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熊景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代 理 人 王婉馨
謝惠櫻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9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80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6間曾有訴訟(本院96年度雄小字第3005號),因相對人證據薄弱,乃撤回訴訟,而相對人自稱受讓原電信公司之債權,實際上卻僅持有電信通訊行之申請表一紙,此等債權如何徵信甚至受讓實有疑問?且電話通訊是租用而非買賣,不能無期限追究,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一)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已將其對抗告人之電信費用(欠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債權讓與相對人。而抗告人於
102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相對人於陳報債權期間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53元。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核列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異議陳述內容就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債權存否並無憑證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相對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並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因相對人逾時未補正而剔除相對人之債權。惟相對人係受讓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之電信債權,其受讓之債權文件有限,須於收受法院通知後方得向原債權人申請調取相關資料,是相對人於更生事件執行中無法遵循期限內補正資料,並非表示對抗告人無債權存在。
(三)又查,抗告人前分別於87年8 月21日、90年6 月1 日申請台哥大公司及和信公司門號使用,並經通話使用直至88年1 月間(使用4 個月後)因未繳納電信費用而遭原債權人停話銷號,且抗告人僅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並無債權證明文件,並非陳稱未申辦上開3 筆門號使用。另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出訴訟,嗣後基於訴訟成本考量撤回訴訟,惟此並非表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蓋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熊景白於102 年9 月26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5 頁),嗣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有其繼承人熊翔怡、熊翔薇(熊景白之女)及熊迎秋與熊景甲(熊景白之妹與弟)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
4 、78、79及84頁)。是抗告人熊景白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其更生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官 陳宛榆法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