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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周佳親(原名:周毓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9,08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0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第71頁至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識別證影本(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8頁至第9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1頁至第60頁)、高雄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卷第74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7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76頁至第81頁)、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卷第8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4頁至第8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4頁至第95頁)、年終及考績獎金明細表(卷第98頁至第99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 年因公不能休假請領未休假加班費費印領清冊(卷第100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560,240 元、

535,080 元,平均每月所得46,687元、44,59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擔任技工,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2 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31,70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50,040元、未休假加班費17,792元,平均每月9,823 元【計算式:(50,040+50,040+17,792)÷12=9,823 ,四捨五入】,每月收入約為41,530元(計算式:31,707+9,823 =41,53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終及考績獎金明細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1 年因公不能休假請領未休假加班費費印領清冊等在卷可證(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94頁、第98頁至第

100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46,687元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5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獨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林○緯、林

○庭(分別為90年、00年生,參卷第71頁、第7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8,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前配偶林宗勝因經常入監服刑,無穩定工作,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為6,417 元(計算式:77,000÷12×2 ÷2 =6,417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又林○緯每月單親補助2,000 元、林○庭每月身心障礙補助3,500 元,其每月扶養費應以4,33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 )+(7,083 -3,500 )〕÷2 =4,333 】。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7,000 元(參卷第84頁

至第85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一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9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其中23.67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180元(計算式:9,210×23.67 %=2,180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2,18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180 ×2 ÷2 =2,180 );另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2,889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 ÷2 =2,889 )。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 月協商成立後,均未繳納協商費用

(參卷第38頁至第40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毀諾時月收入為46,687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8,880元【計算式:46,687-(9,210 +6,417 +2,180 )=28,880】,已不足繳納每期39,08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41,530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2,418元【計算式:41,530-(11,890+4,333 +2,889 )=22,41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24,383 元(參卷第27頁至第28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2,418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29 個月(計算式:5,124,383 ÷22,418=

229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雖收入尚稱穩定,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子女,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