活費00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0000元及房貸0000元後,每月應尚有00000 元可資清償債務,顯高於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款【1-62期每期23,149元加計第12、24、36、48、60期每期90,000元(1 年平均每月清償30,649元),63-72 期每期26,151元加計第72期90,000元(1 年平均每月清償33,492元)】,是認相對人尚未竭盡所能清償債務,應不符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建議相對人每期清償款應為42,
491 元分6 年72期償還,總清償額為3,059,352 元較為公允合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規定,除有該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四、查相對人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任職於保證責任高雄市0000000(下稱高雄○○),依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0、101 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雖有每月平均00000 元之收入,惟因其中之年終業績績效獎金係不固定,若扣除該部分,每月固定收入則減為00000 元,此有其員工薪津支領明細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0 號卷),而相對人未來得否領取年終業績績效獎金及其數額為何本屬未知事項,是原審依相對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據以認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並以之計算相對人之清償能力,自無不當。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除每月以固定實領薪資00000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0 】,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00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0000元及房貸0000元後,以所餘00000 元為前62期每月還款金額外,並於第63-72 期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26,151元,又於第12、24、36、48、60、72期加計每年不固定之年終業績績效獎金約2 個月90,000元之還款金額,足認其清償誠意,殊無再責以包含年終業績績效獎金在內之100、101 年全年收入之月平均收入為計算標準。從而,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不公允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五、復查,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情形,自得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原審審酌上情予以裁定,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
六、綜上,本院認上開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得為認可之情形,自應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原審法院予以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