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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李東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所為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經營祐誠商號於清算程序中歇業並盤讓他人,而於盤讓後之利益未陳報清算財產,且抗告人曾有刷卡支付保險費之紀錄,惟未見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併陳報保險利益價值,而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抗告人所經營之祐誠商號並非於清算程序中歇業並盤讓予他人,而係於清算終結後為之,縱有盤讓數益亦無法再開程序分配,至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對歇業盤讓他人之時點予以爭執乃是因開庭一時緊張復不諳法令,不了解清算終結前後之差異所致,又縱抗告人於清算終結前將祐誠商號盤讓他人,惟因商號內所有之動產因歷時久遠已破舊不堪,而抗告人因債務之故亦無力翻新,故有價值之物甚少,多半為垃圾而需回收處理之物,是扣除回收所需支付之費用已所剩無幾,故此應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屬有別。再者,就保單之部分,早因抗告人無力繳納保費,而於97年8 月15日已變更要保人為李啟賢,被保險人雖仍為抗告人,惟係由李啟賢持續繳納保費,且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清算審理中已經呈報法院知悉,況抗告人因負債之故,早已進行保單質借,而曾因無力繳納保費而停效,故主觀上認無已殘值,又因要保人已變更為李啟賢,故縱保單解約後,解約金仍非屬抗告人所有,且保險契約具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而有財產價值乙節,並非所有投保人均能知悉,故自難要求抗告人自行說明其購買保險契約之情形,況法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本得憑職權函詢或調取相關資料,無從遽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

135 條之規定,係為使陷於經濟困難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亦以給予抗告人免責之機會,以利抗告人重建家庭及經濟生活。是在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情事下,依法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得予免責,又抗告人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長期追蹤治療,生活及工作能力本較常人為低,故依平等原則觀之,對抗告人之要求實不應過苛,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為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及第156 條第

2 項所分別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2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於97年7 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審酌抗告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768,

559 元,債務高達5,393, 586元,因抗告人陳稱其每月收入1 萬元,尚不足支應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堪認不能清償債務,乃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其自97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經清算程序拍賣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後,剩餘729,445 元,由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比例約9.1%,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 月7 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款情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相關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抗告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據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免責,因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予審核之,已如前述。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抗告人係於97年7 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是抗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不予免責,端視抗告人自97年7 月17日起回溯2 年間(即自97年7 月17日起至95年7 月16日止)有無消費奢侈或投機等行為而定。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7年7 月17日聲請清算前之93年至95年底月間所為(見原審卷第93、107 至122 、126 至158 頁),至於95年7 月至同年底之信用卡帳單明細,則多為前期分期付款之通信貸款或其他消費,並非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可認抗告人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惟查抗告人前曾經營祐誠商行,且於清算前仍持續經營,此經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 頁),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係因盤讓並無多少收益,故未陳報清算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抗告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聲請清算的時候還有在經營祐誠商行,但生意已經不好了,且是在盤讓後過快1 年才辦理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抗告人既係於99年5 月26日始辦理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又係於97年7 月1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是堪認抗告人應係在清算期間即盤讓其原所經營之祐誠商行,而非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盤讓。又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聲請清算時並未陳報祐誠商行之月營業額及提出財產目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第1 、2 款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其後未陳報因盤讓祐誠商行所得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在抗告人未能立證證明客觀上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下,自應認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四)又依抗告人所提出其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抗告人尚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一「鍾意313 終身壽險」,至

101 年12月24日為止,尚有保單解約金金額86,491元(見本院卷第26頁),雖該保單上仍載有保單貸款餘額達142,

000 元,惟於清算程序中,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抗告人確有該貸款債權存在,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亦應依法申報債權,且原則上亦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此觀消債條例第35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是此部分抗告人即仍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不因剩餘財產少於債務而有差別。又至抗告人所稱其不知保單具有財產價值云云,由抗告人尚自承曾以保單商借得款項乙節,即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純為圖卸之詞,亦有違消債條例所揭櫫之最大誠信原則,而毫無可信之處。綜上,益證抗告人顯有故意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又因消費者債務清理,當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既依消債條例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所述,本應基於最大之誠信為之,自不得再動輒以一時疏忽,或主張認所漏未陳報之財產數額微小,而認仍可享有免除債務之極大利益,以免失衡。而由抗告人上開所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與本法清算程序立法意旨相左,且難認情節輕微,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事由,又因抗告人之債權人,多數於原審時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2、85至159 、179 至203 頁),並經本院再通知全部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到庭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抗告人自難認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且衡諸抗告人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節尚非輕微,並審酌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分配比例僅為約9.1%,債權人亦多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於調查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核無違誤,而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