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黃兆文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兆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兆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60,8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8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9月起分二階段72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二階段為第72期清償2,156,4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遭公司解雇,頓失收入情況下即已無力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860,80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60,020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9 月起分兩階段共72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71期,每月應償還5,000元,第二階段為第72期須清償2,156,460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102年10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第117頁至119頁、第27頁至29頁、第30頁至32頁、第133頁至138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為20,000元,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954元及9,182 元,勞工保險於102 年7 月9 日起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為投保單位,
101 年5 月31日自翊響窗簾材料行非自願離職,並自102年7 月起至職訓局接受訓練,自訓練開始為期6 個月,每月領有職訓局生活津貼13,68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新銀行函、民事陳報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133 頁至138頁、第124 頁至127 頁、第14頁至16頁、第10頁、第131頁至134 頁),則以聲請人10 2年10月毀諾當時,每月僅領有職訓局生活津貼13,680元,於支付其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僅餘1,790 元,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款項5,000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除須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尚須償還資產公司債務,更遑論繳納每月協商款項,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2 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采濬商行,每月本薪為18,000 元,無其他獎金及紅利,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594元、9,18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采濬商行陳報狀、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頁至16頁、第1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采濬商行陳報內容及其工作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采濬商行陳報每月收入1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現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3,000 元乙節,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18頁至19頁、第6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房租3,000元後,僅餘6,010 元【計算式:18,000-8,994-3,000=6,010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60,80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