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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 請 人 何碧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碧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碧珠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85,6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785,610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584,02

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陳報狀、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9 頁、第11頁至13頁、第64頁至66頁、第1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經營小吃店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淨收入為20,000元,每月核定銷售額為70,200元,據其提出102 年12月記帳單之當月收入為85,980元,扣除食材成本6,650元、伴唱機費用6,500 元、酒類支出39,469元、娛樂稅37

7 元及房租支出15,000元後,淨收入為17,984元,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21 2元、0 元,勞工保險已於78年退保等情,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民事補正狀、記帳單、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7 頁、第17頁至19頁、第16頁、第77頁至79頁、第80頁、第47頁至49頁、第86頁至8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營業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營業成本支出項目,已臚列所承租房屋之支出,復觀聲請人之住址,即為其所承租之地點,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係因欲做生意之故而承租(本院卷第7 頁),是堪認聲請人係以自宅作為營業場所,聲請人既係自宅作為營業場所,實混合聲請人自身必要之費用所需以及營業用途在內,而無由分離,在聲請人既主張租金為其營業成本,又衡情尚無不合之情形下,聲請人上開就收入部分之主張,如以營業收入,扣除上開成本後,即應可認為全數皆可充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而依聲請人102 年度12月營業收入85,980元,扣除上開成本支出後為17,984元,與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淨收入20,000元相若,本院認以其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佐以聲請人係以其自宅作為營業場所,本院已認計為營業成本,已如前述,則應將房屋租金由必要費用中扣除,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 994元【計算式:11,890-(11,89 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僅餘11,006元【計算式:20,000-8,994=11,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85,61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