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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 請 人 閻文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閻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2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1 年度收入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1,063,399 元(包含薪俸、超勤加班費、海上職務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津貼、補助費、生日禮金等,並扣除所得稅、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平均每月收入為88,617元(1,063,399 ÷12=88,617,元以下4 捨5 入),於扣除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3,148元後(包含膳食費4,500 元、住宅費10,995元、交通費1,80

0 元、通訊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2,487 元、醫療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母親扶養費2,787 元、配偶扶養費11,146元、女兒扶養費6,833 元)後,每月尚餘45,469元【計算式:88,617-43,148=45,469】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僅提出每月30,000元之更生方案,另每年提出年終獎金60,000元增加清償比例,平均每月為5,000 元(60,000÷12=5,00

0 ),並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惟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而聲請人亦未符合該條可例外延長為8 年之情形,經本院於102年6 月7 日通知聲請人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原因,並命其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同年6 月13日收受後均未補正,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3-07-30