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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董家宏相 對 人 高豫娥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相對人99年度之稅後收入為新台幣(下同)0 元,平均月所得為0 元,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3,500 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惟相對人之配偶葉坤98、99年間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則其2 人若非有其他收入、所得或財產,或有他人借貸、支柱,實無維持一家五口日常生活之可能,縱相對人夫妻確無報稅收入,然不代表其等無零工、兼職或其他所得,伊自得合理推斷相對人就實際財產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隱匿財產狀況或就財產及收入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又本件相對人之債務高達47,168,116元,卻無須清償分文即得免責,完全未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自101 年7 月30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469,128元,已逾12,000,000元,本院遂以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相對人自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查。

㈡、查相對人自陳99年、100 年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3,500 元,101 年為每月3,600 元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聲更卷第45頁以下),而依其財稅資料之記載,其99年所得收入為0 元,故其99年5 月至12月收入總額僅為租金補助28,000元(計算式:3,500 ×

8 =28,000);100 年所得收入為200,331 元、租金補助為42,000元,合計242,331 元;101 年之所得總額338,65

4 元,101 年1 月至4 月所得為112,885 元(計算式:338,654 ÷12×4 =112,88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租金補助14,400元(3,600 ×4 =14,400)後計為127,28

5 元等情,此分別有聲請人稅務電子質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97,616 元【計算式:28,000+242,331 +127,285 =397,616 】。又99年度、100 年度1 月至6 月、7 月至12月、101 年度內政部公告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11,146元、11,890元,再參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 號裁定所認其每月應負擔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33 元,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費用總計429,098 元(計算式:11,309×8 +10,033×

6 +11,146×6 +11,890×4 +6,833 ×24=429,098 )。從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 元(計算式:397,616 -429,098 =-31,

482 ),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財產及收入之說明,核均與其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相符,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收入、薪資所得而未陳報之情形,抗告人僅空言泛指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所得資料,有違一般人經驗法則,顯有故為不實陳述之情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是其主張相對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之情事,即無可採。

㈣、再本件相對人係於101 年5 月14日聲請更生,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故自應以相對人自99年5 月14日起至101 年5 月13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提聲請人之信用卡明細、帳單以觀(參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53頁),係為91年至95年間之明細,自不在應予審酌之範圍,此外復無其他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奢侈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事,亦難認相對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

㈤、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高達47,168,116元,應於償債比例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兩成後始予免責,較符公平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 條係規定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20% 以上時,得重新聲請免責,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消債條例第

133 、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本應依法准予免責,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鄭 峻 明法 官 謝 雨 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