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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再 抗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顏家琪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3 年5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免責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